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黔01民终1329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南京贯发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湖南路4-5号615室。
法定代表人:施林发,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郝党权,江苏维世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贵阳***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在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富源南路1号贵阳乾朗钢材物流有限公司场地内A-19、10、11、12、13,A-2-12、13号[二戈寨社区]。
法定代表人:苏君。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坤桃,贵州听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万林,贵州听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新疆塔里木建筑安装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贵州分公司,住所地在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花果园彭家湾花果园项目C区第9(贵阳国际中心3号)栋2单元38层12、13号房。
法定代表人:秦辉林,该分公司负责人。
原审被告:新疆塔里木建筑安装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在新疆阿拉尔市塔里木大道。
法定代表人:艾先林,该公司董事长。
上二原审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一凡,北京市惠诚(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南京贯发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贯发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贵阳***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以及原审被告新疆塔里木建筑安装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贵州分公司(以下简称塔建集团公司贵州分公司)、新疆塔里木建筑安装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塔建集团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2020)黔0102民初123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贯发公司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公司对贯发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二、判决***公司承担一、二审诉讼费。事实及理由:一、原审认定事实存在重大错误,应当予以纠正。1、案涉纠纷与贯发公司无关,案外人杨明安、罗仕雄不是贯发公司职员,其行为不代表贯发公司。***公司没有提交任何证据证明杨明安、罗仕雄是贯发公司工作人员或委托授权人员。贯发公司对交易活动不知情,也从没有追认过杨明安、罗仕雄的行为,***公司与杨明安、罗仕雄的行为法律后果应当由***公司和杨明安、罗仕雄承担,贯发公司不承担其行为后果的责任。原审认为“《欠款确认书》中加盖由被告贯发公司提货代表负责人杨明安的个人印章,视为贯发公司对原告提供钢材的种类及金额予以确认”明显是错误的;2、***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与贯发公司建立购销关系,并向贯发公司提供了案涉钢材。3、2016年3月11日,罗仕雄与苏君的《协议》内容是塔建集团公司贵州分公司向苏君支付钢材款,***公司也予以认可,更加证明涉案购销关系与贯发公司无关。罗仕雄实际代表的是塔建集团公司贵州分公司,不是贯发公司。否则,2017年3月11日塔建集团公司贵州分公司、廖雪平不会出具《付款承诺书》;4、《欠款确认书(合同)》、《协议》、《付款承诺书》均与贯发公司无关,律师费没有法律依据,也没有实际支付的凭证,不应当支持;5、***公司作为商事活动的主体,具有审查交易对象的义务,核实交易人身份的义务,但是该案经过原来审理,仍不能提供与案件有利害关系案外人杨明安、罗仕雄的信息,***公司无故将贯发公司列为被告,在没有事实依据的情况下,法院还判决贯发公司承担责任,严重违法;6、法庭审理过程中,***公司代理人当庭明确不清楚案外人杨明安与上诉人什么关系并当庭陈述是向塔建集团贵州分公司提供钢材,在被上诉人自认杨明安不能代表贯发公司,钢材没有提供给贯发公司情况下,一审法院确认案涉纠纷与贯发公司有关是错误的。二、一审适用法律严重错误。依法成立的买卖合同关系受法律保护。但是本案***公司与上诉人之间没有建立过买卖关系,双方没有权利义务关系。综上,一审判决存在事实认定错误、法律适用错误严重问题,***公司对上诉人的全部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判决应当予以纠正,请求改判驳回其对上诉人的请求。
被上诉人***公司辩称,1、本案买卖事实存在,在一审中其提交了相应的协议、付款承诺书、欠款确认书等,且欠款确认书上是以上诉人公司的代理人杨明安作为收货方签字,协议上也是罗仕雄作为上诉人的代理人身份出具,因此本案上诉人是否承担付款义务,请法院依法审查;2、二原审被告出具的付款承诺书和付款承诺函真实有效,无论本案钢材的接收方是上诉人还是签字的罗仕雄与杨明安,塔建集团公司贵州分公司均应当基于付款承诺函和承诺书承担本案货款的清偿责任。塔建集团公司作为塔建集团公司贵州分公司的总公司,依据法律规定承担连带责任,且二公司在本案中均未提起上诉,不能免除一审对其承担责任的认定。
