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鄂01民终324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北安卓兴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新洲区辛冲镇正街**。
法定代表人:吴攀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庆生、谢璇,湖北高旻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武汉市百年开利建设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岸区台北一路********
法定代表人:祝志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航,湖北山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湖北安卓兴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卓兴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武汉市百年开利建设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开利公司)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2015)鄂汉阳十民初字第004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安卓兴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民事判决;2、驳回开利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3、本案一审、二审的诉讼费用由开利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开利公司向安卓兴公司履行合同错误。1、安卓兴公司与武汉蔚之梦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蔚之梦酒店公司)均为独立法人个体,不存在业务、股东、管理人员、财务交叉混同。安卓兴公司与蔚之梦酒店公司经营范围不同、经营场所不同、股东人数及组成不同、管理人员不同,二者财产并没有共用的情况,故二者不存在混同,更不存在所谓的交叉混同,两者都是独立的法人主体。一审法院认定其存在混同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2、开利公司没有履行合同,开利公司没有施工,安卓兴公司也没有向其付款。根据一审查明的事实,开利公司施工交付给了蔚之梦酒店公司,发包方也是蔚之梦酒店公司盖章确认,均不是安卓兴公司,工程款的支付也是由蔚之梦酒店公司的股东向开利公司支付。很明显开利公司在与安卓兴公司签订施工合同后,并没有履行施工合同的义务,安卓兴公司因此也并没有向开利公司付款。故施工合同并没有履行,开利公司要求安卓兴公司支付款项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以蔚之梦酒店公司在工程交接意见书上盖章视为安卓兴公司认可工程成果的认定错误。二、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存在明显错误,其适用法律当然存在错误。
开利公司辩称维持一审判决。
开利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安卓兴公司向开利公司支付工程余款102000元;2、安卓兴公司以欠款为本金,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向开利公司支付违约金至全部欠款付清之日止;3、本案的诉讼费由安卓兴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8月13日,安卓兴公司(甲方)与开利公司签订空调系统工程承包合同。约定甲方将位于武汉市汉阳区北大资源首座4层酒店项目的中央空调系统及热水系统安装施工工程承包给乙方。工程承包范围为:1、中央空调系统设计;2、设备和材料的采购;3、冷冻机房的安装;4、中央空调水、风系统安装;5、热水系统机房管道及部分电力控制系统的安装。工期为双方确认开工日期后第三天开始总日历天数60天内。工程合同总价款定为680000元。付款条件及方式:1、合同签订三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总额的50%,用于施工材料进场、施工人员进场;2、工程完工后,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总额的10%;完工半年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总额的35%,5%作为质保金,待质保期完后三天内付清全款。质保期从工程实际竣工之日起设备部分一年,系统安装两年。合同签订后,开利公司即开始施工。2013年12月10日,工程完工后,开利公司与发包方办理了交接,双方签订工程交接意见书,内容为:汉阳北大资源首座滋梦精品酒店已于2013年12月8日完工,武汉市开利冷气工程有限公司已完成中央空调系统及热水系统调试,工程质量符合合同要求,现交付发包方使用。由于合同为包干价,故不再进行工程结算,工程款支付按合同要求执行。交接意见书上载明的发包方为安卓兴公司,但蔚之梦酒店公司在发包方处盖章。蔚之梦酒店公司的股东分别于2013年9月9日、9月10日、12月31日、12月31日分四次,通过个人账户向开利公司转账支付工程款200000元、140000元、40000元、28000元,案外人马钰娥分别于2014年7月4日、9月5日通过个人银行账户向开利公司支付工程款50000元、50000元,王安全于2015年2月16日分两次通过个人银行账户向开利公司支付工程款50000元、20000元。以上支付工程款合计为578000元。2015年6月9日,开利公司向安卓兴公司发出催款通知,向安卓兴公司及蔚之梦酒店公司催要下欠工程款102000元,但催要未果。
另查明:2014年12月17日,开利公司在武汉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变更登记手续,将企业名称“武汉市开利冷气工程有限公司”变更为“武汉百年开利建设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安卓兴公司与蔚之梦酒店公司的法人均为王安全。核准日期为2014年9月28日时,安卓兴公司的股东为王安全、霍雷。核准日期为2014年5月8日时,蔚之梦酒店公司股东为王安全、姚林立、王永红。
