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豫0184执3070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襄阳九阳防水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襄阳市襄州区航空路31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607760686463M。
法定代表人:刘启南,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袁纪校,男,系公司员工。
被执行人:***,男,1976年7月7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南乐县。
本院在执行襄阳九阳防水工程有限公司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新郑市人民法院于2021年2月3日作出的(2021)豫0184民初674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调解内容如下:一、双方共同确认:截止2021年2月3日,被告***下欠原告襄阳九阳防水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69000元。被告***定于2021年3月15日之前支付原告襄阳九阳防水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69000元;定于2021年4月15日之前支付原告襄阳九阳防水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50000元;定于2021年5月15日之前支付原告襄阳九阳防水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50000元;二、若有一期逾期支付,原告襄阳九阳防水工程有限公司可以就剩余的工程款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被告***自愿另行向原告襄阳九阳防水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利息(以未支付工程款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从2019年12月20日起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三、原告襄阳九阳防水工程有限公司自愿放弃其他诉讼请求,其他双方互不追究;四、案件受理费3883元,减半收取1941元,由被告***承担,被告***定于2021年5月15日之前支付工程款时将该款支付给原告襄阳九阳防水工程有限公司。申请执行人襄阳九阳防水工程有限公司于2021年5月27日向本院提出执行申请,本院于2021年5月27日立案执行。
在执行过程中,本院采取了以下执行措施:
一、本院于2021年6月1日以邮寄送达的方式向其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责令其向本院报告收到执行通知书之日起前一年内的财产情况,并于2021年5月28日、2021年7月2日提起网络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可供执行的银行存款、公司股权、证券、保险、车辆、互联网银行财产、不动产登记信息。执行过程中,执行过程中,冻结被执行人名下的银行卡3张,冻结期限一年,自2021年8月2日至2022年8月2日,3张卡内所冻结的存款自第一次查控至今均未超过100元。通过网络查控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一台车辆,该车辆已存在多轮查封,并未实际控制,且已轮候查封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土地一宗,为避免超标的查封,故该车辆暂未采取查封措施;
二、因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给付义务,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限制被执行人高消费及有关消费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本院于2021年7月27日向***发布限制消费令,对其采取限制高消费措施;
三、本院于2021年6月1日以邮寄送达的方式向***发出传票传唤其2021年6月7日到本院接受询问,***未按照本院传唤时间到院接受询问;
四、本院于2021年6月2日前往新郑市住房保障和房地产管理中心、新郑市不动产登记中心、新郑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查询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登记信息、住房公积金信息。经调查,被执行人在新郑市无不动产登记信息,无住房公积金信息。执行过程中,于2021年8月3日轮候查封(三封)被执行人***名下所有的登记在新郑市龙湖镇永发木器厂名下位于新郑市龙湖镇袁张公路南侧【土地证号为新土国用(2014)第009号,宗地面积:3474.04平方米】的土地一宗。该土地系被执行人通过司法拍卖流拍后以物抵债所得,因被执行人暂无能力未支付该宗土地的过户费,该土地暂未完全过户至被执行人名下,因此首封案件暂未采取拍卖措施;
五、本院于2021年6月1日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状况通知书,截止约谈时申请执行人未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同日告知申请执行人可委托律师向本院申请律师调查令,截止约谈时,申请执行人未委托律师向我院申请律师调查令;
六、本院于2021年7月27日再次对被执行人***提起网络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可供执行的银行存款、公司股权、证券、保险、车辆、互联网银行财产、不动产登记信息。通过法院执行流程管理系统查询关联案件,***作为被执行人有7个案件,其中有4个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案件,最近一次于2021年1月19日在我院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七、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判决的内容,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的若干规定》的相关规定,本院于2021年7月28日决定对其纳入失信名单;
本院于2021年8月4日对委托代理人做了终本约谈,告知其本案的执行情况、采取的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委托代理人同意对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截止2021年8月6日申请执行人襄阳九阳防水工程有限公司共受偿0元。
本院认为,在执行中本院通过网络查询和传统查询均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已穷尽执行措施,本院已听取了申请执行人的意见,委托代理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案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规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规定(试行)》的条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向执行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郭 磊
审判员 刘松林
审判员 陈河淼
二〇二一年八月六日
书记员 陆海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