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鲁艺劳务有限公司

某某、乌兰察布市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债权债务概括转移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15民终108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8年6月2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江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毕伍杰,四川翠屏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严义洁,四川翠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乌兰察布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四子王旗乌赛共路。
法定代表人:张志发,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园艺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时代阳光大道**富景园小区综合楼302方。
法定代表人:周建波,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喻朋,湖南司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四川省鲁艺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聚龙路********。
法定代表人:刘安和,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乌兰察布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湖南园艺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园艺公司)、原审第三人四川省鲁艺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鲁艺公司)债权债务概括转移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江安县人民法院(2020)川1523民初12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4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四川省江安县人民法院(2020)川1523民初1267号民事判决;2.改判**公司支付***5395740元及违约金,违约金计算至2021年2月8日为2080045.72元,2021年2月9日至付清全款期间的违约金以4945740元位基数,按年利率19%标准计算;3.园艺公司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一、二审诉讼费由**公司、园艺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驳回违约金的诉讼请求错误。2018年6月20日签订的《债务接管补充协议》约定了违约金。2018年7月19日签订的《补充协议》未对违约金的计算作出新的约定,原《债务接管补充协议》的违约金的约定继续有效。《债务接管补充协议》违约金的计算方式如下:(1)《债务接管补充协议》约定应于2018年7月30日前付清的2000000元债务的违约金计算方式:2018年7月30日前应付金额为273500元(2018年6月20日付款200000元、2018年6月28日付款3500元,2018年7月7日付款20000元、2018年7月19日付款50000元),故该2000000元逾期金额为1726500元,该1726500元应从2018年7月31日起每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违约金至2019年2月3日。因2019年2月3日支付了760元,扣除后应以172540元为基数从2019年2月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违约金至2019年8月23日。2019年8月23日支付了10000元,扣除后应以1715740元为基数从2019年8月24日起每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违约金至2019年9月17日。2019年9月17日支付了20000元,扣除后应以1695740元为基数从2019年9月18日起每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违约金至付清全款为止。2018年8月30日支付的100000元应先冲抵2018年7月19日《补充协议》确定的550000元中的100000元利息。(2)《债务接管补充协议》约定应于2018年10月30日前付清的2000000元债务的违约金计算方式:以2000000元为基数,从2018年10月31日起每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违约金至付清全款之日止。(3)《债务接管补充协议》约定应于2019年4月30日前付清的1250000元债务的违约金计算方式:以1250000元为基数,从2019年5月1日起每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违约金至付清全款为止。(4)2018年7月19日《补充协议》确定的550000元,其中100000元已由2018年8月30日支付的100000元进行了冲抵,450000元拆模工资至今未付。由于《补充协议》未对违约金进行约定,故***不再主张违约金。