南阳桐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南阳桐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某某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豫13民终99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南阳桐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桐柏县产业集聚区兴业路。
法定代表人:梁君,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子月,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章雨,河南兴淮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原告):**亮,男,汉族,生于1968年11月3日,住桐柏县。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永胜,男,汉族,生于1976年7月17日,住桐柏县。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新高,男,汉族,生于1976年4月18日,住桐柏县。
上诉人(原审原告):付顺,男,汉族,生于1985年9月27日,住桐柏县。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子宝,男,汉族,生于1977年11月15日,住桐柏县。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增志,男,汉族,生于1979年2月18日,住桐柏县。
六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明军,河南朝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化二建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晋源区长风商务区谐园路*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40000110013734W。
法定代表人:刘建亭,任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文华、王伏昌,系该公司员工。
原审第三人:桐柏县群力建筑有限公司清财小组。
负责人:刘书义,男,汉族,生于1954年9月1日,住河南省桐柏县。
上诉人南阳桐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桐工公司)、**亮、陈永胜、王新高、付顺、张子宝、张增志因与被上诉人中化二建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化二建)、原审第三人桐柏县群力建筑有限公司清财小组(以下简称群力清财小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桐柏县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2018)豫1330民再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桐工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原判,扣除**亮、陈永胜、王新高、付顺、张子宝、张增志未承建的工程价值496752.63元。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对**亮等六人未施工的项目,包括:檐高15米以内钢结构手脚架工程、钢结构的铁件安装工程、库房南侧场地碾压填土及重复计算工程款共计496752.63元予以支持错。
**亮、陈永胜、王新高、付顺、张子宝、张增志上诉请求:撤销原判第二项,改判:1、桐工公司支付**亮、陈永胜、王新高、付顺、张子宝、张增志工程款845615.65元;2、中化二建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与桐工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判决扣除**亮、陈永胜、王新高、付顺、张子宝、张增志工程款总额13.6%的管理费给桐工公司错误。双方签订的劳务承包合同既无约定,又系无效合同,桐工公司无权收取高达13.6%管理费;2、中化二建没有证据证明其已将全部工程款支付给了桐工公司,故中化二建应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与桐工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针对桐工公司的上诉理由,**亮、陈永胜、王新高、付顺、张子宝、张增志辩称:1、桐工公司所称的工程系**亮等六人施工,中化二建并没有参与施工。2、铁架安装是土建的安装,不是钢结构的铁架安装。3、库房南侧场地碾压填土等工程均由**亮等六人施工。4、本案起诉前,桐工公司认可支付**亮等六人44万多元,但**亮等六人认为太少才起诉,说明桐工公司的上诉请求不属实。
中化二建对桐工公司上诉理由:无异议。
针对**亮、陈永胜、王新高、付顺、张子宝、张增志的上诉理由,桐工公司辩称:一审判决13.6%的管理费包含税费,属**亮等六人按公司规定应当缴纳。签订的施工合同尽管是无效合同,但是**亮等六人进行了施工,获取了工程款就应当缴纳管理费和税费。
中化二建对**亮等六人上诉理由辩称,本案中,中化二建并非建设单位,故依法不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亮等六人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桐工公司、中化二建支付**亮等六人工程施工款80万元及利息。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6月8日,中化二建有限公司与案外人桐柏博源新型化工有限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总承包合同》,承建桐柏博源新型化工有限公司的150Kt/a小苏打项目工程。2012年6月23日,中化二建集团电仪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河南省桐柏县群力建筑有限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分包合同》,桐柏博源新型化工有限公司的150Kt/a小苏打项目工程中的土建工程分包给河南省桐柏县群力建筑有限公司。2012年6月24日,河南省桐柏县群力建筑有限公司第二分公司与**亮等六人签订了《施工劳务承包合同》,将该工程中的部分包装厂房和包装库房土建工程分包给**亮等六人施工。合同签订后,**亮等六人即组织人员、包工、包料进行施工。工程于2013年10月竣工,经桐柏博源新型化工有限公司验收合格交付使用。工程经内蒙古融江工程造价咨询有限责任公司决算包装库房土建部分工程造价为1628760元、变更签证工程造价486886元,合计为2115646元。**亮等六人施工的包装厂房土建工程经河南四铭工程管理有限公司鉴定厂房主体造价446451.63元、变更鉴证工程造价91592.78元,合计为538044.41元。**亮等六人已从群力公司领取工程款1555675元。
