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贯发建筑劳务有限公司

中建七局(上海)有限公司、南京贯发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等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赣08民终49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建七局(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曹安路305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114134651589J。
法定代表人:严开权,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培新,上海建领城达(南昌)律师事务所。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杰文,上海建领城达(南昌)律师事务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南京贯发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湖南路4-5号615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066673898439。
法定代表人:施林发,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郝党权,江苏维世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吉安市吉州区嘉华建筑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吉州区工业园凤山大道8号港龙名城1幢店面负1-0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802MA3838W52C。
法定代表人:江裕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国进,江西智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邹龙滔,江西智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方伟,男,1982年6月4日生,汉族,住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
上诉人中建七局(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七局)、南京贯发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贯发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吉安市吉州区嘉华建筑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华公司)、方伟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吉安市吉州区人民法院(2021)赣0802民初29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3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建七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培新、罗杰文,贯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郝党权,嘉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国进,被上诉人方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贯发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嘉华公司对贯发公司的一审诉讼请求;二、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与理由:1.嘉华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履行了《轮扣式脚手架租赁合同》,该合同出租人系嘉华公司,但其提供租赁物资的证据系案外人吉州区顺兴隆建筑设备租赁部的,即便吉州区顺兴隆建筑设备租赁部与嘉华公司股东存在关联,但嘉华公司不能以《轮扣式脚手架租赁合同》及案外人的物资清单主张权利;2.