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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赣08民终65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建七局(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曹安路305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114134651589J。
法定代表人:严开权,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杰文,上海建领城达(南昌)律师事务所。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培新,上海建领城达(南昌)律师事务所。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3年10月19日生,汉族,住江西省安福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宇阳,江西秦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京贯发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湖南路4-5号615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066673898439。
法定代表人:施林发,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郝党权,江苏维世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方伟,男,1982年6月4日生,汉族,住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
上诉人中建七局(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七局)因与被上诉人***、南京贯发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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贯发公司)、方伟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福县人民法院(2021)赣0829民初20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4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建七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杰文,被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宇阳,原审被告南京贯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郝党权,原审被告方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建七局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针对中建七局的一审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方伟负担。事实与理由: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中建七局并非案涉租赁合同的合同相对人,不具有合同双方的权利义务,对该合同不应承担任何责任。一、中建七局并非案涉租赁合同的合同相对人。合同的主体没有中建七局,合同的签订、履行、对账结算、付款等一切事宜也均是在***和南京贯发公司及其授权代表方伟之间进行的。中建七局从未履行过租赁合同项下的权利义务,中建七局与***并不存在真实的租赁合同关系。***在原审庭审中也明确表述是和方伟签订的合同,而不是和中建七局签订的合同。二、中建七局已将脚手架工程分包给南京贯发公司,不需要也不可能再向***重复租赁,更不可能重复支付费用。三、***在案涉租赁合同签订时,已明确知晓租赁建筑器材施工的是方伟,而不是中建七局。***与中建七局之间并不存在租赁合同关系,只是按照器材租赁市场的惯例,要求总包单位盖章确认承租人确实承接了项目工程,并同意出租人的器材进入施工场地而已。四、方伟之所以向***租赁案涉脚手架器材,其目的是为了完成其脚手架分包业务。五、南京贯发公司才是案涉租赁器材的使用人。南京贯发公司作为项目脚手架工程的分包人,使用***提供的租赁材料完成项目分包工程的履行义务,原审判决认定错误。中建七局作为案涉项目的总包单位,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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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贯发公司签订了脚手架工程分包合同,将案涉项目的脚手架器材供应及劳务分包给了南京贯发公司。因南京贯发公司在项目当地没有足够的器材,为了完成脚手架分包工程,遂向***租赁建设器材用于分包工程的施工。在案涉租赁合同实际履行中,中建七局从未参与履行,租赁器材下单运输、清点收货、对账结算、支付款项等等一切事宜都是***与方伟之间进行的。中建七局只履行了与南京贯发公司签订的分包合同,并且已经依约向其支付了数百万元的工程款。
