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鄂汉江中民一终字第0024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荆州市沙市区江津路259号。
代表人周龙,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林钊,湖北万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
委托代理人王重才,天门市西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
委托代理人丁首红,湖北鹰之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天门泰盟电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天门市竟陵办事处陆羽大道(西端)。
法定代表人杨尤林,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泰和财保荆州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天门泰盟电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盟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天门市人民法院(2015)鄂天门民初字第000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9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程身龙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颜鹏、汪丽琴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泰和财保荆州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林钊,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王重才,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丁首红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泰盟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3年12月10日19时许,**持A2型机动车驾驶证驾驶鄂R×××××号东风牌轻型普通货车,沿天门市拖市镇夏(夏场)潜(潜杨公路)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吴洲村六组地段时,遇**驾驶钻豹牌两轮摩托车沿夏潜路对向行驶。两车会车时,轻型普通货车左前侧与两轮摩托车左侧刮撞,致两车受损、**受伤,**驾车逃逸。2013年12月23日,天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公交认字(2013)第1041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无责任。**受伤后,被送往天门市第一人民医院急诊,支出医疗费136.50元。次日,**转院至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协和医院住院治疗15天,病情诊断为:左踝关节开发性脱位、左足舟骨骨折、左足拇长伸肌撕脱性断离、左下肢血管、神经损伤、左下肢肌肉、软组织挫裂伤。**支付医疗费38660.58元和检查费用3595元。出院医嘱:出院后一月、三月、半年复查,加强营养、不适随诊。2014年1月9日,**在该院支出检查等费用946.40元。同年3月4日,**在天门市第一人民医院支出放射费等115.50元。同月6日,**在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协和医院住院治疗1天,支出医疗费1157.82元和检查费用244.70元。同年6月17日,**在该院支出检查费244.20元。综上,**因此事故共住院治疗16天,支出医疗费共计45100.70元,其中**为其支付医疗费938.40元和赔偿款50000元。2014年9月11日,天门维民司法鉴定所作出(2014)临鉴字第530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因交通事故所致左踝损伤的后遗症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损失为至定残前一日(原审法院依法计算为275日),护理时间为120日(其中住院期间为完全护理,院外为部分护理)。**支付鉴定费800元。2014年12月1日,**诉至原审法院,请求**、泰盟公司、泰和财保荆州支公司共同赔偿全部损失共计116165.78元(不包括**已垫付的50000元)。
鄂R×××××号东风牌轻型普通货车的所有人为泰盟公司。**系该公司员工,该车一直由其控制支配,用于辖区业务工作开展。泰盟公司于2013年4月18日为该车在泰和财保荆州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一份不计免赔的保险金额为300000元的机动车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均为自2013年5月10日0时起至2014年5月9日24时止。
**系农村居民,自2010年12月起居住在广东省阳江市。原审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并参照相关赔偿标准,计算**的残疾赔偿金为66180.10元、误工费为29172.60元、护理费为4845.3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800元。
原审认为:本案系因机动车交通事故引起的损害赔偿纠纷。**驾驶机动车未能在确保安全的原则下行驶,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后没有立即停车保护现场、抢救受伤人员、迅速报警,且驾车逃逸,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第七十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应承担全部的民事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系泰盟公司职工,且合法驾驶该公司所有的货车。诉讼过程中,泰盟公司未举证证明**属非履行职务行为致事故发生,根据**陈述,依法认定**系履行职务行为过程中致人损害,故泰盟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鉴于肇事车在泰和财保荆州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的损失应先由泰和财保荆州支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先行赔付,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损失,由泰盟公司承担。其中泰盟公司应承担的损失,由泰和财保荆州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泰盟公司承担。故**要求泰盟公司和泰和财保荆州支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在合法范围内予以支持。
