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阳桐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南阳桐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桐柏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豫1330民初945号
原告:***,男,汉族,1972年11月19日生,住桐柏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明军,河南朝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阳桐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梁君,该公司董事长。
住所地:桐柏县产业集聚区兴业路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志恒,河南恒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桐柏县群力建筑有限公司留守处清财小组
负责人:刘书义,男,汉族,1954年9月1日生,住桐柏县。
原告***与被告南阳桐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桐工建筑公司)、第三人桐柏县群力建筑有限公司留守处清财小组(以下简称群力建筑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9日立案,2017年12月24日本院作出(2017)豫1330民初1971号民事判决,由于被告南阳桐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不服提起上诉,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4月20日依法作出(2018)豫13民终1554号民事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重审后本院于2018年5月2日立案,依法重新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明军、被告南阳桐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志恒、第三人桐柏县群力建筑有限公司留守处清财小组负责人刘书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0万元及利息。2、由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与理由:1998年2月25日桐柏县埠江镇建筑工程公司在原告的父亲杨家甫处借款10万元,约定借款月利率为1.8%。其财务人员曲令谦、宋金林向原告父亲出具了借条,该借款本息桐柏县埠江镇建筑工程公司一直未偿还。2002年原告父亲杨家甫去世,2011年原告母亲张长恒也因病去世,2016年原告在整理遗物时,发现该笔借款,原告兄妹四人一致同意该笔债权由原告继承并由原告主张权利,归原告所有。2001年,张明群、曲令谦、宋金林等人在桐柏县埠江镇建筑工程公司基础上成立了桐柏县群力建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是张明群,桐柏县群力建筑有限公司接收了桐柏县埠江镇建筑工程公司的全部资产和负债及相关权益。2014年3月25日,桐柏县群力建筑有限公司更名为河南省桐柏县群力建筑有限公司,2015年9月16日河南省桐柏县群力建筑有限公司更名为南阳桐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该笔借款经原告催要,被告未予偿还。
被告桐工建筑公司辩称,其不是适格的主体,不能作为本案的被告。因桐柏埠江建筑有限公司成立于1998年,2001年更名为群力建筑公司。2015年因转让给桐工建筑公司;2015年时,桐柏建筑公司埠江分公司仍然存在;1998年2月25日的借支单显示的借款主体是桐柏建筑公司埠江分公司,也就是现在的桐柏淮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因此从凭证上来看桐柏淮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是本案适格的被告。另一方面,桐柏建筑公司埠江分公司与桐柏埠江建筑有限公司是两个不同的独立单位。两者之间没有财产的继受关系,而桐柏建筑公司埠江分公司即是现在的桐柏淮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下设单位,而桐柏埠江建筑有限公司因财产转让也就是现在的桐工建筑公司,从条据所反应的权利义务关系角度讲,它的债务人应当是淮安公司或埠江分公司的清算组,因清算组的存在证明了该债权债务的关系没有发生转移,虽然桐柏建筑公司埠江分公司成立清算组,说明其清算主体的存在性,应当把清算组作为被告承担责任。关于债务的真实性问题,从本案提供的相关手续来看,该债务的主体应当是桐柏建筑公司埠江分公司的下属工程队享有该权利,不能证明本案的原告具有诉权。而本案从时效角度,已经超时效。无论从任何角度来看,原告应当知道权利受到侵害而没有主张,已经超时效。请求追加桐柏县淮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为被告。