综上,截止2021年2月8日违约金合计2080045.72元,2021年2月9日至付清全款期间违约金以494574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9%即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2.一审判决认定园艺公司不承担担保责任错误。《债务接管补充协议》上不仅有园艺公司的公章,还有时任法定代表人的盖章,***有充分理由相信提供担保是园艺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债务接管补充协议》上载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全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对园艺公司具有约束力,保证期间应当确定为主债务到期后两年。***在2019年10月31日前一直要求园艺公司承担担保责任,即便认定本案保证期间为六个月,园艺公司也仍然要承担担保责任。
园艺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公司未作答辩。
鲁艺公司未作陈述。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公司支付***欠款本金5582000元,逾期付款的违约金2056482.84元(违约金计算时间截止于2019年9月18日);2.**公司从2019年9月19日起至实际履行时止按月利率2%支付***违约金;3.园艺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公司、园艺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4月27日,蔺岩作为园艺公司的委托代表人、***作为鲁艺公司的委托代表人,分别以两个公司的名义签订《建房工程施工劳务分包经济合同》,约定由鲁艺公司承包四子王旗盛华物流建材市场120000平米土建工程建筑物主体一次结构、施工扩大劳务,***作为工程的实际施工人组织人员进行施工。2017年4月25日,中房集团呼和浩特房地产开发公司(以下简称中房集团)、**公司、四子王旗盛华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华公司)签订《关于四子王旗盛华物流园区建设项目的三方协议》,中房集团退出其与盛华公司的合作,由**公司承接中房集团在盛华物流园区项目的全部权益并承担所产生的60000000元债务。
2017年5月25日,四子王旗公安局对“湖南园艺建筑有限公司印章被伪造案”进行立案侦察(目前该案的犯罪嫌疑人蔺岩尚未归案,案件还在继续侦查中);同日,在当地政府的协调下,**公司与鲁艺公司签订《债务接管协议》,约定**公司承接支付鲁艺公司5200000元,***在鲁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处签名捺印,鲁艺公司在协议上未作签章。
2018年6月20日,**公司作为甲方、***作为乙方,签订《债务接管补充协议》,协议载明:“2017年5月15日,甲乙双方就四子王旗盛华物流债务接管问题达成协议,由于甲方未能在规定时间内给付乙方总金额为5250000元,现湖南园艺建筑有限公司知情并同意甲方所欠债务做连带保证人,且对甲方欠乙方的总额5250000元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一、担保方式、担保期限、担保范围:1.担保方式:连带责任保证;2.担保期限:接管协议或补充协议约定的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为止。......二、付款期限及方式:第一次付款贰佰万元,于2018年7月30日前付清;第二次付款贰佰万元,于2018年10月30日前付清;第三次付款壹佰贰拾伍万元,于2019年4月30日前付清。......四、违约责任:甲乙双方在履行本协议的过程中,任何一方违反本协议的任何条款,则违约方需向守约方承担合同总债务的标的额每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进行赔偿。赔偿期限为违约之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在合同尾部“担保方”处,盖有园艺公司和贺仲安的印章。在***提交的协议中,在“担保期限:接管协议或补充协议约定的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为止。”打印文字后,有手写文字“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全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并加盖有“湖南园艺建筑集团有限公司”印章。协议尾部“2018年6月20日”上加盖有“湖南园艺建筑集团有限公司”印章,***自述手写文字是由**公司李瑞彪所写,园艺公司在2019年5月由贺仲安授权项目部黄灿加盖集团公司印章。**公司提交的该协议上无手写文字内容及园艺集团公司的两个印章。
《债务接管补充协议》签订当日,***收到国通公司注明为“劳务款”的200000元的转账汇款;2018年6月28日,***收到国通公司3500元,***出具收据注明为工人工资;2018年7月7日,***收到国通公司20000元,***出具收据注明为拆模费;2018年7月19日,***收到国通公司50000元,***出具收据注明为拆模工资;2018年8月30日,张晓慧向***转账100000元,***出具收条注明收到李瑞彪材料与保证金;2019年2月3日,***向**公司出具收据注明回老家的机票钱760元;2019年8月23日,张晓慧向***转款10000元,***出具收据注明为国通物流原有拆模费工资木工;2019年9月12日,***向国通公司出据收到拆模费20000元收据,以上合计404260元。
