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贝盛新能源开发有限公司

**与浙江贝盛新能源开发有限公司、浙江贝盛光伏股份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浙0502民初6842号
原告:**,男,1975年2月28日出生,汉族,住湖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靓,浙江金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思瑶,浙江金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贝盛新能源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州市吴兴区织里镇珍贝路800号。
法定代表人:邱小永,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汤鉴学,浙江银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峰,浙江银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贝盛光伏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州市吴兴区织里镇珍贝路800号。
法定代表人:邱小永,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汤鉴学,浙江银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峰,浙江银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浙江贝盛新能源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能源公司)、浙江贝盛光伏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光伏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洪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改由审判员吴文婷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20年2月27日、5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朱靓、吴思瑶,被告新能源公司、光伏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起诉称:2013年12月1日,原告**与两被告签订《劳动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任公司总经理,每月工资20000元,合同期限自2013年12月1日至2023年12月1日。同日,原告与被告光伏公司签订《劳动合同补充协议》,约定原告在被告光伏公司任副总经理,并在原合同约定工资基础上,被告光伏公司另行给予原告26万元/年(税后年薪21666.67元/月),按月支付。同时约定,被告光伏公司按被告新能源公司年度净利润的5%给予原告绩效奖励,按年度支付。此外还约定,原告工作满三年后,业绩突出,被告新能源公司给予原告公司股权作为激励。2017年1月1日,因原告业绩突出,被告光伏公司与原告再次签订《劳动合同补充协议》,约定原告在被告新能源公司任总经理,在被告光伏公司任副总经理,被告光伏公司在原合同基础上另行给予原告税后年薪72万元(60000元/月),按月支付;其他绩效奖励与股权激励条款与原补充协议一致。2017年至今,被告光伏公司从未向原告支付绩效奖励。2019年2月起,两被告无故暂停支付原告工资,拖欠发放工资至今已有9个月。原告多次沟通未果,向劳动保障部门反映情况。2019年5月24日,吴兴区劳动保障监察大队以两被告无故欠薪予以立案。监察大队多次与被告沟通,其仍未按月支付原告薪资。2019年8月,原告向吴兴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现原告对仲裁裁决不服,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资48万元(自2019年1月起暂计算至2019年7月共6个月,每月8万元,实际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二、两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工资赔偿金24万元(自2019年1月起暂计算至2019年7月,计算方式为48*50%=24万元,实际按照合同约定计算);三、被告光伏公司向原告支付绩效奖励850万元;四、被告光伏公司向原告转让被告新能源公司的5%股权;五、两被告继续履行《劳动合同》以及《劳动合同补充协议》,并恢复原告在两被告处的原职位;六、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劳动合同、劳动合同补充协议,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新能源公司的考勤汇总表,劳动保障监察投诉登记表,劳动保障监察撤销立案告知书,吴兴区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受理通知书,庭审笔录及仲裁裁决书。
