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市郫都区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19)川0124民初2353号
原告四川省鲁艺劳务有限公司与被告成都互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四川省鲁艺劳务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肖爱国、阚庆国,被告成都互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昱霖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建筑工程劳务承包及装修合同系原被告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属合法有效。本案原告按约完成合同约定义务后,被告应当按约支付工程款项。本案争议焦点为,应当按照何种计量方式结算原告所完成的工程量(建筑工程面积)。按照双方所签订的《建筑工程劳务承包合同》第四条、第八条项均约定为“项目规模:约31000平方米,最终面积按建筑规范计算为准。”“本项目建筑面积暂定为31000平方米。土建工程按建筑面积计算,以施工图及工程竣工图规范计算……”。从以上约定包含两层含义,首先,项目规模暂定为31000平方米,非固定,以实际完成情况规范计算。其二对建筑面积的计算方式应当依据施工图及竣工图“规范计算”,这里的规范计算,应当是指《建筑工程建筑面积计算规范》,因该计算标准既是行业规范,同时也是国家颁布标准,鉴定机构以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颁布的《建筑工程建筑面积计算规范》(GB/T50353-2005)计量原告所完成的工程量,符合双方约定及建筑行业普遍规范。因此原告主张的按照竣工图纸标注计算建筑总面积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原告主张的从2016年3月25日起计算被告逾期付款资金利息的主张也与合同约定及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依照合同约定以原告2018年12月26日向被告送达《竣工结算书》之日后三个月为起点计算。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6日原、被告双方签订西蜀二号公馆《建筑工程劳务承包合同》及《装饰装修劳务协议》,由原告承包被告承建的郫都区古城镇中平村西蜀二号公馆项目的2、3号楼建筑工程劳务及其装饰装修劳务工程。该合同第四条约定:“项目规模:约31000㎡,最终面积按建筑规范计算为准”;第八条(三)项约定:“1、本项目建筑面积暂定31000㎡,2、土建工程按建筑面积计算,以施工图及工程竣工图规范计算,每平方米单价为358.58元;3、安装部分按建筑面积计算,以施工图为准……每平方米单价为29.32元”;合同第九条结算及付款方式约定:“本项目没有工程预付款,按形象进度分四次支付,主体、基础、三层框架施工完成为第一阶段,付总价的20%,主体框架所有砖砌体完成为第二阶段,付总价的30%。装饰装修按施工图装修完为第三阶段,付总价的30%。第四阶段为:所承包工程按施工图要求完工并经甲方、监理单位验收合格且办理完工程结算后3个月内支付总价款的15%,留5%工程质量保证金,质保期为两年。”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完成了合同施工内容,2016年3月工程竣工并交付使用,2018年12月26日原告向被告邮寄送达了《竣工结算书》,但双方未进行最终结算。被告已付工程款为14510000元,双方无异议。对劳务工程单价经调整后确定为按每平方米374.60元计算双方无异议。在结算中双方对建筑面积的计算方式产生争议,原告主张按照施工图纸按实际标注计算建筑面积,被告主张应按照《建筑工程建筑面积计算规范》计算建筑面积。审理中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委托了四川海林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按照上述两种标准对原告所完成的工程建筑面积进行了司法鉴定。鉴定意见书结果为:“成都市郫都区古城镇中平村西蜀二号公馆第2、3号楼总面积,按《建筑工程建筑面积计算规范》(GB/T50353-2005)计量,鉴定为14703.57㎡;按施工图标准建筑面积计量,鉴定为15837.60㎡”。庭审中原被告对按照被告主张的建筑面积计算方式所得出的尚欠工程款金额为623850.86元无异议,但原告坚持应按自己主张的建筑面积计算方式计算,被告尚欠工程款1044432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主体资格材料,建筑劳务与装修承包合同,工程设计及施工图纸材料,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原被告当庭陈述等在案佐证。
被告成都互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四川省鲁艺劳务有限公司工程款623850.86元及逾期付款资金利息(从2019年3月26日起以623850.86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该款实际付清之日止)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鉴定费40000元,由原告四川省鲁艺劳务有限公司及被告成都互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各承担20000元;本案案件受理费16275元,由原告四川省鲁艺劳务有限公司承担8137.5元,被告成都互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8137.5元。前述鉴定费及诉讼费已由原告四川省鲁艺劳务有限公司垫付,被告成都互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履行上述支付义务时一并将应承担部分支付给原告四川省鲁艺劳务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谢晓军
人民陪审员 陈世超
人民陪审员 黄秀萍
书 记 员 贺小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