2018年7月19日,**公司与***签订《补充协议》,协议载明:“经甲乙双方协商原址***债务接管协议的付款基础上,因甲方延期支付,补偿乙方利息损失费及拆模工资共计伍拾伍万元整”。李瑞彪在该协议上手书“同意补偿550000元。李瑞彪2019年12月27日”,并在手写文字处加盖国通公司印章。***自述550000元中100000元是2018年7月19日以前债务利息、450000元是拆模费用;**公司陈述已付***120余万元,该协议中550000元实质是一次性解决本金之外的其他费用,应在本金中扣除已付款项;园艺公司陈述不知晓有该协议。
另据企业工商信息显示:湖南园艺建筑有限公司于2018年8月16日变更为湖南园艺建筑集团有限公司;2018年12月3日该公司法定代表人由贺仲安变更为贺剑峰;2019年12月27日贺仲安退出该公司高级管理人员。李存牛(**公司2016年1月13日至2020年8月11日期间法定代表人)、贺仲安、李瑞彪(2016年1月13日前**公司法定代表人)作为投资人于2018年5月成立国通公司,李瑞彪任该公司董事长、贺仲安任董事和总经理至2020年12月7日。**公司自述李瑞彪同时又系**公司负责与***对接人员,2018年**公司与国通公司合作后,通过国通公司向***付款。
审理中,园艺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对2018年6月20日《债务接管补充协议》手写字迹“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全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处和协议尾部“2018年6月20日”处的印章的真实性进行鉴定,经双方协商选定、一审法院委托四川福森特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该鉴定所于2020年12月23日作出福森特司鉴[2020]文鉴字第10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协议上两处“湖南园艺建筑集团有限公司”印章印文与园艺公司提交的公章样本以及18082005100701号《标准编码印章编码通知书》上“印鉴留存式样”栏的印章印文不是同一枚印章盖印。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债权债务概括转移合同纠纷。双方争议的焦点在于:一、***是否具备合法的主体资格;二、案涉债权债务及违约金计算的具体数额;三、园艺公司是否应作为担保人承担债务连带清偿责任。
关于争议焦点一,本案债权债务来源于工程劳务款,***作为实际施工人在未得到原发包方工程款的情况下,与债务接管方**公司签订《债务接管协议》及《债务接管补充协议》,是各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符合法律的规定;**公司在接管债务后,亦向***直接支付了部分款项并继续与***本人签订了后续协议,证明***、**公司对债务履行已达成了新的合意并已履行了部分合同义务。同时,鲁艺公司通过微信回复本案所涉及债权债务是***的个人行为,一审法院依职权追加该公司为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后,该公司亦明确表示与公司无关且未到庭主张权利,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三十六条“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经人民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比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的规定,按撤诉处理。”规定,对鲁艺公司按撤诉处理,故***系本案适格主体。
关于争议焦点二,首先是债权债务的本金问题。在《债务接管协议》中,双方约定债务总额为5200000元,分三期于2018年5月1日前付清,协议第七条约定“......支付协议在约定内不能全部履行,乙方有权向甲方主张本合同金额1%的违约责任有权对该项目工地停工等待有关部门解决......”;2018年6月20日《债务接管补充协议》中,明确债务总额为5250000元,分三期于2019年4月30日付清。***、李瑞彪作为**公司的授权代理人、贺仲安作为担保方湖南园艺建筑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协议上签字或盖有私章,协议签订当日**公司即通过国通公司账户转给***劳务款200000元,证明***、**公司对债务总额进行了新的约定和部分履行,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合同。”规定,故案涉债权债务的本金为5250000元。
其次是对违约金的核算问题。对2018年7月19日**公司与***签订的《补充协议》,***自述550000元中100000元是前期债务利息、450000元是拆模费用,但2017年5月25日《债务接管协议》和2018年6月20日《债务接管补充协议》只约定了逾期违约金,对利息未作任何约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依据该两份协议对违约金的约定,2018年6月20日前的违约金应为52000元(5200000×1%),经双方再次协商,该笔违约金已计入《债务接管补充协议》中的5250000元的债务总额,不应再重复计算;2018年6月20日《债务接管补充协议》约定的第一期付款期限为2018年7月30日,至2018年7月19日签订《补充协议》时,尚未到第一期付款期限构成**公司违约而产生违约金。同时,在**公司提交的已付***款票据中,注明拆模费金额共计200000元,其中***认可的2018年6月20日后由其本人出具的收据中,注明“收到拆模费”数额亦达100000元,故该《补充协议》中“乙方利息损失费及拆模工资共计伍拾伍万元整”,应是***与**公司对债务违约金及后期其他费用的总体一次性结算。该《补充协议》以及李瑞彪代表国通公司于2019年12月27日在该协议上签字“同意补偿550000元”的内容,均未对支付时间、逾期利息、违约金作出任何约定,故2018年7月19日《补充协议》签订后不应再对案涉债务计算违约金。***请求按月利率2%、以2019年9月18日作为时间节点计算违约金的主张,无合同依据,依法不予支持。
