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天门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鄂9006民初1540号
原告:代翠兰,女,1945年8月118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天门市人,农民,住天门市。
原告:***,男,1978年9月15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天门市人,住天门市。
原告:张善朋,男,1980年10月2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天门市,住天门市。
上列三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妮,湖北晨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国网湖北省电力公司天门市供电公司。住所地:天门市竟陵办事处钟惺大道。
负责人:刘宜喜,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华平,湖北鹰之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建军,国网湖北省电力公司天门市供电公司横林供电所职工。
被告:天门泰盟电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天门市竟陵办事处陆羽大道。
法定代表人:付新宇,该公司经理。
原告代翠兰、***、张善朋诉被告国网湖北电力公司天门市供电公司(以下简称“天门供电公司”)、天门泰盟电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盟电业公司”)触电人身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0日受理后,由审判员程智超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宋伏毅、董邦才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2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翠兰、***、张善朋及三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妮、被告天门供电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华平、宋建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泰盟电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三原告诉称,2016年3月5日,三原告亲属张血清支付本村电工宋建军农业抽水电表安装费400元,让其将电表安装到位并通电。同年8月20日,张血清在为自家农田抽水过程中不幸触电身亡。触电发生时,该村漏电保护装置未正常工作。现三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人民法院判令二被告赔偿死亡赔偿金189504元、丧葬费23660元、误工费1085.67元、交通费3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合计247249.67元;由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天门供电公司辩称,发生触电事故的供电设施属受害人所有,应由其自身承担责任;受害人没有做好安全防护措施,违反用电操作规程,是造成本起事故的直接原因;涉案电线的电压属低压,应适用过错责任的归责原则及法律条款;其无过错,与本案事故无直接法律关系,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原告提交的证据四,内容客观真实,具备证明效力,本院予以采信。证据五,能够证明事发现场的状况,但致使张血清损害发生的电线在该组证据中无显示,被告天门供电公司的异议理由成立,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根据上述确认的有效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2016年3月5日,张血清因农田抽水事宜,与国网湖北省电力公司天门市供电公司横林供电所职工宋建军协商,要求宋建军代为办理用电申报、安装事宜,遂支付宋建军电表费340元,施工费60元,合计400元,由宋建军将此款代为支付给被告泰盟电业公司,并由宋建军将电表安装到农田附近低压电杆上后通电,以备张血清抽水时临时用电。安装之后,张血清曾数次使用该处电力为自家农田抽水。同年8月20日,张血清自带电线、插板等设施接通电源后为自家农田抽水,事后被人发现其死在自家田里,死亡时电线缠在手腕上。当地派出所接警后出警查看,并出具证明其为触电死亡,但并未进行尸检。
原告代翠兰与张血清系夫妻关系,两人于1978年9月15日生育长子***,于1980年10月2日生育次子张善朋。
本院认为,本案系一起因低压触电引发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适用一般过错责任原则,现三原告要求二被告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依法有义务提供证据证明二被告存在侵权行为、实施侵权行为时具备主观过错、损害后果、侵权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等,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供电营业规则》第四十七条规定:公用低压线路供电的,以供电接户线用户端最后支持物为分界点,支持物属供电公司。第五十一条规定:在供电设施上发生事故引起的法律责任,按供电设施产权归属确定。产权属于谁,谁就承担其拥有的供电设施上发生事故引起的法律责任。本案中,被告天门供电公司对于供电设施的产权及于电杆及附着于电杆上的附属设施,张血清自行使用自有的电线、插座等连接电表后用电,该电线和插座的产权属张血清,其在用电抽水作业过程中触电导致死亡,而非接触到被告天门供电公司所有的供电设施导致触电,故被告天门供电公司不存在侵权行为,其损害发生与被告天门供电公司供电的行为不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此外,三原告主张被告天门供电公司所有的漏电保护装置未工作,致使张血清触电死亡,被告天门供电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依照行业规范,被告天门供电公司安装漏电保护装置系为保障供电设施的安全及正常运转,其设计标准和工作原理不同于保障人身安全的装置,三原告的该项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未举证证明被告泰盟电业公司存在侵权行为,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被告天门供电公司、泰盟电业公司不存在侵权行为,不构成对三原告的侵权,不应对三原告的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视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代翠兰、***、张善朋的诉讼请求。
上述具有给付内容的款项,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原告代翠兰、***、张善朋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汇款至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行仙桃市支行复州分理处;在户名: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7×××19。
当事人签收本判决书时,即视为已收到法院缴纳上诉案件诉讼费用通知书。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程智超
人民陪审员 宋伏毅
人民陪审员 董邦才
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
书 记 员 雷 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