嘉华公司主张的租金不真实,嘉华公司为中建七局提供案涉项目三期的建筑设备物资,但吉州区顺兴隆建筑设备租赁部的清单明确包括三期,嘉华公司未举证证明案涉租金不包括三期项目租金,嘉华公司和中建七局也没有提供三期的租金结算完毕的材料,故无法排除嘉华公司(案外人)将三期物资租金混入二期租金;3.嘉华公司提供的材料上“张世林”签字不真实。案涉项目《脚手架分包合同》内“张世林”的签字与嘉华公司提供的“张世林”签字明显不一致,嘉华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其持有的“张世林”签字是张世林本人签写,一审认定事实不清;4.贯发公司虽与中建七局订立案涉《脚手架专业分包合同》,但实际履行主体是方伟与中建七局,故方伟、中建七局才作为承租人与嘉华公司订立合同,一审认定嘉华公司的租赁物资用于贯发公司的项目有误,贯发公司无需向嘉华公司承担责任。5.合同落款承租人一处,中建七局在方伟的名字上加盖印章,足以证明方伟代表了中建七局且中建七局对方伟的代表身份进行了确认,故方伟的行为法律后果应由中建七局承担,中建七局系项目承建人,也是承租人,其应及时支付租金,但是其一直没有支付,嘉华公司起诉后,中建七局不及时支付租金还提起管辖权异议,导致迟延支付期间延长,增加了违约成本,迟延履行违约责任应当由中建七局独立承担;6.原审以年利率15.4%从2019年11月1日起计算违约金有误,应按年利率3.85%从判决生效之日起开始结算违约金;7.一审适用法律错误,方伟在租赁合同上签字的行为不能代表贯发公司,案涉合同的合同相对人不包括贯发公司,嘉华公司也从未联系过贯发公司,嘉华公司提交的对账单任何一处也没有显示贯发公司的名称,嘉华公司未审核方伟的身份权限,并非善意相对人,其无权要求贯发公司承担责任。
中建七局辩称:1.答辩人不是案涉《轮扣式脚手架租赁合同》的相对方,不应承担支付租金的义务,贯发公司应支付脚手架租金;2.嘉华公司提交案外人吉州区顺兴隆建筑设备租赁部的送货单、结算单与本案无关,不应作为定案依据;3.案外人的清单系安福县工业园智慧产业园二、三期,但是三期项目是由答辩人直接向嘉华公司进行租赁的,嘉华公司主张的案涉款项不包括三期工程租金应由嘉华公司承担举证责任,不能仅凭嘉华公司的口头解释而免去其举证责任;4.合同解除后,50万元押金应予以抵扣或返还,一审法院在判决解除合同的情况下未对押金进行处理有误;5.一审按年利率15.4%计算违约金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以调整。
嘉华公司辩称:1.答辩人与吉州区顺兴隆建筑设备租赁部系关联公司,送货单、结算单中的抬头是吉州区顺兴隆建筑设备租赁部,因为嘉华公司与吉州区顺兴隆建筑设备租赁部系关联公司,嘉华公司负责送货、贯发公司授权的方伟、张世林收货、退货,对账、支付租金均与嘉华公司进行;2.案涉租金金额,方伟已经结算清楚,嘉华公司对二期、三期事宜已做合理解释,中建七局作为三期项目的施工人,并未提出任何证据反驳嘉华公司的陈述,应认定嘉华公司该陈述属实;3.中建公司与贯发公司签订的专业分包合同,施工时间已覆盖租赁合同的签订时间,贯发公司也授权了方伟、张世林在项目中的权限,方伟的行为应由贯发公司承担责任;4.贯发公司系案涉项目的脚手架专业分包人,其在案涉合同中盖章,嘉华公司无法预见该盖章系伪造,嘉华公司无过错;5.多个已生效判决确认违约金按15.4%计算违约金。
方伟辩称:对贯发公司的上诉没有异议。
中建七局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嘉华公司对中建七局的诉讼请求;二、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与理由:1.上诉人开工前就与双方当事人之间达成约定,将案涉脚手架工程分包给方伟,因上诉人作为国有企业,对于分包合同的签订需要履行相关审批手续,无法立即签订书面合同,在被上诉人提供脚手架之前,即2018年9月18日之前贯发公司已经开始进场工作了,嘉华公司签订租赁合同时已了解租赁建筑器材施工的是方伟,之前的合作中,嘉华公司清楚方伟的身份,在嘉华公司明知案涉脚手架工程分包及方伟身份的情况下,不存在原审判决认定的无法预见的情形;2.中建七局并非租赁合同的实际租用方,中建七局未实际履行租赁合同。租赁物的确认、资料的签字、对账结算等各项事宜均由嘉华公司和贯发公司的授权代表方伟进行,中建七局从未履行过租赁合同项下的权利义务,中建七局与嘉华公司并不存在实际的租赁合同关系,中建七局并非是实际租用方,其已与方伟、贯发公司就案涉脚手架工程分包事宜达成合意,中建七局与贯发公司之间的分包工程款包括脚手架工程的全部费用(脚手架劳务费用和脚手架租赁产生的费用等),中建七局也已按约支付了。对于此项已经分包的脚手架工程中建七局不需要也不可能再向被上诉人嘉华公司租赁,中建七局不可能再重复租赁、重复支付费用;3.