原审被告塔建集团公司贵州分公司和塔建集团公司共同辩称,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未查明本案相关事实,被上诉人***公司与其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一审法院判决其承担付款义务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在审理过程中未查明本案的相关事实,仅依据《欠款确认书》、《协议》、《付款承诺书》便判决塔建集团公司贵州分公司和塔建集团公司承担付款责任明显对塔建集团公司贵州分公司和塔建集团公司不公;仅凭上述证据无法确认塔建公司欠付***公司钢材款的相关事实,如该《付款承诺书》中的款项是否存在?支付款项的金额如何产生?违约金的事实依据等。一审法院仅凭《欠款确认书》便确认***公司向贯发公司提供了钢材,形成合法的买卖合同关系,明显不符合交易习惯、法律规定。另外,一审法院对钢材款和违约金的金额认定明显缺乏事实依据,对于案涉钢材款及违约金是否存在,***公司并没有提交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一审法院仅以未经盖章的文书、无法核实的自然人签署的协议等径行对钢材款和违约金予以了认定,明显对塔建集团公司贵州分公司和塔建集团公司不公;2、一审法院判决其承担律师代理费不符合既往生效判例和相关法律规定。律师费的承担应当建立在双方有明确约定的前提下,塔建集团公司贵州分公司和塔建集团公司与南京贯发公司、***公司均没有相关的约定。另根据本案的证据,也没有关于律师代理费承担的任何约定,因此,一审法院判决答辩人承担律师费既不符合双方约定,也不符合法律规定;3、连带责任的承担应当有明确的约定或法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塔建集团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明显对其不公。综上,认为一审法院未查清本案的相关事实,请法院依法查清本案买卖合同关系是否存在,依法对贵州分公司出具的付款承诺书进行审查,依法查明事实,对一审法院的错误判决予以纠正后依法判决。
***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贯发公司和塔建集团公司贵州分公司连带偿还原告钢材款本金及违约金572000元;二、判令被告塔建集团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清偿责任;三、本案诉讼费、律师费20000元及为实现债权所支出费用由三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经审查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9月14日至2015年10月25日期间原告***公司作为供方陆续向作为需方的被告贯发公司提供钢材,双方签订《欠款确认书》就原告提供的钢材品种、规格、单位、数量、单价及钢材总价款497035.55元进行确认,需方贯发公司的负责人杨明安在确认书中签字或盖印予以确认,其中部分钢材需方为南京贯安建筑(杨明安)。2016年3月11日罗仕雄作为债务人向收款人苏君出具《协议》一份,协议载明:本公司(南京惯“应为贯”发有限公司)与新疆塔里木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所签订北斗湖施工合同的相关钢材款(以实际材料送料单据为准)人民币金额陆拾万元整(¥:600000.00元),此款合法收款人:苏君,农行卡号:6228××××3573。此款由新疆塔里木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支付给苏君本人;以此据为证,双方签字生效,2016年3月30日之前付款人民币贰拾万元整(¥:200000.00元),余款分为2次付清。协议后手写“此款以银行转账记录为准”。2016年9月23日被告塔建集团公司贵州分公司作为债务人向原告***公司出具《付款承诺函》,载明:双方于2016年9月23日一致达成还款事宜,我方尚欠你方钢材材料款520000元,现关于此款的清偿事宜双方达成如下协议:1、2016年9月23日前高峰花海湿地公园项目部拨第一笔款项后,支付人民币10万元;2、2016年10月30日支付人民币420000元;3、若我方未按期付款,我方保证将旗下所有工地材料给予你公司处理,并以低于市场500元/吨过磅结算用于偿还上述欠款给你公司。2017年3月7日被告塔建集团公司贵州分公司作为债务人向原告***公司出具《付款承诺书》,载明:双方于2017年3月7日一致达成还款事宜,我方尚欠你方钢材材料款520000元,现关于此款的清偿事宜双方达成如下协议:1、于2017年3月20日之前支付你方款项350000元,剩余款项于2017年4月30日前付清;2、若我方未按期付款,我方保证将名下所有资产由市场同期行业内估算折价给你公司处理,引起的纠纷、损失由我方全部承担,并支付欠款金额10%的违约金。被告塔建集团贵州分公司于2017年10月20日委托高峰花海生态园向罗仕雄支付了1967726元工程款,此工程款中包含了本案中原告起诉的钢材款。被告贯发公司辩称《欠款确认书》中无原告的签章,原告虽称杨明安作为需方贯发公司的负责人,但无法确认其得到了贯发公司的授权,可就原告提供的钢材种类及数额进行确认。被告塔建集团贵州分公司辩称罗仕雄出具的《协议》仅约定了收款人为苏君而不是原告,亦无原告签章,罗仕雄不能代表其作出民事行为。另,原告委托贵州听和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此案进行诉讼活动,产生代理费20000元。原告提交其与贵州听和律师事务所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及律师费支付发票为证。对于以上证据及双方所争议事实,因《欠款确认书》中加盖有被告贯发公司提货代表负责人杨明安的个人印章,视为被告贯发公司对原告提供钢材的种类及金额予以确认,故对此证据该院予以认可。原告确向被告贯发公司提供了案涉钢材。而对于证据《协议》,因原告提供的为复印件,故该院对此证据不予认可。《付款承诺书》系被告塔建集团公司贵州分公司自愿向原告***公司出具,双方对此证据的真实性皆无异议,且被告在庭审中亦确认了承诺书中所载欠款事实及欠款金额属实,其只是对承诺书的性质存有异议,该院对此证据的真实性及所证事实皆予以认可。对《委托代理合同》及律师费支付发票,因此费用实际产生,对此证据该院予以认可。以上事实,有欠款确认书、协议、付款承诺书、委托代理合同、发票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核实。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买卖合同关系受法律保护,合同双方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履行各自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根据原告***公司提供的《欠款确认书》可知,原告***确向贯发公司提供了钢材,双方已经形成了合法的买卖合同关系,买卖合同属有效合同,双方应当按约履行权利义务。可知,原告***公司按约供应了钢材,但被告贯发公司未按月支付钢材款,故被告贯发公司应当支付钢材款并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塔建集团公司贵州分公司在原告与被告贯发公司的债权债务确认合法有效后,自愿向原告承诺向原告支付钢材款520000元并支付欠款金额10%违约金,对此承诺应当视为被告塔建集团公司贵州分公司自愿加入到被告贯发公司与原告的债务关系中,其与原债务人贯发公司共同承担对债权人债务的行为,符合债务加入的特征,故被告塔建集团公司贵州分公司与被告贯发公司成为共同债务人,应共同承担还款责任。根据付款承诺书可知欠付的钢材款为520000元,如逾期支付还应承担欠款金额10%的违约金52000元,故被告贯发公司及塔建集团公司贵州分公司总计应向原告支付572000元。