***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作出的一审判决正确合法。一、中建七局系本案租赁合同的合同相对人。***与方伟和中建七局安福县工业园智慧产业园(二期)工程项目部签订的《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中建七局是安福县工业园智慧产业园(二期)工程的承建单位,***在签订租赁合同时要求方伟在合同上加盖承建单位的公章,中建七局作为承租方确认该租赁合同。合同履行过程中,***将租赁物送至中建七局承建项目所在地。中建七局应系涉案租赁合同的合同相对人,应按合同约定履行承租人的合同义务。二、***在原审起诉前多次找中建七局安福县工业园智慧产业园(二期)工程项目部经理朱钱钱和方伟要求支付租赁,项目经理朱钱钱也多次答应会向***支付租金;中建七局应承担付款义务。三、中建七局不存在重复付款的情形,也不存在造成国有资产的损失。
南京贯发公司述称,一、中建七局与方伟共同与***订立《建筑器材租赁合同》,合同依法成立有效,具有法律约束力,中建七局应当履行合同约定义务,其上诉理由不成立。中建七局项目部在承租人处盖章,表明了承租人身份,而非“证明人”、“见证人”身份,故应当履行承租人义务。***陈述没有中建七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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盖章就不发货,是基于中建七局履约实力,产生信赖利益,才订立合同、履行合同,***要求盖章唯一目的是确认中建七局承租人的身份。中建七局不存在多付工程款或重复支付两笔费用的情形。方伟、***均陈述向***租赁物资是中建七局为恢复施工、赶工,另外增加租赁物资发生的,方伟还陈述是项目部安排其去租赁的。事实上,中建七局还拖欠至少500多万元工程款,不存在重复支付。二、本案是合同纠纷,应当依据合同确定租赁合同权利义务主体。***陈述在合同订立前、履行中、发生争议后,均不知道贯发公司。方伟个人支付租金,个人出具结算单,均不是以贯发公司名义进行。***要求中建七局以承租人身份盖章确认合同。贯发公司不是***的合同相对人,无需承担给付租金义务。三、中建七局与方伟履行脚手架工程后,让方伟以贯发公司名义订立脚手架专业分包合同,目的是规避违法分包给方伟个人的行为。贯发公司对案涉租赁活动、租金持否定态度,租金不包括在工程款范围之内。四、***没有提起上诉要求改判贯发公司一并承担责任,依据不告不理原则,贯发公司不能成为责任主体。五、中建七局一方面拖欠工程款不付,一方面拒绝支付***的租金。
方伟述称,根据***签订的租赁合同,明确表示中建七局项目部为共同承租人,具有同等的合同效力。租赁的所有材料也实际用于中建七局承建的安福县工业园智慧产业园(二期)项目工程中。***也曾经多次与项目经理对接索要相应租金,项目经理也予以认可,答应工程款下来就支付。中建七局尚欠方伟560万元工程款。一审判决事实清楚,中建七局应该承担责任。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中建七局、南京贯发公司、方伟连带向***立即支付租金480,000元及利息18,480元(利息以本金480,000元按年利率3.85%计算,从2020年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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月31日至2021年7月30日的利息18,480元,以后的利息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合计498,480元;2.本案诉讼费由中建七局、南京贯发公司、方伟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中建七局承建安福县工业园智慧产业园二期工程。2018年,南京贯发公司与中建七局签订了《安福县工业园智慧产业园(二期)总承包工程脚手架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合同约定:工程承包人:中建七局;专业分包人:南京贯发公司;分包工程范围:安福县工业园智慧产业园(二期)总承包工程脚手架工程,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内容承包范围外脚手架材料及搭拆人工等;计划竣工日期:2019年2月30日。该合同附件二《分包现场管理人员授权委托书》载明,南京贯发公司的商务人员方伟的授权职责范围:负责项目全过程中所有计量、结算、签证资料的编制及报审,争议事项的确认工作;财务人员方伟的授权职责范围:负责项目计量款、结算款资金的收付,并办理确认手续。材料、设备管理人员张世林的授权职责范围:负责现场材料领料、保养保管、维护工作;专职安全责任人张世林的授权职责范围:负责按月向承包人提供劳务人员花名册、工资表发放记录及安全培训资料以及现场安全管理。
2019年6月,出租方***(甲方)与承租方方伟(乙方)签订一份《建筑器材租赁合同》,合同主要内容如下:承租方承建安福县工业园智慧产业园中建七局二期工程,租用出租方建筑器材。预计租用起止时间:自2019年6月10日起至2020年12月31日。钢架管、扣件租金单价分别为3元/日、0.008元/日。租期每满30天结付一次租金,到期即由承租方付给出租方,承租方不得以押金抵付租金,逾期承租方未结付租金,出租方按实际逾期时间加收滞纳金(日率3%)。如承租方在超过约定的支付租金期限60天,出租方有权终止合同,并自行收回租赁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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并由承租方所需全部费用,所收租金甲方出具收款收据给乙方。租金起止时间:按租用天数计算,自发货之日起至送回之日止以发货单和收回验收单为结算凭据。租期不足30天,按30天计算租金,租金超过30天,按实际天数计算租金。承租方送回租用的器材前,需将器材上的附着物(泥沙)铲物清刷干净;扣件洗油费用按0.2元/套收取(承租方不得自行洗油)。出租方由***签字确认,承租方由方伟签字确认。签订合同时,***要求工业园智慧产业园二期工程的建设单位在合同上盖章,方伟遂拿着该租赁合同来到中建七局二期工程项目部,由项目部工作人员在该租赁合同的承租人处加盖了“中建七局(上海)有限公司安福县工业园智慧产业园(二期)工程项目部”的公章。
租赁合同签订后,***如约将建筑器材运送至中建七局二期项目工程所在地,交付被告方使用,期间,方伟通过个人账户支付了***租赁款项160,000元。2020年7月30日,***与方伟结算后,方伟向***出具了一份欠条,欠条载明“今欠到***(关于中建七局安福智慧产业园二期)钢管扣件租金合计(480,000元)肆拾捌万元整(注:所有材料已结清)”。同时方伟向***出具了一份承诺书,“本人方伟声明及时收回(关于中建七局安福智慧产业园二期)工程款,每次收款必须按实际收款金额支付给***,若收到款项不能及时支付,***可以直接找项目部对接。要求直接支付给***本人”。此后被告一直未向***支付租金,***遂提起本案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与方伟和中建七局(上海)有限公司安福县工业园智慧产业园(二期)工程项目部签订的《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严格遵守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依约将租赁物送至中建七局承建的安福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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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业园智慧产业园二期工程的工地,方伟应按约支付租金。经***和方伟结算,尚欠***关于中建七局安福智慧产业园二期工程钢管、扣件租金合计480,000元,方伟还向***出具了480,000元的欠条。因此,***诉请方伟支付租金480,000元,予以支持。