本案事实是,中建七局作为案涉项目的总包单位,与方伟达成一致,同意将案涉脚手架工程分包给方伟施工,因方伟在项目当地没有足够的器材,为了完成脚手架工程,才以自己为承租人向嘉华公司租赁建筑器材用于施工,嘉华公司要求中建七局项目部盖章,证明方伟有承接本工程业务,同意嘉华公司的钢管扣件进场。中建七局项目部为了不影响项目施工,不得不在案涉合同上加盖了项目章。但实际上,中建七局从未实际履行《租赁合同》,也非案涉租赁合同的签约主体,租赁器材确认、对账结算等一切事宜都是方伟与嘉华公司之间进行。中建七局实际履行的合同是与贯发公司签订的分包合同,且已依约支付了案涉脚手架分包工程款;4.中建七局二审提交的证据证明其已向贯发公司累计支付了715万元(包括直接付款及代付农民工工资),已超出了双方中间结算确定的工程量;5.中建七局提交的由嘉华公司、方伟签字盖章的代发脚手架工程农民工工资的名单里,嘉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江裕华及有关人员江俊锋、江仁义、江小梅均作为农民工收取了上诉人代付的工资,这明显是共谋欺骗,结合案涉租赁合同竟然无原件,而是采取复印件盖章形式并把与之无关三期项目纳入,中建七局认为,这不排除其他当事人企图通过虚假诉讼攫取国有资产的可能性,请二审法院对此严查;6.嘉华公司在庭审中明确表示已经收到方伟支付的50万元押金,该款项应从诉请金额中予以扣除;7.本案系租赁合同纠纷,而非民间借贷纠纷,原审判决违约金按年利率15.4%计算明显过高,不合理,违约金应按LPR计算。
嘉华公司答辩称:中建七局在案涉合同中加盖的公章是真实的,中建七局就是合同的相对人,其加盖印章的位置是合同乙方处,中建七局应当受到合同约束;2.中建七局与贯发公司、方伟共同对案涉项目的建设履行了义务,在合同签订时,中建七局在上诉状中也确认,方伟、贯发公司早已在项目当中施工,在此情况下,中建七局仍然在合同中加盖印章,足以说明中建七局有成为合同相对人的意思表示;3.中建七局与方伟、贯发公司对工程款的支付与本案无关联,因此,答辩人作为方伟申报的农民工收取款项,如果收取属实也已经折抵了资金,中建七局并没有提供向相关人员的转账凭证,无法核实该款是否支付;4.关于原判的违约金并没有过高,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多个此类案件中,判决的标准都是15.4%,而且是针对中建七局与其他的租赁案件,应维持判决。
贯发公司答辩称:1.中建七局和方伟共同向嘉华公司订立合同,合同依法成立有效,具有法律约束力,中建七局应当履行其约定的义务;2.中建七局不存在多付或重付工程款的情形,如果租赁活动是真实的,那么也在用在中建七局安福项目当中,中建七局就应当承担支付责任;3.中建七局的三期项目和嘉华公司合作,一审中中建七局主张嘉华公司起诉的租金涵盖了三期项目的租金,所以,中建七局金明确,嘉华公司在本案起诉的租金是否包括第三期的租金;4.中建七局还拖欠脚手架工程款至少500万元,工程款与该案诉请的租金是两个事实,上诉人中建七局仅仅以脚手架分包合同与贯发公司有关联,否认自己的租赁行为,要求贯发公司承担责任与事实不符;5.中建七局与贯发公司脚手架合同形成于案涉租赁活动之后,目的就是掩盖中建七局将工程发包给方伟个人的事实,脚手架合同中没有授权方伟对外租赁的权利,贯发公司也没有对方伟和嘉华公司的租赁活动进行追认,所以,中建七局认为方伟代表了贯发公司是不成立的,贯发公司与嘉华公司没有建立租赁关系,不承担责任;6.贯发公司只收到600万元的工程款,并没有收到750万元,有一笔20万元的承兑汇票以及75万元和15万元代发农民工工资,贯发公司对该三笔钱不知情。
方伟答辩称:1.作为实际施工人,对中建七局提供的715万元付款证明予以认可,但是所付金额就整个项目结算金额而言是远远不够支付工程超期费用;2.答辩人与中建七局结算金额是1,170万元,当时并由中建七局相关领导出面和嘉华公司协商在2022年春节前支付款项,嘉华公司则不起诉,现嘉华公司起诉所有费用均由中建七局承担。
嘉华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解除其与中建七局、贯发公司、方伟2018年9月7日签订的《轮扣式脚手架租赁合同》;2.判令中建七局、贯发公司、方伟向其支付截至2021年4月30日止未支付的租赁物租金及相关费用1,548,569.5元,此后至租赁物还清之日的租金按照每条顶托0.05元/日计算;3.判令中建七局、贯发公司、方伟向其返还留工地材料顶托693条,若无法按时归还则按合同约定以每条顶托25元的价格赔偿;4.判令中建七局、贯发公司、方伟向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以未付金额为基数,自2018年10月5日起按年利率15.4%的标准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其中2018年10月5日至2021年4月5日部分违约金为499,016.69元,2021年5月5日至实际款清之日以未付金额为基数,以月利率2%的标准计算至实际还清之日);5.