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湖州南太湖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浙0591民初103号
原告:浙江贝盛新能源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州市织里镇珍贝路**(浙江贝盛光伏股份有限公司厂区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502085267627A。
法定代表人:邱小永,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李吉,浙江银湖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汤鉴学,浙江银湖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告:浙江**电子有限公司,住,住所地浙江省湖州市港南路****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50166170606XG。
法定代表人:史文,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告浙江贝盛新能源开发有限公司诉被告浙江**电子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13日立案。浙江贝盛新能源开发有限公司在本院依法送达交纳诉讼费用通知后,未预交案件受理费,并承诺不再缴纳诉讼费用。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浙江贝盛新能源开发有限公司自动撤回起诉处理。
审判员 柯晓蕾
二〇二一年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 吴宗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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