第三人群力建筑公司述称,一、10万元借条是“原两个借据各5万元合成1个”的,那两个5万元借条,一个是杨家合的,一个是杨家甫的,借款时间都在1997年1月份,该二人均是被告所在单位的股东,又同是所在单位下属第六工程队队长(杨家甫任董事,后杨家合接任),这充分显示该笔借款属第六工程队款,原告***无资格继承并主张权利。二、当时桐柏县埠江建筑工程公司与桐柏县建筑公司联营,其实是一个公司两个牌子。不管几个牌子,在法理上谁也否定不了埠江建筑公司是桐柏县建筑公司的分公司、下属分支机构这个事实。《公司法》第十四条明确规定:“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双方联营15年来,一切经营活动都是桐柏县建筑公司埠江分公司这个牌子对外发生关系,埠江建筑工程公司虽说也是个独立法人,终因没有经营活动,成了一个空壳子,总公司派驻到埠江建筑工程公司的代表掌控经营活动,一切行动都得听总公司的,除了承担派来人员的工资、衣食住行,每年要向总公司上交五、六万元,难道说分公司发生的事情总公司就没有责任吗?特别是近年来桐柏县群力建筑有限公司(原桐柏县埠江建筑工程公司)安棚二分公司发生的一切纠纷案,桐柏县法院统统归咎到桐柏县群力公司承担责任(见2016豫13**民初718号,2017豫13**民初821号判决书),而安棚二分公司和原桐柏县建筑公司埠江分公司是同等同类的分支机构,而本案借贷纠纷正是这类分公司的借贷,同类性质的案件也应该追加桐柏县建筑公司(现为桐柏县淮安建筑有限公司)为本案被告。2、联营期间,桐柏县建筑公司董事长张海青19**年10月7日委托书中写道:“今委托埠江镇建筑工程公司付经理刘永付同志代表桐柏县建筑公司管理桐柏县建筑公司埠江分公司财务、行政、合同三枚公章……”。至此,桐柏县建筑公司完全取代了埠江建筑工程公司。刘永付用桐柏县建筑公司埠江分公司借贷,是代表桐柏县公司行使职权,追加桐柏县建筑公司为本案被告符合法律规定。3、2003年元月,埠江建筑工程公司董事长被诬陷入狱,埠江镇政府即任命刘永付主持工作至今,至今他伙同原告***把持着该公司办公大楼及场地不准他用,现公司仍有数百万财产在他们手中,该笔借款与刘永付、***有直接利害关系,刘永付,***应到庭说明情况。三、涉案借据上加注的“原两个借据各5万元合成1个”也就是说没有这两个5万元,就不会有这个10万元。两个5万元借款日期同在1997年1月份,距今已有21年整了,21年来,原告本人、甚至原告诸多亲朋好友们也从没有人向被告及其被告单位所有管理人员提及过该借款,且这么多年原告父子二人同为该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并始终重权在握,为何不及早了结这笔债权而等到21年后来起诉,耗费法律资源呢?其实,原告生前早已放弃了该借款,其父既是该公司董事又是下属第六工程队队长,下设五个分队,每年承揽公司一两百万元工程,却很少向公司上缴利润,他心知肚明,他也知道该笔借款属工程队款,实话实说,在那个年代,该工程队也根本不在乎5万10万的,因为工程盈利太丰厚了,所以21年来没有人追要该笔借款,已超诉讼时效,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第一组:借支单,证实被告向原告父亲借款10万元并约定利息为1.8%的事实。第二组:1、桐柏县埠江镇李营村民委员会证明;2、杨庆芝、杨庆稳、杨庆群声明;证实原告父母均已去世,该笔债权由原告行使权利并归原告所有。第三组:1、桐柏县建筑公司与埠江镇建筑工程公司联合协议;2、桐柏县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与埠江镇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联合协议;证实埠江镇建筑工程公司与桐柏县建筑公司联合期间,独立核算、自主经营、自负盈亏,独立承担民事责任。该借支单虽然加盖有桐柏县建筑公司埠江分公司印章,但应由埠江镇建筑工程公司承担民事责任。