判令中建七局、贯发公司、方伟向其支付因诉讼产生的律师费47,000元;6.本案诉讼费、保全费、诉讼保全保险费由中建七局、贯发公司、方伟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9月7日,嘉华公司与中建七局、贯发公司、方伟签订《轮扣式脚手架租赁合同》,合同抬头列明出租方(甲方)为嘉华公司,承租方(乙方)处方伟签名且盖有“南京贯发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印章,合同约定乙方决定租用甲方轮扣架材料在吉安市安福县工业园××期工地作支顶用途;合同第二条约定乙方在租赁过程中遗失按轮扣式脚手架按每吨5600元、顶托每条25元赔偿,如轮扣式脚手架出现切断或严重变形的按原价赔偿,出现弯曲应矫正归还,如不矫正则按相应标准赔偿修理费;合同第三条约定此工程轮扣架租金按米数计算吨数即220米为一吨,每吨每月230元计算,顶托每条每月1.5元;合同第四条约定去回运费、磅费及材料归还一切费用由乙方负责,乙方需打包好运回甲方仓库,如没打包好乙方须支付给甲方清理、打包费每吨25元;合同第五条约定乙方需支付押金伍拾万元(注押金不能转作租金,须工地完工后,乙方返还所有材料后再与甲方结算),每个月的租金乙方应在次月5号前按上月在租吨位及顶托条数计算租金给甲方;合同第十条关于违约责任约定若乙方不按合同条款支付租金及相关费用的,每逾一日甲方有权按所欠租金的2‰收取违约金,如乙方逾期支付租金超过60天,甲方有权单方解除合同并要求乙方向甲方支付本合同约定租金的30%作为违约金,如因乙方原因导致违约的,所造成的一切法律诉讼及一切经济损失及费用均由乙方承担;合同第十二条约定乙方指定方伟、张世林、韩春林为现场管理人员,有权代表乙方负责租赁材料的签收、日常工作事务的办理、结对账等事宜处理。合同尾部江俊锋在甲方处签名并加盖嘉华公司印章,方伟在乙方处签名,乙方处还盖有“南京贯发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印章及“中建七局(上海)有限公司安福县工业园智慧产业园(二期)工程项目部”印章。方伟挂靠贯发公司实际承包上述工程,方伟认可合同上的“南京贯发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印章为其私刻后加盖。吉安市吉州区顺兴隆建筑设备租赁部为个人经营的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江裕华。上述合同签订后,自2018年9月18日起,嘉华公司通过吉安市吉州区顺兴隆建筑设备租赁部向安福县工业园智慧产业园二、三期工地提供轮扣和顶托,张世林、方伟在嘉华公司的对账单上签字确认,截至2019年10月31日,总账款为2819580.68元,已收账款160万元,未收账款1219580.68元,留工地材料有单价为7.67元/吨的轮扣658.16吨,单价7.34元/吨的轮扣82.63吨,顶托18404条。另外,对账单上注明“已收押金伍拾万元,但不能作为租金款,最终结算后退还”。2018年11月,经过招投标程序,中建七局将其总承包的安福县工业园智慧产业园(二期)工程中脚手架工程由贯发公司中标,中建七局于2018年11月26日向贯发公司出具中标通知书,通知贯发公司在接到中标通知书后7天内签订上述脚手架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后中建七局(甲方)与贯发公司(乙方)签订《安福县工业园智慧产业园(二期)总承包工程脚手架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约定中建七局将上述脚手架工程分包给贯发公司,分包合同价款采取固定单价,施工部位总建筑面积约131642㎡,固定综合单价67元/㎡,合同总价暂定金额882万元,合同工期总日历天为196天,暂定开工日期2018年8月17日,计划竣工日期2019年3月1日。合同第三部分专用条件中第7.1.1条约定乙方派驻代表为方伟。合同附件二为贯发公司向中建七局出具的《分包现场管理人员授权委托书》,明确其公司相关管理人员的工作职责范围并进行授权,其公司均予以认可并承担责任,其中授权方伟为商务人员、财务人员,负责项目全过程中所有计量、结算、签证资料的编制报审、争议事项的确认,项目计量款、结算款资金的收付,并办理确认工作;授权张世林为材料、设备管理人员、专职安全责任人,负责现场材料领料、保养、保管、维护、现场安全管理等工作。该附件附有被授权人的身份证复印件。2019年6月1日,嘉华公司的江俊锋与方伟在上述租赁合同上附加条款中签字注明“双方协议自2019年6月1日起甲方所供材料均按220元/吨,每吨计250m计算”。