中建七局是安福县工业园智慧产业园(二期)工程的承建单位,中建七局(上海)有限公司安福县工业园智慧产业园(二期)工程项目部系中建七局为该工程设立的临时性内设机构,项目部公章则是项目部从事具体经营活动的对外代表。***在签订租赁合同时要求方伟在合同上加盖承建单位的公章,后方伟将合同拿至中建七局工程项目部,由中建七局项目部工作人员在涉案建筑器材租赁合同的“承租人”处加盖“安福县工业园智慧产业园(二期)总承包工程脚手架工程施工项目部”公章,之后在合同的履行过程中,***将租赁物送至中建七局承建项目所在地,相应的项目工程也实际使用了***提供的租赁物,故***有理由相信该项目部与***签订的建筑器材租赁合同的行为系代表中建七局的行为,因此,中建七局应系涉案租赁合同的合同相对人,应按合同约定履行承租人的合同义务。故***诉请的租金应由承租人方伟和中建七局共同支付。中建七局在涉案租赁合同的“承租人”处加盖中建七局项目部的公章时,其知道也应该预见对其所带来的商业风险,且中建七局的盖章行为也让***产生了合理的合同预期,中建七局对此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中建七局辩解盖章只作证明目的,不予采纳。
南京贯发公司不是《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的签订方,方伟也从未向***告知其与南京贯发公司之间的关系,***在签订合同时和合同履行过程中并不知晓南京贯发公司,因此,***要求南京贯发公司承担付款责任,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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方伟、中建七局公司未按照约定向***支付租金,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要求方伟、中建七局公司自出具欠条次日即2020年7月31日起按年利率3.85%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至租金付清日为止,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中建七局、方伟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租金480,000元及利息18,480元(利息已计算至2021年7月30日,之后的利息以租金48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3.85%计算至租金实际付清之日止)。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777元(***已预交),由方伟、中建七局负担。
二审中,中建七局提供其向南京贯发公司支付脚手架工程款的支付凭证,证明中建七局将安福县工业园智慧产业园(二期)脚手架工程专业分包给南京贯发公司后,累计已向南京贯发公司支付了脚手架工程款(含脚手架租金和人工费)715万元。中建七局不应该重复支付所谓脚手架租金,一审判决将造成中建七局重复支付脚手架费用,导致国有资产的损失。
***质证:真实性、合法性以南京贯发公司的意见为准,关联性有异议。付给南京贯发公司的款项与***无关。南京贯发公司质证:真实性待公司核实,但是不能证明中建七局多付或者重复付款,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方伟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事实上中建七局现在还欠工程款约560万元。本院认证,真实性予以确认,但不能证明中建七局与南京贯发公司或者方伟结清了工程款,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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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审提交如下证据:一、光盘一张,证明***多次与中建七局项目经理朱钱钱通话录音,朱钱钱多次说到公司同意向***付款。二、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赣08民终1877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认定的事实、适用的法律和本案类似。
中建七局质证:需要对录音真实性进行核实;判决书真实性予以认可,关联性不予认可,该判决书与本案无关。南京贯发公司质证,真实性、关联性无异议,中建七局也是在承租人处盖章,是共同承租人,应当承担责任。方伟对证据无异议。本院对***二审提交的证据结合一审其他证据综合认定。
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是中建七局应否承担建筑器材租赁费用。中建七局是安福县工业园智慧产业园(二期)工程的承建单位,中建七局安福县工业园智慧产业园(二期)工程项目部系中建七局为该工程设立的临时性内设机构,负责该项目工程建设,租赁脚手架施工也是工程建设所必须工作,中建七局安福县工业园智慧产业园(二期)工程项目部在《建筑器材租赁合同》承租方处加盖项目部公章,***有理由相信项目部代表中建七局履行职务行为,故一审认定中建七局为合同相对方并无不当。并且在合同的履行过程中,***将租赁物送至中建七局承建项目工地,项目工程也实际使用了***提供的合同租赁物,中建七局对此也未提出异议。故中建七局与方伟为本案租赁合同的共同承租人,一审判决中建七局与方伟共同承担租金支付责任并无不当。中建七局的上诉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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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审案件受理费8,876元,由上诉人中建七局(上海)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爱平
审 判 员 罗良华
审 判 员 肖永兰
二〇二二年四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曾 柳
书 记 员 肖 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