以上事实有空调系统工程承包合同、工程交接意见书、催款通知书、转账凭证、企业登记信息查询单,以及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一审法院认为,安卓兴公司与开利公司签订的空调系统工程承包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无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应该履行合同义务并享有合同权利。双方的争议焦点为安卓兴公司是否应该成为履行合同义务的主体。安卓兴公司辩称双方虽然签订了合同,但是并未实际履行,故不应该向开利公司支付工程价款。对此争议焦点,一审法院认为,安卓兴公司就蔚之梦酒店公司经营管理的酒店项目与开利公司签订了空调系统工程承包合同,安卓兴公司与蔚之梦酒店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均为王安全,且王安全又系两个公司的股东之一,故两个公司在业务及股东、管理人员上均存在交叉混同情形。支付工程款又分别通过股东个人账户支付,以上情形均属于两个公司之间内部股东与公司之间以及两公司之间的混同情形。现开利公司已经完成了合同约定工程内容,并交付了工程成果,虽然在工程交接意见书上盖章的系蔚之梦酒店公司,仍可以视为安卓兴公司认可了工程成果。安卓兴公司应该按照合同约定向开利公司支付工程价款。故对开利公司要求支付工程款的诉请,应予以支持。关于开利公司主张的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的请求,《中华人或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依照上述法律规定,安卓兴公司没有付款,开利公司要求支付利息的请求,应予以支持。支付利息的时间分段计算,即68000元从完工之日(2012年12月8日)起半年之次日(2014年6月9日)起计算,开利公司主张按照2015年6月9日其计算,应予以照准;质保金34000元从质保期满之日起(2015年12月8日)第三日之次日(2015年12月12日)计算,计算的标准为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安卓兴公司辩称理由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开利公司诉请中过高及没有法律依据部分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一、湖北安卓兴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支付武汉市百年开利建设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02000元,此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湖北安卓兴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向武汉市百年开利建设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占用资金的利息,其中以68000元为基数,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从2015年6月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期限届满止;其中以34000元基数,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从2015年12月1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期限届满止;三、驳回武汉市百年开利建设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1208元(武汉市百年开利建设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已预交),由湖北安卓兴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湖北安卓兴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武汉市百年开利建设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安卓兴公司与开利公司于2013年8月13日签订的空调系统工程承包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为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应该全面实际履行合同。安卓兴公司与开利公司合同约定项目为酒店项目,地点,地点为武汉市汉阳区北大资源首座**兴公司与蔚之梦酒店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均为王安全,且王安全又系两个公司的股东之一,安卓兴公司对自己订立合同、办理工程交接、支付款项如何使用印章,付款账户均负有说明理由,承担法律后果的责任。不影响合同相对方的权利主张。安卓兴公司订立合同使用安卓兴公司印章,工程交接意见书中在发包人安卓兴公司名称上加盖蔚之梦酒店公司的印章,安卓兴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安全,蔚之梦酒店公司的股东均有以自己账户向开利公司账户支付款项行为,安卓兴公司对此均未曾做出合理解释及说明,故一审判决认定安卓兴公司与蔚之梦酒店公司在业务及股东、管理人员上均存在交叉混同情形确有一定事实依据,安卓兴公司认为一审判决此认定没有事实依据的理由不能成立。安卓兴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涉案合同约定酒店项目并非为汉阳北大资源首座滋梦精品酒店,而是其他酒店项目,安卓兴公司也未提供证据证明蔚之梦酒店公司盖章,办理工程交接意见书中的汉阳北大资源首座滋梦精品酒店项目,系安卓兴公司或蔚之梦酒店公司与开利公司签订的,除本案双方签订合同以外的其他合同约定的酒店项目,以及提出证据证明,蔚之梦酒店公司向开利公司付款行为的依据非为安卓兴公司与开利公司的合同,视为安卓兴公司与开利公司合同约定的酒店项目就是汉阳北大资源首座滋梦精品酒店项目,蔚之梦酒店公司支付部分工程款的行为,及在工程交接意见书上盖章的行为,均可视为安卓兴公司认可了工程成果,开利公司已经完成了合同约定工程内容。安卓兴公司认为只与开利公司订立合同,开利公司没有履行合同的理由与事实不符不能成立。在工程完成竣工验收后,蔚之梦酒店公司、安卓兴公司没有向开利公司支付工程剩余尾款,没有履行相应的合同义务,有违诚实信用原则,安卓兴公司应该按照合同约定向开利公司支付工程尾款。因此,一审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安卓兴公司的上诉理由和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416元,由湖北安卓兴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陈继红
审判员 张立新
审判员 王 阳
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刘 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