2019年8月20日,方伟以贯发公司的名义向中建七局提交《安福县工业园智慧产业园(二期)工程脚手架专业分包项目2019年8月中间结算》,将安福县工业园智慧产业园(二期)脚手架分包已完工项目任务报送中建七局。自2019年11月1日起至2020年11月23日,案涉工程陆续由张世林、方伟等人向嘉华公司退还轮扣、顶托等材料,其中2020年10月18日至2020年11月23日从金田时代城项目退还的轮扣、顶托等材料,嘉华公司认可为方伟归还本案租赁合同项下的材料。截至2021年3月31日,中建七局、贯发公司、方伟尚有顶托693条未归还,尚欠租金及相关费用1347530.22元。另查明,2021年3月20日,嘉华公司因其与方伟、贯发公司的纠纷与江西智桥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委托江西智桥律师事务所指派律师处理该案相关法律事务,律师代理费47000元,江西智桥律师事务所向嘉华公司开具律师费47000元的增值税普通发票一张。庭审中,嘉华公司对租赁合同及对账单上注明的“安福县工业园智慧产业园二、三期”的解释为该“二、三期”为其单方理解的工程名称,不同于工程立项的名称,真正的三期工程项目是中建七局直接与嘉华公司签订合同并结算款项,本案争议的内容不包含真正的三期工程项目。
一审法院认为,方伟实际承包案涉脚手架工程,并与嘉华公司签订了《轮扣式脚手架租赁合同》,实际使用了嘉华公司提供的租赁材料,应按合同约定向嘉华公司支付租金等费用,经嘉华公司与方伟对账确认截至2019年10月31日尚欠租金及相关费用1,219,580.68元,后方伟归还了部分租赁材料,截至2021年3月31日尚有顶托693条未归还,尚欠租金及相关费用1,347,530.22元,方伟应予返还及支付。根据合同约定,2021年4月1日之后的顶托租金按每条0.05元/天计算至还清之日止,若无法返还,则未返还的顶托数量按25元/条赔偿。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嘉华公司要求解除《轮扣式脚手架租赁合同》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问题,因双方合同约定未按时支付租金的按日2‰计算违约金,嘉华公司主张2018年10月5日至2021年4月5日部分违约金按年利率15.4%计算,2021年5月5日之后的违约金按月利率2%计算,中建七局、贯发公司、方伟辩称违约金过高,故酌定违约金按年利率15.4%计算;因2018年10月起双方之间租赁材料数量、租金持续在变化,方伟签字确认了截至2019年10月31日的租金欠款,方伟最后一次归还材料为2020年11月23日,根据本案具体情况,酌定中建七局、贯发公司、方伟支付违约金以1,347,530.22元为基数自2019年11月1日起按年利率15.4%计算。因双方合同约定因被告原因导致违约的,所造成的一切法律诉讼及一切经济损失及费用均由被告承担,现中建七局、贯发公司、方伟未按时支付租金,嘉华公司为追索租金花费律师费47,000元,根据合同约定,其要求中建七局、贯发公司、方伟承担律师费47,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贯发公司是否应承担责任问题。因贯发公司承包案涉脚手架工程,并向中建七局出具了《分包现场管理人员授权委托书》,明确授权方伟及张世林为案涉工程项目的相关管理人员,方伟挂靠在贯发公司进行案涉工程施工,同时,嘉华公司向方伟提供的租赁材料实际用于贯发公司承包的脚手架工程,故贯发公司应与方伟共同对嘉华公司的债务承担还款责任。关于中建七局是否应承担责任问题。中建七局作为安福县工业园智慧产业园(二期)工程的承包方,于2018年11月开始就案涉脚手架工程进行招投标,于2018年11月底12月初与中标公司即贯发公司签订分包合同,而方伟于2018年9月7日即与嘉华公司签订了案涉脚手架租赁合同,合同上加盖中建七局安福县工业园智慧产业园(二期)工程项目部的印章,嘉华公司于2018年9月18日开始向案涉工程提供脚手架,租赁合同签订及开始履行时未发生脚手架工程分包的事实,嘉华公司也无法预见,其有理由相信中建七局作为合同相对方向其租赁脚手架,故中建七局应与方伟共同对嘉华公司的债务承担还款责任。关于中建七局提出的租赁合同及对账单中包含三期工程中脚手架工程的款项,嘉华公司对此已作出合理解释,且说明案涉款项不包含三期工程,中建七局作为三期工程的承包方,应充分了解其三期工程租赁及使用脚手架情况,应对其主张提供证据,未提供证据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中建七局的该项主张不予采信。