再次是债务数额的核算支付问题。***在其提交的《还款扣除明细》中书面认可**公司分别于2018年6月20日还款200000元、2018年7月7日还款20000元、2018年7月19日还款50000元、2018年8月30日还款100000元、2019年2月3日还款760元、2019年8月23日还款10000元、2019年9月17日还款20000元;在庭审质证过程中明确表示“签订补充协议以后产生的收据***予以认可,之前的***不予认可”,故一审法院认定2018年6月20日后**公司向***付款404260元,应在债务总额中予以扣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报酬。”规定,依法确认**公司应支付***债务欠款5395740元(5250000元+550000元-404260元)。
关于争议焦点三,首先是2018年6月20日《债务接管补充协议》的担保效力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规定“公司向其他企业投资或者为他人提供担保,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公司章程对投资或者担保的总额及单项投资或者担保的数额有限额规定的,不得超过规定的限额。......”,最高人民法院《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法[2019]254号)第17条规定“为防止法定代表人随意代表公司为他人提供担保给公司造成损失,损害中小股东利益,《公司法》第16条对法定代表人的代表权进行了限制。根据该条规定,担保行为不是法定代表人所能单独决定的事项,而必须以公司股东(大)会、董事会等公司机关的决议作为授权的基础和来源。法定代表人未经授权擅自为他人提供担保的,构成越权代表,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合同法》第50条关于法定代表人越权代表的规定,区分订立合同时债权人是否善意分别认定合同效力:债权人善意的,合同有效;反之,合同无效。”、第18条规定“前条的善意,是指债权人不知道或者不应当知道法定代表人超越权限订立担保合同。《公司法》第16条对关联担保和非关联担保的决议机关作出了区别规定,相应地,在善意的判断标准上也应当有所区别......另一种情形是,公司为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以外的人提供非关联担保,根据《公司法》第16条的规定,此时由公司章程规定是由董事会决议或者股东(大)会决议。无论章程是否对决议机关作出规定,也无论章程规定决议机关为董事会还是股东(大)会,根据《民法总则》第61条第3款关于‘法人章程或者法人权力机构对法定代表人代表权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的规定,只要债权人能够证明其在订立担保合同时对董事会决议或者股东(大)会决议进行了审查,同意决议的人数及签字人员符合公司章程的规定,就应当认定其构成善意,......”,本案债权人***非但未举证证明其进行了审查,在庭审回答“在2018年6月20日签订担保合同时是否审查园艺公司股东会决议”问题时,明确陈述“我们肯定不会去审查”,证明***不是善意债权人,园艺公司当时的法定代表人贺仲安代表“湖南园艺建筑有限公司”所作担保系越权代表,该协议中担保内容无效。
其次是保证期限问题。***自述协议上“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全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的手写文字是债务方李瑞彪所书,协议上两处“湖南园艺建筑集团有限公司”的印章印文是2019年5月贺仲安委托项目部人员黄灿所盖,***亦当庭认可一直知晓贺仲安于2018年12月就不具备园艺公司法定代表人身份,故李瑞彪和贺仲安均无权代表园艺公司延长保证期限。同时,通过福森特司法鉴定所对协议上两处印章印文的鉴定,该两处印文与园艺公司公章样本以及留存于公安机关备案的公司印章印文均不一致,印章的真实性存疑,故协议上手写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全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容无效,保证期限仍应按协议上打印的“接管协议或补充协议约定的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为止”内容为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规定,即使该协议在原担保内容有效的情况下,案涉债务的保证期限已在2019年10月31日前届满。综上,园艺公司不论从保证合同的效力,还是从保证期限方面,对案涉债务均不应再承担保证责任,***请求由园艺公司对**公司所欠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三十六条规定,判决:一、乌兰察布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偿还***债务5395740元;二、驳回***本案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269元,由乌兰察布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呼和浩特市玉泉区人民法院(2016)内0104民初2182号民事判决书、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内01民终2381号民事判决书、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冀10民终504号民事判决书、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19)内民终395号民事判决书、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2020冀02**民初14号民事判决书、四川省南部县人民法院(2020)川1321民初9号《民事判决书》,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川13民终108号《民事判决书》、湖南省长沙市天心人民法院(2020)湘0103民初7155号民事判决书、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2020)湘0103民初8021号民事判决书;2.