被告新能源公司、光伏公司共同答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一)被告不存在拖欠工资的事实。原告自2019年1月26日起未到公司上班,也未提供正常劳动,其主张2019年1月26日至2019年7月的工资无事实依据。事实上,原告从2018年3月起长期处于缺勤状态,鉴于原告从原供职单位辞职的情况,两被告发放工资至2019年1月25日。2019年1月底,双方的劳动关系已经解除,原告拒签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但其对劳动合同解除以及社保终止的情况知晓。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工资赔偿金的依据是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根据该规定,在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支付后未予支付的情况下才可以主张赔偿金,也应该是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支付。原告的该请求不符合劳动争议仲裁前置程序,不能成立。该项请求亦是基于第一项请求成立的基础上,第一项请求不能成立,故该项请求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基础。(二)两被告不存在欠付原告绩效奖励的事实,被告已经依据合同约定支付原告绩效奖金两百余万元,属于超额发放。(三)原告的第四项、第五项请求不能成立。根据合同约定双方转让的是被告光伏公司的股权,且原告也不符合转让条件。原告于2018年3月被免除总经理职务,双方于2019年1月解除劳动合同关系,被告不同意继续履行合同。
两被告为支持其辩称意见,向本院提交劳动合同、劳动合同补充协议,考勤表,微信聊天记录,社保网上系统截图,审计报告利润表,纳税申报表,绩效奖励发放凭证及清单,证人汪某、王某、俞某的证言。
证人汪某陈述内容:证人汪某系被告光伏公司人力资源部经理,工作地点为湖州市吴兴区织里镇珍贝路800号,原告的工作地点为八里店镇的多媒体产业园。原告为公司高管,考勤方式为打卡上班,如果外出办事,市区需要填写外出单,市外需要填写出差单。每月有工作人员记录考勤情况后提交至人力资源部制作考勤表。原告自2017年11月起经常性缺勤。证人汪某于2019年2月拟定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并停发了原告的工资。2019年3月向社保部门提交了中断社保手续,后应老板要求又恢复缴纳社保,2019年8月正式中断缴纳社保。《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拟定后未向原告送达,后于2019年7月向原告送达,证人王某亦在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中提到的考勤管理制度在与员工签订劳动合同时未让劳动者签收,但有组织相关培训。依照公司考勤管理制度,连续旷工三天视为自动离职,累计旷工五天视为自动离职。
证人王某陈述内容:证人王某在被告光伏公司从事法务,工作地点为湖州市吴兴区织里镇珍贝路800号。2019年7月中旬收到湖州市吴兴区劳动保障监察部门的通知,2019年7月30日上午十点左右在湖州市吴兴区××队处理该事宜时向原告送达《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原告拒收。
证人俞某陈述内容:证人俞某在被告新能源公司工作五年,原告在新能源公司担任总经理时,俞某担任副总经理,工作联系紧密。工作期间,原告的工作能力和业绩较好。2018年3月原告已不再担任总经理,公司有相关任命文件。2019年1月26日之后未在公司见到原告上班,2019年3月应老板要求与原告商谈补偿一事时有见过面。公司有相关考勤制度,并由人事部进行考勤,对于高管相对宽松,到市内或市外办理业务向领导电话告知即可。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2月1日,原告**与被告新能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期为2013年12月1日至2023年12月1日,原告在新能源公司担任总经理,月工资20000元。同日,原告与被告光伏公司签订《劳动合同补充协议》,约定原告在被告光伏公司担任副总经理,在原劳动合同确定的年薪基础上另行给予260000元税后年薪(21666.67元/月),按月支付;在基本薪酬基础上,光伏公司根据新能源公司年度净利润的5%给予绩效奖励,按年发放,其中2014年一次性给予20万元绩效奖励;**工作期限届满三年后业绩突出,被告光伏公司给予一定比例的公司股权作为股权激励,具体另行协商。2017年1月1日,原告与被告光伏公司签订《劳动合同补充协议》,约定基本薪酬在原劳动合同确定的年薪基础上另行给予720000元税后年薪(60000元/月),其余内容同原《劳动合同补充协议》。庭审中原、被告共同确认,扣除社保等费用后,两被告实际每月向原告支付工资77300元,已支付至2019年1月。自2019年2月两被告再未向原告支付工资报酬,被告新能源公司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至2019年7月。2019年5月20日,原告**至湖州市吴兴区劳动保障监察部门进行投诉,投诉内容为“新能源公司无故拖欠其2019年2月至4月工资231942元”。2019年7月30日,被告新能源公司向原告送达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内容为“…2019年1月26日起未经请假擅自离开公司至今未到岗,也未参与公司日常管理工作。根据《考勤管理制度》相关规定,你的行为已视同为旷工,连续旷工三日按自动离职处理。因此,视你2019年1月29日起与本公司解除劳动关系”。2019年8月15日,原告**向吴兴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9年8月22日,湖州市吴兴区劳动保障监察部门撤销立案。2019年10月12日,吴兴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浙湖吴兴劳人仲案(2019)380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驳回**的全部仲裁请求。原告不服,诉至本院。
