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乳山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鲁1083民初3959号
原告:乳山市同兴钢结构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威海市乳山市经济开发区台湾路南创业一路西。
法定代表人:姜洪周,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英豪,乳山建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威海科大环保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威海市乳山经济开发区世纪大道西。
法定代表人:郎秀瑞,总经理。
原告乳山市同兴钢结构有限公司与被告威海科大环保材料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15日立案。原告乳山市同兴钢结构有限公司于2021年11月1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自愿撤诉,经审查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乳山市同兴钢结构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员 汪超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 姜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