第四组:南阳桐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商登记档案;证实1、2001年在埠江镇建筑工程公司的基础上成立了桐柏县群力建筑有限公司,桐柏县群力建筑有限公司接收了埠江镇建筑工程公司的全部资产和负债及相关权益;2、桐柏县群力建筑有限公司于2014年名称变更为河南省桐柏县群力建筑有限公司;3、河南省桐柏县群力建筑有限公司于2015年9月16日名称变更为南阳桐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4、1998年2月25日出具借支单的会计曲令谦、出纳宋金林及当时埠江镇建筑工程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明群等后来成立的桐柏县群力建筑有限公司,该笔借款为桐柏县群力建筑有限公司所用,并应由桐柏县群力建筑有限公司承担责任;5、南阳桐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河南省桐柏县群力建筑有限公司仅是名称的变更,不改变权利义务的主体。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第一组证据借支单的真实性有异议,这个债务是否真实存在,从现有角度来看无法考证,因为已经近20年,如果个人债务存在的话,不可能不主张,也不能证实原告享有该条据的诉权。对第二组证据无异议。对第三组证据无异议。第四组证据,桐柏埠江建筑有限公司也就是桐柏县群力有限公司,因与南阳桐工签订协议,现在成为南阳桐工建筑有限公司,与桐柏建筑公司埠江分公司不是同一个单位。
第三人群力建筑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第一组证据,这个借条是原来两个借条合成一个,需要核实原来那两个条,那两个条是1997年写的;对第二组证据1没有异议,对证据2,我们认为不是杨家甫个人的钱,是工程队的钱,原告没有资格继承;对第三组证据无异议;对第四组证据,桐柏县群力公司是2003年10月8日被吊销营业执照,2004年到2007年这个公司是不存在的,2008年桐柏县群力公司由张明群一人重新登记注册没有任何人参与,现在原告起诉南阳桐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没有道理,应该起诉桐柏县群力建筑有限公司留守处清财小组。
第三人群力建筑公司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委托书复印件一份、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埠江镇政府文件复印件一份,证实借钱与刘永付有关,三个公章均由刘永付保管;2、任职通知文件复印件一份,埠江建筑工程公司股东大会决议文件复印件一份,说明***和杨家甫都是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3、群力公司吊销文件复印件一份和2008年群力公司又重新注册的许可证复印件一份、李荣志和张明群协议一份;证明公司变更前的债权债务及相关法律责任由原公司承担4、埠江镇政府文件11号文件、桐柏县群力公司留守处1号、2号文件、埠江镇政府会议纪要,证实埠江镇政府已经开始着手清查原群力公司的债权债务。5、宋金林、张明瑞出具的“证言”各一份,证实10万元借款是被告下属工程队按照其完成工程量的13.5%的提成应冲抵上缴公司利润。
原告对第三人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所有证据都是复印件,请求法庭与原件进行核对,对委托书,证实借支条上加盖的埠江分公司的印章是代表埠江镇建筑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与本案无关,营业执照是淮安公司,借支条上是县建筑公司;对2份任职文件没有异议,因为原告父亲在公司任职才没有要这个钱,借款没有还款时间,不存在诉讼时效问题;对吊销文件只是报告不是批准文件,仅涉及企业资质,不涉及企业主体变更,对协议这是被告内部对公司债权债务的处理,属于内部管理行为,不影响对外责任的承担;对政府文件及公司文件,这些均不能改变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政府对群力遗留问题的处理不能影响法院的审理。
被告对第三人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所出具的条据的真实性无异,1.该债务的主体是桐柏县建筑公司埠江分公司,也就是现在的淮安建筑公司,而与桐柏埠江建筑有限公司即群力公司无关。2.该债务不能反应原告具有诉权。