中建七局称其与贯发公司履约并办理结算,但未提供其已向贯发公司支付案涉脚手架工程款的依据,依法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七百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解除原告与被告于2018年9月7日签订的《轮扣式脚手架租赁合同》;二、方伟、南京贯发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中建七局(上海)有限公司共同支付吉安市吉州区嘉华建筑设备有限公司截至2021年3月31日的租金、相关费用共计1,347,530.22元,2021年4月1日之后的租金、相关费用按按每条0.05元/天计算至还清之日止,限判决生效后15日内付清;三、方伟、南京贯发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中建七局(上海)有限公司共同支付吉安市吉州区嘉华建筑设备有限公司逾期付款违约金(自2019年11月1日起按年利率15.4%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限判决生效后15日内付清;四、方伟、南京贯发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中建七局(上海)有限公司共同返还吉安市吉州区嘉华建筑设备有限公司租赁顶托693条,若无法返还,则未返还的数量按每条25元支付赔偿金给原告,限判决生效后15日内履行完毕;五、方伟、南京贯发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中建七局(上海)有限公司共同支付吉安市吉州区嘉华建筑设备有限公司律师费47,000元,限判决生效后15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23,556元,减半收取11,778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6,778元,由方伟、南京贯发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中建七局(上海)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中建七局提交其向贯发公司支付共计715万元脚手架工程款的付款凭证(共23页),证明其将安福县工业园脚手架工程专业分包给贯发公司,中建七局不具有再行租赁脚手架的主观意图,其无需向嘉华公司租赁脚手架,更不应重复支付脚手架租金,一审判决将造成中建七局重复支付脚手架费用,导致国有资产的损失。特别说明一点,江裕华、江俊锋、江小梅、江仁义是嘉华公司的员工,该工资表载明银行账户与租赁合同的收款账户是一致的。贯发公司质证称:其收到中建七局支付安福项目款项为600万元,其余115万元没收到,公司未委托中建七局代付75万和10万元农民工工资,中建七局未提供银行转账凭证,无法证明其实际支付,上述证据所加盖的公章并非我公司的印章,我公司没有出具委托书。嘉华公司质证称:我公司未参与结算,即使结算,亦与我公司无关,可以证实中建七局尚有工程款未支付完。方伟质证称对中建七局提交的证据予以认可,承兑汇票20万元已经支付给嘉华公司,75万元和15万元代发农民工工资,其中有一部分作为本案的租金已经支付给嘉华公司工作人员账户,我是实际施工人,私刻了贯发公司的公章,因为中建七局要求必须要及时加盖贯发公司的公章。本院认证,中建七局并未提交其与贯发公司、方伟的结算协议,上述证据不能证明中建七局已与贯发公司、方伟达成结算协议且结清了工程款,该证据不能实现其证明目的,不予采信。方伟另提交与中建七局的工程结算单一份,因该证据仅半页,结算单残缺,内容极不完整,不能作为二审的证据。二审查明,方伟对嘉华建筑公司一审提交的对账单、送货单,结算单中有其本人、张世林签字的均予认可,对上述证据中张世林签字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其他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嘉华公司的诉讼主体是否合格;2.贯发公司、中建七局应否承担责任;3.一审认定租金及违约金是否正确。
关于争议焦点一、方伟2018年9月7日与嘉华公司签订了案涉脚手架租赁合同,合同上加盖中建七局安福县工业园智慧产业园(二期)工程项目部的印章,嘉华公司于2018年9月18日开始向案涉工程提供脚手架,可认定双方在履行租赁合同。嘉华公司一审提交的送货单有嘉华公司的案涉合同签订人江俊锋、方伟及张世林签字,且相应的送货单、结算单均载明安福县工业园工地,方伟对此亦无异议,且吉安市吉州区顺兴隆建筑设备租赁部的经营者与嘉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均系江裕华,嘉华公司虽通过吉安市吉州区顺兴隆建筑设备租赁部提供轮扣和顶托,不影响嘉华公司依据案涉租赁合同和实际履行行为主张诉讼权利,嘉华公司系适格原告,中建七局关于嘉华公司不能以《轮扣式脚手架租赁合同》及案外人的物资清单主张权利的上诉理由不成立。