被告塔建集团公司贵州分公司系被告塔建集团公司的分公司,因分公司不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还应由总公司塔建集团公司承担。因被告的违约行为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为主张诉权产生律师代理费20000元,有原告提交的发票及《委托代理合同》为证,原告要求此费用应当由被告承担的诉请于事实于法有据,该院予以支持。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南京贯发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新疆塔里木建筑安装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贵州分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支付原告贵阳***物资有限公司钢材款520000元及违约金52000元;二、被告南京贯发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新疆塔里木建筑安装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贵州分公司在支付上项同时支付原告贵阳***物资有限公司代理费20000元;三、被告新疆塔里木建筑安装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就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9720元,由被告南京贯发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新疆塔里木建筑安装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贵州分公司、新疆塔里木建筑安装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承担。
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基本一致,且有一审法院提交的证据卷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贯发公司是否应承担支付案涉货款、违约金的民事责任。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之规定,本案的法律事实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故本案应当适用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司法解释。
本院认为,***公司并未与贯发公司直接签订供货合同,本案的关键在于杨明安、罗仕雄的行为对贯发公司能否构成表见代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该条是关于认定表见代理的规定。表见代理本属于无权代理,但因本人与无权代理人之间的关系,具有外观授权的特征,致使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而与其进行民事法律行为,法律赋予其与有权代理相同的法律效果。而结合查明的案件事实,本院认为,杨明安、罗仕雄的行为对贯发公司不构成表见代理,本案中,被上诉人金泰顺公司提交的欠款确认书(合同)中载明的需方或者是“南京贯安建筑(杨明安)”或是“南京贯发建筑(杨明安)”,而在这些《欠款确认书》签字确认的仅是杨明安个人,未加盖有南京贯安建筑或者贯发公司的公章,同时,罗仕雄以“南京惯发有限公司”出具的协议中亦未加盖有贯发公司的印章或者有法定代表人签字。另外,***公司并未提交证据证明签约时杨明安、罗仕雄向***公司出具其代表贯发公司或者受贯发公司委托订立协议的授权委托书,亦未举证证明贯发公司针对案涉交易向其支付过货款,且***公司供货的案涉项目的承包方并非贯发公司,而是塔建集团公司贵州分公司,因此,***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其在订立案涉协议时是基于特定事实相信杨明安、罗仕雄有权代表贯发公司。综上,贯发公司既不是供货协议的直接签订方,杨明安、罗仕雄的行为又对贯发公司不构成表见代理,故,贯发公司不应承担支付案涉货款以及违约金的民事责任,一审法院对此认定不当,本院予以纠正。因一审法院认定塔建集团公司贵州分公司以及塔建集团公司承担案涉责任,塔建集团公司贵州分公司以及塔建集团公司并未提出上诉,故,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1、?撤销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2020)黔0102民初12342号民事判决第三项;
2、?变更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2020)黔0102民初1234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新疆塔里木建筑安装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贵州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贵阳***物资有限公司钢材款520000元及违约金52000元;
3、?变更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2020)黔0102民初12342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新疆塔里木建筑安装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贵州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贵阳***物资有限公司代理费20000元;
4、?新疆塔里木建筑安装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就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5、?驳回贵阳***物资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9720元,由新疆塔里木建筑安装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贵州分公司、新疆塔里木建筑安装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承担;二审案件受理费9720元,由贵阳***物资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冯文婷
审判员 刘 华
审判员 柳 凡
二〇二二年四月一日
书记员 赵 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