另查明,中化二建集团电仪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河南省桐柏县群力建筑有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分包合同》中约定,“结算时以现场实际发生的工程量为准,取费后总价的97%作为乙方的结算值;税金另计,由甲方代扣代缴”。河南省桐柏县群力建筑有限公司第二分公司与**亮等六人签订的《施工劳务承包合同》中,对工程总价款及管理费收取比例未约定。河南省桐柏县群力建筑有限公司内部规定对各工程队采取按工程总造价的13.5%上交利润,河南省桐柏县群力建筑有限公司对实际施工的桐柏博源新型化工有限公司150Kt/a小苏打项目工程中的各施工队均按工程总造价的13.5%提取管理费。另查明,河南省桐柏县群力建筑有限公司于2015年9月16日变更为南阳桐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一审法院认为,原河南省桐柏县群力建筑有限公司第二分公司将分包的建设工程承包给没有建筑资质的**亮等六人,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双方签订的《施工劳务承包合同》为无效合同,但**亮等六人进行了实际施工,工程经业主方验收并已使用,故**亮等六人应当按照约定获取工程价款。**亮等六人施工的工程价款,一审法院确定为2570975.74元(1546045.33元+486886元+446451.63元+91592.78元)。双方签订的《施工劳务承包合同》中对工程价款及管理费用没有约定,一审法院参照当地同行业的标准核定工程价款。原河南省桐柏县群力建筑有限公司收取工程款13.6%的管理费既是公司内部约定,亦是该公司多年与其他工程队结算工程价款实际适用的标准。因此,**亮等六人施工的工程价款一审法院确定为2144193.77元[2570975.74元×(1-3%-13.6%)],扣除已付款1555675.00元后尚欠588518.77元。原河南省桐柏县群力建筑有限公司于2015年9月16日变更为桐工公司,因原河南省桐柏县群力建筑有限公司第二分公司不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河南省桐柏县群力建筑有限公司及第二分公司的权利和义务由变更后的桐工公司享有和承担。**亮等六人主张的利息,因合同未约定,桐工公司可自**亮等六人起诉之日起,即2017年6月2日起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该款付清之日止。原审第三人群力清财小组不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对**亮等六人主张的工程款不承担支付义务。中化二建不是与**亮等六人签订合同的相对方,况且**亮等六人不能用有效的证据证明中化二建对其施工的工程价款欠付的事实,故对**亮等六人要求中化二建支付工程款的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亮等六人主张奠基时支出的费用及其做地坪使用原河南省桐柏县群力建筑有限公司第二分公司商砼的事宜,不在分包施工合同的施工范围,本案不予处理。再审庭审中第三人群力清财小组提供的证据证实应扣除不是**亮等六人施工的工程价款579467.3元,因**亮等六人认可82714.67元可以扣除,其他不认可,且第三人群力清财小组未有充分证据证实不是**亮等六人施工的工程,同时一审法院原审承办人2017年8月1日对群力公司第二分公司负责人张子月的调查笔录,张子月认可仍下欠**亮等六人工程款40多万元,因此对第三人群力清财小组提出的应扣除不是**亮等六人施工工程所提交的证据,一审法院不予采信。若第三人群力清财小组将来搜集到充分证据能够支持其主张的情况下,可另寻途径解决。判决:1、维持一审法院2018年6月29日作出的(2017)豫1330民初1148号民事判决的第二项。二、变更一审法院2018年6月29日作出的(2017)豫1330民初114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原审被告南阳桐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内向原审六原告**亮、陈永胜、王新高、付顺、张子宝、张增志支付工程款588518.77元及利息,自原审起诉之日即2017年6月2日起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该款付清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800元、财产保全费4520元、鉴定费5000元,合计21320元,由原审被告南阳桐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7520元,由原审六原告**亮、陈永胜、王新高、付顺、张子宝、张增志负担3800元。
本院二审期间,桐工公司申请李家阳出庭作证证实其主张。**亮等六人质证意见:证人说的施工没有相关的合同和手续,不能仅凭证言来认定。本院认为,李家阳对其陈述的事实没有相关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中化二建和**亮等六人没有提交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相关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中,原桐柏县群力建筑有限公司第二分公司将分包的部分建设工程承包给没有建筑资质的**亮等六人,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一审认定双方签订的《施工劳务承包合同》为无效合同正确,但**亮等六人进行了实际施工,工程经业主方验收并已使用,故一审判决**亮等六人应当按照约定获取工程价款并无不当。桐工公司上诉称檐高15米以内钢结构脚手架工程、钢结构的铁件安装工程、库房南侧场地碾压填土等部分建设工程并非**亮等六人施工,应扣除该部分工程款,因没有提供充分证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并无不当之处。关于**亮等六人称,一审判决扣除其工程款总额13.6%的管理费错误及中化二建应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与桐工公司承担连带责任问题。本院认为,**亮等六人进行了施工并获取了工程款,依法应当缴纳相关税费。一审法院依据桐工公司对内部施工单位按相应的比例收取管理费,并从管理费中代缴有关税金的管理规定,判决**亮等六人缴纳相应的管理费也无不当之处;中化二建并非本案涉及建设工程的发包方,**亮等六人请求其承担连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南阳桐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及**亮等六人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桐工公司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11800元,由南阳桐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亮等六人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5156元,由**亮等六人负担,**亮等六人实际缴纳6550元,超出部分1394元予以退还。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卢国伟
审判员  李锡敏
审判员  周 杰

二〇一九年四月十九日
书记员  张 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