为查清案件事实,法庭分别对宋金林、杨家合进行调查,并制作调查笔录各一份及工商档案30页。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经庭审质证,依据有效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1、1997年1月1日,原埠江镇建筑工程公司(财务专用章使用桐柏县建筑公司埠江分公司)向原告的父亲杨家甫借款50000元用于流资周转,约定利息按月息1.8%,并向杨家甫出具借支单一份,该借支单上有时任公司会计的曲令谦、出纳宋金林签名;1997年元月24日,原埠江镇建筑工程公司(财务专用章使用桐柏县建筑公司埠江分公司)向原告的叔父杨家合借款50000元用于公司购车,约定利息按月息1.8%,并向杨家合出具借支单一份,该借支单上有时任公司会计的曲令谦、出纳宋金林签名;该2张借支单上有时任埠江镇建筑工程公司中经理张明群签署“同意还款或同意支付”;1998年2月25日原桐柏县埠江镇建筑工程公司在上述2张借支单的基础上将1997年1月1日与1997年元月24日两个各五万元借支单合并为一张100000元的借支单(财务专用章仍使用桐柏县建筑公司埠江分公司),约定借款利息为月利率1.8%,其财务人员曲令谦、宋金林在该借支单上签名。现没有证据证实原埠江镇建筑工程公司及被告和第三人偿还该2笔债务。2、埠江镇建筑公司依法成立,后名称变更为桐柏县埠江镇建筑工程公司,该公司的工商档案1995年度企业法人年检报告书中印鉴式样显示公司的公章为桐柏县埠江镇建筑工程公司,其财务专用章为桐柏县建筑公司埠江分公司,而原告向法庭提供的借支单上财务专用章为桐柏县建筑公司埠江分公司,该财务专用章与1995年度企业法人年检报告书中印鉴式样中的财务专用章系同一枚印章,且第三人保存上述2张借支单,并由时任桐柏县埠江镇建筑工程公司经理张明群签署支付意见,说明使用桐柏县建筑公司埠江分公司财务专用章的单位为桐柏县埠江镇建筑工程公司,该笔债务应由桐柏县埠江镇建筑工程公司负责偿还。2001年,张明群、曲令谦、宋金林等人在桐柏县埠江镇建筑工程公司基础上成立了桐柏县群力建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是张明群,桐柏县群力建筑有限公司接收了桐柏县埠江镇建筑工程公司的全部资产和负债及相关权益。2014年3月25日,桐柏县群力建筑有限公司更名为河南省桐柏县群力建筑有限公司,2015年9月16日河南省桐柏县群力建筑有限公司更名为南阳桐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3、2002年原告父亲杨家甫去世,2011年原告母亲张长恒也因病去世,2016年原告在整理遗物时,发现该笔借支单,原告兄妹四人一致同意该笔债权由原告继承并由原告主张权利。原告向被告和第三人追要该借款时,遭到回绝,原告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从第三人向法庭提供2张借支单上显示桐柏县埠江镇建筑工程公司与杨家合及杨家甫生前存在借贷关系,原告的父亲去世后,作为继承人之一的原告,在其他继承人放弃继承的情况下,原告有权就其父亲享有的债权向被告主张权利,但原告无权就杨家合所享有的债权向被告主张权利。桐柏县建筑公司埠江分公司财务专用章的使用单位为桐柏县埠江镇建筑工程公司,而第三人接收了桐柏县埠江镇建筑工程公司的全部资产和负债及相关权益,被告是桐柏县群力建筑有限公司更名而来,因此该笔债务的责任主体应为被告。第三人虽与被告就资产和债权债务分配达成协议,该协议系公司内部管理行为,不影响对外责任的承担,不能改变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被告和第三人辩称原告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因原被告没有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随时向被告主张权利,且该笔债务未超过20年的追溯时效,因此该辩称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和第三人其他辩称理由,缺乏事实根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利息损失,应按照约定的月利率1.8%自1998年2月25日起计至本金付清为止。综上,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本息合理部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南阳桐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借款5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约定月利率1.8%计算,自1998年2月25日开始计息至该款本金付清之日止)。
第三人桐柏县群力建筑有限公司留守处清财小组不承担还款责任。
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南阳桐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焜
人民陪审员  陈从党
人民陪审员  欧阳春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陈 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