国通物流园区简介、四子王旗国通置业发展有限公司、湖南园艺建筑集团有限公司、湖南园艺贸易有限公司公司登记信息;3.***与贺仲安通话录音笔录、光盘、湖南园艺建筑有限公司安全生产重大事故应急救援预案;4.湖南园艺建筑有限公司荷塘分公司工商登记信息、杨军林《证明》、微信聊天记录等证据,拟证明:1.本案所涉债务原本就是园艺公司债务,贺仲安能够代表园艺公司对外签订担保协议,园艺公司与**公司之间存在担保等商业合作关系,案涉担保协议即便未经园艺公司股东会决议,担保仍然有效,且该担保行为并未损害园艺公司的利益;2.案涉担保协议的保证期限并未经过,***在担保期限内向园艺公司主张了相应的权利。园艺公司质证意见:对生效法律文书、工商登记信息、园艺公司应急预案、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庭审笔录的真实性认可,但对前述证据的关联性和证明目的有异议;对通话录音笔录、光盘、《证明》、聊天记录等证据的三性均不认可。园艺公司向本院提交了:1.(2021)内01民终1074号民事判决书、(2020)最高法民申6149号民事裁定书、(2020)最高法民申6899号民事裁定书、(2020)川民再460号民事判决书、(2020)川民申1199号民事裁定书;2.**公司、园艺公司工商登记资料。拟证明:1.担保未经园艺公司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法定代表人擅自为他人提供担保,担保合同无效;2.园艺公司与**公司之间不具有控股关系,贺仲安并非持有公司三分之二以上有表决权的股东,担保合同无效。***质证意见:对法律文书、工商登记资料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达不到园艺公司的证明目的。本院认为,人民法院作出的判决书、庭审笔录等在案件材料中均可以查询印证,工商登记信息、园艺公司的应急预案亦可以通过公开的网站查询印证,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对其关联性及证明力本院将结合全案案情综合分析认定。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定事实:案涉工程项目系蔺岩以园艺公司的名义承接后,又将工程转包给鲁艺公司(***)及其他公司和其他自然人。该项目于2015年6月15日开工,后工程因故停工。在四子王旗政府的协调下,**公司承接了该工程项目并接管了因案涉工程产生的债务,本案诉争债务系**公司所承接债务,园艺公司为该债务提供了担保。
本院认为,***与**公司在四子王旗人民政府协调下,自愿签订的《债务接管协议》《债务接管补充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符合国家法律规定,协议合法有效。协议签订后,**公司仅履行了部分付款义务。经一审法院审核,**公司应付***债务欠款金额为5395740元(5250000元+550000元-404260元),***对此不持异议,本院对该欠款金额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的焦点为:1.**公司逾期付款是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2.园艺公司是否应对案涉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现评析如下:
针对焦点1,第一,根据案涉《债务接管协议》《债务接管补充协议》的约定,可以认定:至2018年6月20日止,**公司、***将对双方的债权债务金额、还款期限、违约责任均作了相应变更。2018年7月19日,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约定“经甲乙双方协商原址***债务接管协议的付款基础上,因甲方延期支付,补偿乙方利息损失费及拆模工资共计伍拾伍万元整”。从该《补充协议》的文义上来看,550000元是**公司对逾期付款给***造成的利息损失的补偿及拆模工资,并非对《债务接管补充协议》变更和补充,《债务接管补充协议》的相关条款仍然有效。一审法院将该《补充协议》认定为“***与**公司对债务违约金及后期其他费用的总体一次性结算”错误,本院予以纠正。第二,2018年6月20日签订的《债务接管补充协议》载明,**公司未能在规定时间内给付***的欠款金额为5250000元,结合《债务接管协议》中约定的**公司接管的债务金额为5200000元,该欠款应于2018年5月1日前支付完毕,否则应承担合同金额1%的违约责任。《债务接管补充协议》中的5250000元欠款,系由5200000元欠款本金和50000元违约金组成,即在签订该协议时,**公司、***已将前期的违约金明确为50000元。2018年7月19日签订的《补充协议》中未对550000元付款期限及违约责任进行约定,且***在二审中已明确表示放弃主张该部分违约责任,故根据《债务接管协议》第2条、第7条的约定,并结合**公司“***违约金主张过高,请求法院予以调整”的请求,本院支持***的违约金请求为:以4795740元(5200000元-404260元)为基数,自2019年5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2019年8月20日起至付清全款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