**主张的医疗费,以原审法院核实的数额为准。其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于法有据,予以支持。其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因其举证证明经常居住地为广东省阳江市,其主张按诉请的赔偿标准进行赔偿于法有据,其主张低于原审法院依法计算的部分,属其对自身民事利益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不持异议。其主张的误工费,因其在诉讼过程中未提交近三年的工资收入证明,依法应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即湖北省2014年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计算,其主张高于原审法院计算的数额,予以调整。其主张的护理费,原审法院依法计算住院期间16日为完全护理,计1140.08元,出院后104日为部分护理,计3705.25元,合计4845.33元。其主张高于原审法院计算的数额,予以调整。其主张的营养费,有医疗机构的相关意见予以佐证,但其请求过高,酌定支持320元。其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因侵权精神受到损害且后果严重,应给予一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但其请求过高,酌定支持1000元。其主张的交通费、住宿费、打印费,分别酌定为1000元、200元、100元。其主张的摩托车损失费,无有效证据予以佐证,不予支持。
**关于其为**垫付的50944.90元应由泰和财保荆州支公司返还的辩称意见,原审法院从节约诉讼资源,鼓励当事人事后积极抢救伤者的角度考虑,可在该案中一并处理,具体数额以原审法院核算为准。关于其未在肇事后逃逸的辩称意见,**未提供充分证据反驳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书,不予采纳。泰和财保荆州支公司关于**系肇事后逃逸,根据保险条款的约定,其应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的范围内免赔的辩称意见,因泰和财保荆州支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履行了告知义务,不予采纳。泰和财保荆州支公司关于诉讼费、鉴定费不属于其赔付范围的辩称意见,于法无据,亦不予采纳。
综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包括医疗费45100.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营养费320元、残疾赔偿金65197.40元、误工费29172.60元、护理费4845.33元、住宿费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鉴定费800元、交通费1000元、文印费100元,共计148536.03元。此款由泰和财保荆州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足额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等费用共计102315.33元。**超出责任限额部分的损失36220.70元,由泰盟公司承担,此款由泰和财保荆州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足额赔付。**已支付的50938.40元,属代泰和财保荆州支公司垫付,此款由泰和财保荆州支公司从应赔偿给**的金额中予以扣减,并直接支付给**,即泰和财保荆州支公司应实际赔付**97597.63元,并支付**50938.40元。
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泰和财保荆州支公司赔偿**各项损失共计97597.63元;二、泰和财保荆州支公司支付**垫付款50938.40元;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具有给付内容的款项,在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23元,由**承担419.16元,由泰和财保荆州支公司承担2203.84元(此款**已缴纳,执行时由泰和财保荆州支公司迳行给付**)。
泰和财保荆州支公司不服原审法院的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保险条款是否发生效力应依照保险法的规定确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投保人对保险人履行了符合该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要求的明确说明义务在相关文书上签字、盖章或者以其他形式予以确认的,应当认定保险人履行了该项义务。本案中,投保单上有投保人购买保险时的亲笔签名,足以证明泰和财保荆州支公司履行了告知义务,保险条款合法有效,泰和财保荆州支公司不应在商业三者险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2、**起诉时主张的赔偿总额中扣减了**垫付的50938.40元,原审判决泰和财保荆州支公司支付**垫付的50398.40元,有违不告不理原则。**垫付的50398.40元应另行主张权利,不应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泰和财保荆州支公司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97597.63元的赔偿责任。
**答辩称:**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泰和财保荆州支公司没有提出异议,对赔偿数额亦未提出异议,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原审判决。
**答辩称:泰和财保荆州支公司在原审中没有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其对相关保险免赔条款履行了告知义务,免赔条款不产生法律效力。2、原审中,**提交证据证实其为**垫付相关费用并请求泰和财保荆州支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返还。原审法院为了节约诉讼资源,将**的主张一并处理,判令泰和财保荆州支公司返还垫付款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中泰盟公司未进行答辩。
二审经审理查明,一审查明的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时的争议焦点是:(一)泰和财保荆州支公司应否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保险赔偿责任;(二)原审判令泰和财保荆州支公司返还**垫付款是否正确。针对上述争议焦点,评判如下:
一、关于泰和财保荆州支公司应否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保险赔偿责任的问题。原审中,泰和财保荆州支公司仅提供商业三者险格式条款复印件一份,在没有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不能证明该份格式条款即为订立商业三者险合同时作为保险合同组成部分并向肇事车投保人泰盟公司交付的格式条款。泰和财保荆州支公司上诉称投保单上有投保人的亲笔签名,没有提供证据证实;即使有,亦不能凭此说明其尽到了提示义务。泰和财保荆州支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其就相关的免责条款向泰盟公司尽到了提示义务,故原审对其主张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免赔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并判令其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保险赔偿责任正确。
二、关于原审判令泰和财保荆州支公司返还**垫付款是否正确的问题。**因本次交通事故所遭受的损失均在保险理赔范围内,在**提交证据证实并请求泰和财保荆州支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返还垫付款的情况下,为减少讼累,节约司法资源,原审判由泰和财保荆州支公司从其应支付给**的赔偿款中扣除垫付款50938.40元,直接支付给**,符合诉讼经济原则,并无不当。
综上,泰和财保荆州支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处理得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623元,由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程身龙
审判员 颜 鹏
审判员 汪丽琴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 XX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