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天门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鄂9006民初1273号
原告:***,曾用名***,女,***出生,汉族,河南省唐河县人,初中文化程度,农场职工,住天门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文学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5年5月9日出生,汉族,海南省琼海市人,高中文化程度,天门泰盟电业有限公司职工,住天门市。
被告:天门泰盟电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天门市竟陵办事处陆羽大道(西端)。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童庆龄,湖北鹰之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江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潜江市园林办事处章华中路18号。
代表人:左华,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黄鹤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天门泰盟电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门泰盟公司)、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江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英大财保汉江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与被告天门泰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童庆铃、被告***、被告英大财保汉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及被抚养人生活费、鉴定费、交通费等共计147662.69元,因2018年赔偿标准变更,其误工费变更为11227.40元、护理费变更为5788.60元、残疾赔偿金变更为63778元、被抚养人生活费变更为21276元,赔偿总额变更为155205.46元,先由被告英大财保汉江公司在保险限额内依法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天门泰盟公司、***按责赔偿;2、由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6年7月1日21时许,被告***驾驶鄂R×××××皮卡小汽车沿潜杨公路由南向北行驶,途径***柏台四组地段时,因雨天路滑车速过快,致车辆失控驶入道路西侧,将站在路边的原告撞倒致伤。原告受伤后,被人送至蒋湖农场职工医院救治,因病情较严重次日转入天门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共住院治疗51天,支付医疗费43405.46元,其伤情经鉴定为十级伤残程度。该事故经公安交警认定,被告***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天门泰盟公司为肇事车辆的所有人,其为该车在被告英大财保汉江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不计免赔率特约险(以下简称: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后,被告***对其余相关经济损失未予赔偿。为此,原告***诉至本院。
被告***辩称,1、对事故的发生及事故认定无异议;2、其是被告天门泰盟公司的职员,接受公司指派驾驶鄂R×××××皮卡小汽车的过程中发生此次交通事故,应由被告天门泰盟公司承担赔偿责任;3、该车辆属被告天门泰盟公司所有,该车在被告英大财保汉江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赔付部分由天门泰盟公司承担;4、事故发生后,其垫付原告赔偿款23280元,要求一并处理。
被告天门泰盟公司辩称,1、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及事故认定无异议;2、该车辆在被告英大财保汉江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其中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为500000元;3、原告诉请部分过高,请求法院核减。
被告英大财保汉江公司辩称,1、原告诉称的交通事故属实;2、鄂R×××××皮卡小汽车在其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其公司愿在被告***的驾驶证、被告天门泰盟公司的行驶证合格有效的前提下承担保险责任;3、原告部分诉请过高,应依法核减;4、原告诉请的医疗费应扣减20%非医保用药;5、其诉请相关经济赔偿应按2017年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的赔偿标准计算;6、其公司不是直接侵权人,不承担本案的鉴定费、诉讼费用。
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1日21时许,被告***持“C1”型机动车驾驶证驾驶鄂R×××××东风牌轻型普通货车沿潜杨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柏台四组地段时,因雨天路滑,车速过快,致车辆失控驶入道路西侧,将站在路边的行人即原告撞倒,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原告***受伤后被送至天门市蒋湖医院救治,因其伤情较严重,遵医嘱于2016年7月2日4时转入天门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左膝关节十字韧带部分撕裂、左膝关节内侧副韧带损伤,遂住院治疗32天;原告因左膝伤病未愈,于同年8月21日又到天门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行左膝关节内侧副韧带修补术,遂住院治疗18天;原告***共住院治疗51天(包括蒋湖医院1天),支付医疗费40797.06元。2017年6月16日,天门维民司法鉴定所作出[2017]临鉴字第332号法医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左膝关节损伤的后遗症评定为十级伤残程度,误工时间为120日(从受伤之日起计算),护理时间为60日(包括住院天数)。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300元。2018年3月23日,天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公交认字[2018]第809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因其夜间雨天驾驶机动车未安全驾驶,超速行驶负该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等相关经济损失15000元,对其余相关经济损失未予赔偿。为此,2018年4月25日,原告***诉至本院。
鄂R×××××东风牌轻型普通货车属被告天门泰盟公司所有,其于2016年3月7日在被告英大财保汉江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均自2016年5月10日零时起至2017年5月9日二十四时止,其中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限额为500000元。被告***属被告天门泰盟公司职员,其在执行工作任务即驾驶该车运输的过程中发生此次交通事故,该事故处于保险期间内。
原告***,48周岁,湖北省国营蒋湖农场职工,属城镇居民。原告***与易德海婚后,于1999年11月2日生育女儿***,其女儿2017年6月15日时年满17周岁。2018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统计: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为31889元,城镇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性支出为21276元,农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34150元,居民服务在岗职工人均年平均工资收入为35214元,湖北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本院确定为每人每天50元。参照上述标准并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计算,原告***伤残赔偿金(含被抚养人生活费)64841.80元[(31889元/年×20年×10%)+(21276元/年×1年×10%÷2人)]、误工费为11227.40元(34150元/年÷365天×120天)、护理费为5788.60元(35214元/年÷365天×6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550元(50元/天×51天)。