另查明,被告新能源公司2015年度净利润5171404.47元,原告应得绩效奖励258570元(5171404.47元×5%)。2016年度净利润9238434.3元,原告应得绩效奖励461922元(9238434.3×5%)。2017年度净利润9271132.6元,原告应得绩效奖励463557元(9271132.6×5%)。2018年度净利润8463872.84元,原告应得绩效奖励423194元(8463872.84×5%)。综上,原告2014年至2018年期间应得绩效奖励1807243元(200000元+258570元+461922元+463557元+423194元)。案外人姚春梅系被告新能源公司的监事,被告光伏公司的股东,在被告光伏公司担任财务总监。姚春梅分别于2014年3月25日向原告支付200000元,2016年9月13日向原告支付300000元,2017年7月21日向原告支付1500000元,合计2000000元。
本院认为,争议焦点一,两被告应否向原告支付2019年2月至7月的工资以及工资金额如何确定。原告主张其与两被告存在劳动关系,两被告于2019年2月起无故拖欠原告工资,故应当支付原告2019年2月至7月工资48万元。两被告则认为,两被告与原告已于2019年1月底解除劳动关系,故无需再向原告支付工资。本院认为,虽被告新能源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的落款时间为2019年2月3日,但根据证人汪某及王某的证言,该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于2019年7月30日向原告送达,公司于2019年8月起暂停为原告缴纳社保。故本院认为原、被告在2019年7月底前存在劳动关系,两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工资报酬。关于工资金额,双方虽在劳动合同中有明确约定,但该工资金额系原告提供正常劳动所对应的劳动力价值,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在该期间正常履职。考虑到该期间被告未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亦未为原告安排工作,本院参照2019年度湖州市区企业经理月薪中位数7552元的标准计算工资金额。两被告应向原告支付2019年2月至7月的工资45312元(7552元/月×6个月)。原告主张两被告支付其拖欠工资赔偿金的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争议焦点二,原告主张被告光伏公司支付绩效奖励850万元并转让被告新能源公司5%股权的请求有无事实及证据支持。原告与被告光伏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补充协议》中约定“在基本薪酬基础上,光伏公司根据新能源公司年度净利润的5%给予绩效奖励,按年发放,其中2014年一次性给予20万元绩效奖励”,根据被告新能源公司提交的审计报告,被告光伏公司应支付原告2014年至2018年绩效奖励1807243元。被告光伏公司的财务总监姚春梅已累计向原告支付2000000元。原告称姚春梅向其支付的该笔款项非绩效奖励,系其他款项,但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明,结合双方在合同中关于原告薪酬的约定,本院确认该笔款项系被告光伏公司向原告支付的绩效激励。对原告主张被告光伏公司支付其绩效奖励850万元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被告光伏公司向其转让被告新能源公司5%股权的请求,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工作期限届满三年后业绩突出,被告光伏公司给予一定比例的公司股权作为股权激励,具体另行协商”,双方并未对股权激励的具体方案进一步协商确认,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满足该股权激励条件,对原告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
争议焦点三,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是否违法,原告主张继续履行《劳动合同》及《劳动合同补充协议》并恢复其在两被告处职位的请求有无依据。被告于2019年7月30日向原告送达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理由为“…依照公司《考勤管理制度》,原告的行为已构成旷工,连续三日按自动离职处理…”,但被告未进一步举证证明该规章制度系通过民主程序制定且已向劳动者公示,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的依据不足,本院认定被告系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因原告的职位已被调整,讼争期间被告明确表示不愿意继续履行合同,双方已缺乏信任基础,原劳动合同及劳动合同补充协议在客观上无法继续履行,故对原告主张继续履行合同并恢复原职位的请求不予支持。原告可另行主张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
综上,为正确调整民事法律关系,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浙江贝盛新能源开发有限公司、浙江贝盛光伏股份有限公司应共同向原告**支付2019年2月至7月的工资45312元,限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浙江贝盛新能源开发有限公司、浙江贝盛光伏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吴文婷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韩 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