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云0103民初13854号
原告:***,男,汉族,1976年9月9日出生,住重庆市垫江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华辉,云南云典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南京贯发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鼓楼区湖南路4-5号615室。
法定代表人:施林发,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朝,北京大成(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陈建国,男,汉族,1972上2月10日生,住重庆市长寿区。
被告:上海龙赛建设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上大路668号1幢567E。
法定代表人:吴秋林,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艳金,男,1984年10月27日出生,彝族,住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系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男,汉族,1979年9月18日出生,户籍地浙江省东阳市。
原告***与被告南京贯发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贯发公司)、陈建国、上海龙赛建设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赛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0月2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托诉讼代理人华辉、被告贯发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朝、被告陈建国、被告龙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苏艳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连带支付所欠原告的劳务费60000元;2、判决被告按全国银行业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4.75%支付原告自2021年5月27日至实际付清之日的资金占用费,暂计算至2021年9月27日为950元;3、判决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合计60950元。事实与理由:被告龙赛公司将昆明市盘龙区东三环龙池虹桥4#地块商品房项目(大华时光园〉的劳务部分发包给被告贯发公司,被告贯发公司又将该工程项目的劳务部分分包给被告陈建国。2019年9月10日至2020年6月18日期间,原告一直在被告承建的昆明市盘龙区东三环龙池虹桥4#地块商品房项目工地上从事钢筋工工作。工程完工后,被告陈建国以被告贯发公司、被告龙赛公司未支付劳务工程款为由称暂时不能及时支付原告劳务费,承诺待拿到工程款后再行支付原告。因原告一直未收到被告支付所欠的工程款,2021年5月26日原告找到被告陈建国讨要所欠劳务费,被告出具《结算清单》给原告确认尚欠原告劳务费60000元未能支付的事实。后至今未支付过原告一分钱的款项,原告作为农民工,一家人都是靠原告在工地上的打工收入维持生计,但做了几年的劳务费至今还拿不到,导致原告一家人生活困难。
被告贯发公司答辩称:原告与被告贯发公司没有劳务合同关系,原告是与***、陈建国有劳务关系。我公司分包给***的劳务部分,公司已经付清了全部工程款,在这个前提之下,不应该对原告承担责任。龙赛公司将工程发包给贯发公司,龙赛公司工程款已经付清,所以不应该承担责任。
被告陈建国答辩称:我是***管理人员,仅是代表***跟工人结算,是***一直没有付款,我的工资也一直没拿到,***一直在逃避。
被告龙赛公司答辩称:被告龙赛公司答辩意见与被告贯发公司一致。
原、被告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证据,经核对证据原件及质证,对双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原告提交证据:结算清单、中国银行交易流水明细清单、考勤记录、建筑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外包班组结算流转单,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被告贯发公司提交证据:建筑施工劳务分包合同、***身份证复印件、陈建国身份证复印件、2021年5月21日陈建国申请劳务条款时书面承诺、2019年9月3日承诺书、外包班组结算流转单、工程请款单,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对付款证据,与本案被告贯发公司是否承担责任并无关联性,涉及到贯发公司与***之间的结算,本院对该组证据不予评判。被告陈建国提交证据:建筑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外包班组结算流转单,该两份证据所载内容与被告贯发公司提供的一致,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被告贯发公司申请证人杨某出庭接受询问,本院对证人陈述其代表被告贯发公司与被告***签订《劳务分包合同》的事实予以采信。被告龙赛公司提交了《昆明市盘龙龙池虹桥项目4地块商品房主体工程劳务分包合同》,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经审理,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被告龙赛公司系昆明盘龙区龙池虹桥项目4﹟地块商品房主体工程的总承包单位,建设方为云南亚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2019年3月18日,被告龙赛公司与被告贯发公司签订《劳务分包合同》,约定被告龙赛公司将昆明盘龙区龙池虹桥项目4﹟地块1、2、3、5、6、7、8、9栋的土建及安装工程分包给被告贯发公司进行劳务作业。2019年8月31日,被告贯发公司由案外人杨某为代表,被告***由陈建国为代表签订了《建筑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约定被告贯发公司将该龙池虹桥项目4﹟地块商品房的钢筋工程分包给被告***施工。原告经被告***雇佣,在上述工程工地钢筋组做工。2021年5月26日,被告陈建国出具《结算清单》一份载明:“***在南京贯发建筑有限公司昆明市东三环龙池虹桥4﹟地块商品房项目总工资84000元整大写八万肆仟元整,支付了24000元整大写贰万贰仟元整,余款60000元大写陆万元整没支付。班组长陈建国。”2020年7月5日,被告陈建国代表被告***与被告贯发公司签订了《外包班组结算流转单》,载明工程款总计6476227元,扣除移交款111000元、已支付5718979元,还应付647048元。
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提供劳务,双方之间建立了劳务合同的法律关系,原告依法有权获得报酬,被告***未到庭举证推翻原告的主张,本院确认被告陈建国出具的《结算清单》真实有效,被告***对原告主张的劳务费负有直接的支付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劳务费6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已经履行完合同义务,被告***一直未予支付剩余劳务费,原告有权主张资金占用利息,本院支持原告劳务费60000元自2021年5月27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的利息。《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条规定:“分包单位对所招用农民工的实名制管理和工资支付负直接责任。施工总承包单位对分包单位劳动用工和工资发放等情况进行监督。分包单位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施工总承包单位先行清偿,再依法进行追偿。工程建设项目转包,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施工总承包单位先行清偿,再依法进行追偿。”《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第七条规定:“企业应将工资直接发放给农民工本人,严禁发放给‘包工头’或其他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和个人。”第十二条规定:“工程总承包企业不得将工程违反规定发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个人,否则应承担清偿拖欠工资连带责任。”本案被告龙赛公司作为施工总承包单位,将工程发包给被告贯发公司,未尽到监督管理职责致使分包单位拖欠农民工工资,被告龙赛公司应承担向原告支付劳务费的责任,其承担清偿责任后,可依法进行追偿。而被告贯发公司将部分工程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和施工资质的个人即被告***,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具有明显过错,故被告贯发公司应当对被告***拖欠的劳务费承担连带责任。至于被告陈建国是否承担责任的问题,根据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可以确认其签订合同、办理结算均是代理被告***进行,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连带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条、《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第七条、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1、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劳务费60000元;
2、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劳务费60000元自2021年5月27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的利息;
三、被告上海龙赛建设实业有限公司、云南贯发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24元由被告***、上海龙赛建设实业有限公司、云南贯发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徐娅琴
二〇二二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邹昱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