在2018年6月6日的庭审中,被告英大财保汉江公司对原告***提交的伤情鉴定持有异议,本院明确告知被告英大财保汉江公司如对原告的伤残等级有异议,应于庭审结束后五个工作日内提出书面申请,并提出事实和理由,逾期不办理相关手续,视为放弃重新鉴定的申请,本院将对原告所提交的伤残等级鉴定意见书依法予以认定。被告英大财保汉江公司在本院规定的时间内没有提出重新鉴定的书面申请及办理相关手续。
本院认为,本案是一起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而引起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被告***驾驶机动车夜间雨天驾驶机动车未安全驾驶,超速行驶,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五条的规定,主观上存在严重的过错,是造成该事故发生的全部原因,应承担全部的民事责任。被告***系被告天门泰盟公司职员,其按照单位安排进行运输活动属于执行工作任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规定:“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被告***应承担的民事责任依法应由被告天门泰盟公司承担。鉴于鄂R×××××东风牌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英大财保汉江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被告英大财保汉江公司应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按比例赔偿原告***的相关经济损失,超过交强险限额部分的损失,由被告天门泰盟公司承担。被告天门泰盟公司应承担的部分,由被告英大财保汉江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付原告;仍有不足赔付的,由被告天门泰盟公司承担。故本院对原告***在合理范围内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
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受伤致残,精神损害后果严重,应依法赔偿一定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其诉请赔偿3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不符合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酌情支持1500元。其诉请营养费1530元,提交了医疗机构需加强营养的证据,其诉请的数额符合本院实际情况,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其诉请的交通费1350元,未提交支付明细及事由,且交通费票据存在连号等瑕疵,考虑其处理交通事故必然会产生一定的交通费,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酌情支持800元。
被告英大财保汉江公司在本院规定的时间内没有提交书面申请,视为放弃重新鉴定,且该鉴定是具有资质的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对原告提交的法医鉴定意见书依法予以认定。
被告英大财保汉江公司辩称,原告***第二次住院费为7924.16元,其中合作医疗报销4778元,原告自付3146.16元,其公司只赔偿原告自付医疗费3146.16元的意见,因原告参与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保险而获得保险理赔款,属于其投保受益,与原告身体受到侵害而主张侵权赔偿的医疗费,不产生冲突,原告均有依法获得赔偿的权利,该辩称意见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采纳。其辩称应在原告诉请的医疗费损失中,扣减20%的非医保用药的意见,于法无据,且未提交证据证明,本院依法不予采纳。其辩称应按农村标准计算原告相关经济损失,经本院查明原告系湖北省国营蒋湖农场蒋台分场四队职工,享受职工社会养老保险,该辩称意见与客观事实不符,且未提交反驳证据,本院依法不予采纳。其辩称应按2017年度的相关赔偿标准计算原告相关的相关经济损失的意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2018年度的公布时间为2018年5月1日,本案的法庭辩论终结时间为2018年6月16日,因而原告依据2018年度的标准重新计算相关损失后变更诉讼请求,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故被告上述辩称理由,本院依法不予采纳。其辩称不应承担本案的鉴定费,因鉴定费是本案原告进行诉讼而产生的必要的合理支出,其辩称意见,与客观事实不符,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采纳。其辩称不应承担本案诉讼费的意见,因诉讼费的分担由人民法院根据案情决定,不属于当事人争议的范围,本院对该辩称意见亦依法不予采纳。
综上,原告***因此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40797.06元、误工费11227.40元、护理费5788.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50元、伤残赔偿金(含被抚养人生活费)64841.80元、营养费153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元、交通费800元、鉴定费1300元,合计130334.86元。由被告英大财保汉江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0000元,在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85457.80元。原告***余下的医疗费等34877.06元,由被告英大财保汉江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直接赔付给原告***。故被告英大财保汉江公司应赔偿原告***相关经济损失130334.86元(10000元+85457.80元+34877.06元),扣减被告***已垫付的15000元,实际赔偿115334.86元。被告***赔偿给原告***15000元,属代被告英大财保汉江公司垫付,为节约审判资源,减少当事人的诉累,鼓励肇事司机救助伤者,此款应由被告英大财保汉江公司直接支付给被告***。原告***相关经济损失已得到足额赔偿,被告天门泰盟公司不再承担民事责任。视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江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15334.86元;
二、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江中心支公司给付被告***垫付的赔偿款15000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应付款项,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53元,由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江中心支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不予返还,执行时由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江中心支公司迳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谭江波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骆斌
二〇一八年六月二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