针对焦点2,第一,关于担保的效力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条“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超越权限订立的合同,除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超越权限的以外,该代表行为有效。”规定,本案中,虽然园艺公司在案涉《债务接管补充协议》担保方处加盖了公司公章及法定代表人印章,但***在一审诉讼中明确表示未对园艺公司的相关董事会决议或者股东(大)会决议进行审查,且***亦无其他证据证明园艺公司与**公司之间具有控股关系,以及贺仲安系持有公司三分之二以上有表决权的股东,因此,不能认定***为善意相对人,园艺公司的该担保行为无效。
第二,关于在担保无效的情形下,园艺公司是否应当承担一定责任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主合同有效而担保合同无效,债权人无过错的,担保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债权人的经济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债权人、担保人有过错的,担保人承担民事责任的部分,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本案中,担保人园艺公司未经公司决议即做出担保行为,债权人***未审查相应的公司决议,担保人和债权人在本案纠纷中均有过错,故园艺公司应在**公司欠付债务不能清偿部分二分之一的范围内对***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关于***向园艺公司主张权利是否超过保证期间的问题。本院认为,即使保证合同无效,债权人亦应当在保证期间内向担保人主张权利。本案中,根据案涉《债务接管补充协议》第1.2条中有手书“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全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的约定,在本案诉讼中,***、园艺公司均认可该手书内容为李瑞彪所写。虽然园艺公司辩称“李瑞彪是国通公司的负责人,与园艺公司没有任何关系,其不能代表园艺公司”,但已生效的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2020)冀0208民初14号判决书认定,李瑞彪持有园艺公司印章,并对园艺公司的工程项目进行管理。园艺公司虽主张《债务接管补充协议》上加盖的公司印章与该公司备案印章非同一枚印章,但园艺公司现有证据既不能完全否定手写文字上加盖印章的真实性,也不能否认该印章非园艺公司印章,结合多份生效法律文书已认定“园艺公司持有多枚公章”的事实,本院对园艺公司的该抗辩不予采纳,本院对《债务接管补充协议》中手书关于保证期限变更的内容予以确认。根据该变更内容的约定,保证期间为债务全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并结合《债务接管补充协议》第2条约定的最后一次付款时间为2019年4月30日,***于2020年7月2日提起本案诉讼,保证期间并未经过,园艺公司应当承担担保无效后的相应法律责任。根据《债务接管补充协议》的约定,园艺公司仅对5250000元债务承担保证责任,其并未对《补充协议》的债务提供担保,故本院仅支持园艺公司对**公司欠付***的4795740元(5200000元-404260元)债务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综上,***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四川省江安县人民法院(2020)川1523民初1267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乌兰察布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上诉人***债务5395740元;
三、被上诉人乌兰察布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上诉人***违约金,以4795740元为基数,自2019年5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2019年8月20日起至付清全款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
四、被上诉人湖南园艺建筑集团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二项确定的5395740元债务中的4795740元债务及本判决第三项确定的付款义务中,乌兰察布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五、驳回上诉人***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65269元,由被上诉人乌兰察布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23440元,由上诉人***负担3440元,被上诉人乌兰察布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200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郭美宏
审 判 员 聂华竟
审 判 员 彭晓烽
二〇二一年七月八日
法官助理 华 涛
书 记 员 牟岑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