乳山市同兴钢结构有限公司

乳山市同兴钢结构有限公司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乳山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1083民初1325号
原告:乳山市同兴钢结构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威海市乳山市经济开发区台湾路南创业一路西。
法定代表人:姜洪周,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一,山东时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威海市高山街**(怡和写字楼)**。
法定代表人:王磊,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乐洋,山东隆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乳山市同兴钢结构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乳山市同兴钢结构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于乐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乳山市同兴钢结构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伤残赔偿金10万元、误工费24000元、住院津贴5600元,合计1296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2月19日,原告为雇员于星友在被告处投保了雇主责任险。2020年2月23日,于星友在工作期间受伤,治疗结束后,原告要求被告按照保险合同理赔,被告拒不赔偿。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提起诉讼要求支持其诉讼请求。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辩称,涉案原告在我公司投保的雇主责任险,保险赔偿限额是5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在我公司申报20个雇员清单,从清单上看本案涉案的于星友,申报的职业类别是四类,但是通过发生事故后我公司调查,于星友从事的是电焊工属于五类职业,根据双方签订投保单的特别约定中第五项,出险时被保险人雇员实际职业类别高于保单人员清单列明职业类别的,保险人退还保险费不承担保险责任。另外,本案原告应当按照保险条款的约定实际支付给于星友后,才可以向我公司主张权利。根据保险条款的约定,本保单对每次事故的误工费用绝对免赔天数为3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乳山市同兴钢结构有限公司在被告处投保了雇主责任险,保险期间12个月,即自2020年2月19日0时起到2021年2月18日24时止。保险合同第八条约定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50万元。第九条误工费赔偿标准为每人每天误工费金额为200元。第十条附加险中约定每人每日住院津贴200元。
被告提交了一份雇主责任险投保雇员清单中载明于星友职业类别为四类职业,被告称系根据原告提供的职业类别予以确定的投保职业类别,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
于星友于2020年2月23日在工作中受伤,并于2020年2月23日到2020年3月22日在乳山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8天。主要诊断为腰椎横突骨折,其他诊断为左侧肋骨骨折、主动脉后方血肿、头部外伤、腰大肌血肿。
于星友委托威海恒源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情进行鉴定,该鉴定机构于2020年7月8日作出鉴定意见:于星友伤残等级符合九级伤残。
2021年2月21日,于星友与原告乳山市同兴钢结构有限公司达成赔偿协议书,约定原告一次性赔偿于星友(伤残补助、医疗费用以及误工费等)13.5万元。原告于2021年2月22日通过银行转账将前述款项支付给于星友。
另查明,原告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将被告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乳山支公司变更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以及提交的相关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原告在被告公司投保的雇主责任保险,系双方真实自愿的意思表示,属合法、有效的民事行为,双方依法成立保险合同关系。本案原告缴纳了保险费,原告公司的员工于星友在保险期间受伤致残,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范围。被告以原告为于星友投保的四类职业保险为由拒绝理赔,但是被告没有证据证实保单抄件后面所附的雇主责任投保雇员清单上的职业类别系由原告提供确定,故被告以此拒赔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这一抗辩理由。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解释(二)》第九条规定保险人提供的格式合同的责任免除条款、免赔额、免赔率、比例赔付或者给付等免除或者减轻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可以认定为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被告答辩所称本保单对每次事故的误工费用绝对免赔天数为3天,该条款属于减轻保险人责任的条款,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该条款发生效力的前提是被告公司在订立合同时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说明。但是被告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其尽到了明确的说明义务,故被告关于本保单对每次事故的误工费用绝对免赔天数为3天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
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伤残赔偿金10万元,符合双方保险合同约定,根据双方保险合同约定,死亡伤残赔偿金最高为50万元,原告的员工于星友构成九级伤残,按照九级伤残赔偿指数计算的赔偿金额为10万元(50万元×20%);原告主张于星友构成九级伤残,其误工天数应当按照120天计算,被告公司对此不申请司法鉴定,根据双方之间的保险合同第九条约定误工费赔偿标准为每人每天误工费金额为200元,计算出被告应当赔偿原告误工费损失为24000元;第十条附加险中约定每人每日住院津贴200元,于星友住院治疗28天,被告应当赔偿原告的住院津贴为5600元。原告已经与于星友达成赔偿协议,并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将前述款项赔付给了于星友,故原告依据双方之间雇主责任保险合同要求被告赔偿伤残赔偿金10万元、误工费24000元、住院津贴5600元,合计129600元,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解释(二)》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伤残赔偿金、误工费、住院津贴合计1296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446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侯现章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日
书记员  徐 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