关于争议焦点二:贯发公司承包案涉脚手架工程,并向中建七局出具了《分包现场管理人员授权委托书》,明确授权方伟及张世林为案涉工程项目的相关管理人员,方伟挂靠在贯发公司进行案涉工程施工且在《轮扣式脚手架租赁合同》加盖贯发公司公章,嘉华公司有合理理由相信贯发公司系租赁合同的相对方,至于方伟伪造贯发公司公章的行为不能归责于嘉华公司,亦不影响贯发公司对嘉华公司对外承担责任,同时,嘉华公司向方伟提供的租赁材料实际用于贯发公司承包的脚手架工程,故作为被挂靠单位,贯发公司应对案涉债务承担责任。中建七局作为安福县工业园智慧产业园(二期)工程的承包方,中建七局安福县工业园智慧产业园(二期)工程项目部系中建七局为该工程设立的临时性内设机构,负责该项目工程建设,租赁脚手架是工程建设必经工作,中建七局安福县工业园智慧产业园(二期)工程项目部在《建筑器材租赁合同》承租方处加盖项目部公章,嘉华公司有理由相信项目部代表中建七局履行职务行为,一审认定中建七局为合同相对方并无不当。案涉租赁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嘉华公司亦将租赁物送至中建七局承建的项目工地,项目工程也实际使用了嘉华公司提供的合同租赁物,且中建七局2018年11月开始就案涉脚手架工程进行招投标,2018年11月底12月初即与中标公司贯发公司签订分包合同,而方伟2018年9月7日即与嘉华公司签订了案涉脚手架租赁合同且在合同上加盖中建七局安福县工业园智慧产业园(二期)工程项目部的印章,嘉华公司于2018年9月18日开始向案涉工程提供脚手架,租赁合同签订及开始履行时未发生脚手架工程分包的事实,嘉华公司也无法预见分包的事实,嘉华公司有足够理由相信中建七局作为合同相对方向其租赁脚手架,故中建七局应与方伟共同对嘉华公司的债务承担还款责任。中建七局关于其非租赁合同的实际租用方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主张已与贯发公司的分包工程款包括脚手架工程的全部费用已按约全部支付的上诉理由缺乏证据支持,不予采信,故一审判决中建七局承担本案责任并无不当。
关于争议焦点三:嘉华公司对租赁合同及对账单上注明的“安福县工业园智慧产业园二、三期”的解释为该“二、三期”为其单方理解的工程名称,不同于工程立项的名称,真正的三期工程项目是中建七局直接与嘉华公司签订合同并结算款项,本案争议的内容不包含真正的三期工程项目。方伟对嘉华公司诉请安福县工业园二期工程所涉租赁合同的对账单、送货单,结算单均予认可且对一审关于本案系二期工程的事实认定未上诉,结合中建七局与贯发公司签订的是《安福县工业园智慧产业园(二期)总承包工程脚手架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且中建七局在案涉租赁合同上加盖的是“中建七局(上海)有限公司安福县工业园智慧产业园(二期)工程项目部”印章等事实,可认定嘉华公司该说明的合理性和客观性。中建七局主张租赁合同及对账单中包含三期工程中脚手架工程的款项,但其作为三期工程的承包方,中建七局应充分了解其三期工程租赁及使用脚手架情况且完全有能力提供证据证实该主张,其举证不能,对该上诉理由不予采信。经嘉华公司与方伟对账确认截至2019年10月31日尚欠租金及相关费用1,219,580.68元,后方伟归还了部分租赁材料,截至2021年3月31日尚有顶托693条未归还,尚欠租金及相关费用1,347,530.22元,一审据此认定租金并无不当。因双方所签的租赁合同约定未按时支付租金的按日2‰计算违约金,中建七局、贯发公司、方伟未及时支付租金,已构成违约,应从违约之日起即2019年11月1日支付违约金,中建七局、贯发公司、方伟辩称违约金过高,一审基于本案违约情形及本辖区类案判例,酌定违约金按年利率15.4%计算并无不当。中建七局、贯发公司关于应按3.85%计算违约金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中建七局主张嘉华公司收到方伟支付的50万元押金,该款项应从诉请金额中予以扣除。因双方在对账单上确认已收的伍拾万元押金不能作为租金款,且中建七局、贯发公司、方伟一审时并未答辩要求在本案中予以抵扣处理,二审不宜处理,中建七局、贯发公司、方伟可另行主张,对中建七局该诉请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中建七局、贯发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7,112元,由上诉人中建七局(上海)有限公司负担23,556元、南京贯发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23,556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罗良华
审判员  李爱平
审判员  肖永兰
二〇二二年五月十三日
书记员  纪 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