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1民终1200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90年9月24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水城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8年7月19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海门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京贯发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
法定代表人:施林发,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分管负责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铁二十二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
法定代表人:赵红鹰,董事长。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南京贯发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贯发公司)、中铁二十二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济南市莱芜区人民法院(2021)鲁0116民初52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2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一、撤销(2021)鲁0116民初5284号判决,改判***、贯发公司、中铁公司支付***2020年7月至2021年1月的劳务工资10000元。二、本案所有诉讼费用、邮寄送达费用均由***、贯发公司、中铁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经山东省济南市莱芜区人民法院审理查明:中铁公司将位于山东省济南市莱芜区青杨行村附近的高铁桥梁施工工程分包给贯发公司,***是贯发公司的工程负责人。***自2020年7月至2021年1月期间,在上述工程中务工、工资由***发放。现***拖欠***工资不予支付,***、贯发公司、中铁公司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辩称:***是伏某某雇佣的人员,伏某某的妻子与***是老乡,伏某某是***的工程班组组长,后来伏某某从***这领了部分工程的工资跑了,没有给工人,***又向工人支付的工资。***是按照管理人员记录的考勤,按照正常的工资标准,向工人发的工资。***对于伏某某写的工人工资不清楚,也没有见过。其他工人都是按照正常标准,按照工作量计发工资发放。但是对于***主张的月薪1.5万元是不认可的。***在工地上是干活的小工,2020年底伏某某走了之后,***领工人闹事,***当时想着工人的工资一定要发,你们的老板走了,***给你发,***发工资是按照市场行业标准发,漫天要价肯定不行。
贯发公司辩称,同***答辩意见。
中铁公司未答辩。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贯发公司、中铁公司支付***2020年7月至2021年1月的劳务工资10000元;2.请求本案所有诉讼费用、邮寄送达费用均由***、贯发公司、中铁公司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贯发公司从中铁公司处承包位于济南市莱芜区张家洼街道办事处青杨行村附近的高铁桥梁施工工程,***系贯发公司在该工程的负责人。2020年至2021年期间,***在该工程工地参与施工,为贯发公司提供劳务。***曾通过自己银行账户向***账户转款,向***等工人发放劳动报酬。
本案审理期间,***提交清单复印件一份,其中第6行内容为:***:6×15000=90000-36000=54000.00元。***称该清单可证明自己每月劳动报酬为15000.00元,减除自己已收到的,***、贯发公司、中铁公司还欠自己10000.00元。***、贯发公司称:该清单上没有***的笔迹,对该份清单不知情。***提交2021年4月与***的手机通话录音,录音中***向***主张债权,二人未达成一致意见。
一审法院认为,***、贯发公司、中铁公司均否认欠***劳动报酬,***的证据不足以证实被告欠其10000元劳动报酬的主张。故***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能支持。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主张为查明案件事实向本院递交调取证据申请书,申请调取***相应的银行流水,本院予以准许。本院依法调取了***2020年12月至2021年9月涉案银行卡的转款记录。经查证,***的银行转账流水与***提交的清单复印件(伏某某书写)并不完全相符,举例如下:
仅有吕某某(银行备注伏某某烧饭工资)14466元、李某某7200元、吕某甲7160元、冯某某3680元、崔某12128元、袁某13000元、罗某某10000元、龙某某23480元相符。一审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主张***、贯发公司、中铁公司还欠自己10000元,本院认为其主张不能成立。首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十条规定,无法与原件、原物核对的复制件、复制品,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本案中,***提供的清单复印件既无原件核对,亦无法与调取的银行流水一一对应,且涉案清单复印件***亦认可系“伏某某”所书写,当中载明的已支付36000元系“伏某某”所支付,***等对该份证据亦不予认可,故本院对该份证据不予采信。其次,在该清单复印件中,其他所载人员均是按日计算报酬,而***为每月15000元固定报酬,但***仅以当时口头约定系每月15000元,亦无其他证据相佐证,故本院对其主张依法亦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尹伊君
二〇二二年三月十日
书记员 徐 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