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陕0113民初4708号
原告(反诉被告):山东京博装备制造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滨州高新区。
法定代表人:赵立秋,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洪旭,男,汉族,1993年6月15日出生,住山东省博兴县,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文杰,男,汉族,1989年10月22日出生,住山东省博兴县,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反诉原告):陕西***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曲江新区。
法定代表人:杨玲,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左鹏,陕西领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姗,陕西领胜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山东京博装备制造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京博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陕西***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成荔独任审理,并于2021年4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山东京博装备制造安装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洪旭、付文杰、被告(反诉原告)陕西***物资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左鹏、刘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反诉被告)山东京博装备制造安装有限公司诉称,京博公司与***公司于2019年9月14日签订《买卖合同》[合同编号为YZF0012019091401(2)],约定***公司向京博公司购买甲醇制氢压力容器36台,合同总标的额5772026元;双方又于2019年11月19日签订《买卖合同》[合同编号为YZF0022019102001(2)],约定***公司向京博公司购买柴油加氢压力容器14台,合同总标的额2410000元;上述两份合同分别约定:货到现场验收无任何质量问题,***公司一周内向京博公司支付总价款的30%作为到货款,京博公司已于2020年5月20日按合同约定履行完毕交付义务,但***公司并未履行支付货款义务,故京博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到货款合计2454607.8元;2、被告按照合同编号为YZF0012019091401(2)的《买卖合同》的约定向原告支付延期付款违约金242425元;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包括但不限于案件受理费、保全费、差旅费等费用)。
被告(反诉原告)陕西***物资有限公司辩称,京博公司违约在先,京博公司未向其公司开具金额为8182026元、税率为13%的全额增值税专用发票,按照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其有权拒绝支付设备款。***公司始终积极履行合同义务,暂未支付部分货款系对京博公司重大违约行为的履行抗辩,京博公司无权主张相应违约金,且京博公司主张的违约金过高,应依法予以调整。
被告(反诉原告)陕西***物资有限公司反诉称,***公司与京博公司分别于2019年9月14日、2019年11月19日签订两份《买卖合同》,***公司向京博公司购买甲醇制氢压力容器和柴油加氢压力容器,两份合同总价款为8182026元。两份合同均约定:竣工资料于设备到货后2个月内邮寄给***公司。京博公司要向其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后双方约定,京博公司应在2020年12月31日前向***公司开具金额为8182026元、税率为13%的全额增值税专用发票。截至目前,京博公司都未按照合同约定向***公司交付产品出厂文件,致使设备使用单位无法申请办理使用登记,造成损失。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反诉被告向反诉原告交付产品出厂全套文件(包括特种设备制造监督检验证书、产品质量证明书、压力容器产品合格证、原材料质量证明书、产品竣工图纸等文件);2、反诉被告向反诉原告开具金额为8182026元、税率为13%的增值税专用发票;3、本案反诉费用由反诉被告承担。
原告(反诉被告)山东京博装备制造安装有限公司辩称,反诉原告的第一项反诉请求是附随于反诉原告完成付款义务,反诉原告完成付款义务后,其才应提供文书材料。合同约定,反诉原告应于到货后一周内完成到货款的支付,而相关的书面材料需于到货后两个月内向反诉原告提供,反诉原告未向其付款构成根本违约,故其有权利拒绝提供全套文件。对于反诉原告第二项反诉请求,根据还款协议,反诉原告应于2020年11月30日支付货款50万元,2020年12月31日支付货款50万元,支付完毕后其才应该在2020年12月31日前开具增值税发票,但反诉原告未按照约定付款,故其未出具增值税发票。
经审理查明,2019年9月14日,京博公司与***公司签订合同编号为YZF0012019091401(2)的《买卖合同》,约定***公司向京博公司购买甲醇制氢压力容器,合同总价为5772026元。合同第六条价格与货款支付约定货款支付方式为:***公司在合同签订后10个工作日内向京博公司支付总价款的20%作为定金;发货前***公司应支付京博公司总价款的40%作为发货款;货到现场验收无任何质量问题后,***公司于一周内向京博公司支付总价款的30%。合同第七条违约责任第4项约定:***公司延期付款,交货期相应顺延,同时每延迟一天,向京博公司支付合同总金额0.2‰的违约金。合同第四条约定:竣工资料设备到货后2个月内邮寄给***公司。
2019年11月19日,京博公司与***公司签订合同编号为YZF0022019102001(2)的《买卖合同》,约定***公司向京博公司购买柴油加氢压力容器,合同总价为2410000元。合同约定货款支付方式为:***公司在合同签订后3个工作日内向京博公司支付总价款的30%作为定金;发货前***公司向京博公司支付总价款的30%作为发货款;货到现场验收无任何质量问题后,***公司于一周内向京博公司支付总价款的30%。合同第四条约定:竣工资料设备到货后2个月内邮寄给***公司。
再查明,***公司已经按照上述两份合同约定支付定金和发货款后,京博公司按约在2020年5月11日前完成送货,但***公司并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到货款。同时,京博公司也并未按照合同约定向***公司邮寄竣工资料。
另查明,2020年11月13日,京博公司与***公司就前述两份《买卖合同》签订《还款协议书》,载明“截止2020年10月27日,***公司尚欠京博公司货款共计2454607.8元”、“应收款时间为2020年5月18日”。同时,双方约定***公司分期偿付京博公司货款:2020年11月30日付款500000元,2020年12月31日付款500000元,2021年1月31日付款500000元,2021年2月28日付款500000元,2021年3月31日付款454607.8元。同时约定,京博公司在2020年12月31日前根据合同要求向***公司开具金额为8182026元、税率为13%的全额增值税专用发票。协议签订后,***公司并未按照约定向京博公司支付货款,京博公司亦未向***公司开具全额增值税专用发票。
以上事实,有《买卖合同》、《告知函》、《还款协议书》、聊天记录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并经当庭核对无误,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京博公司与***公司签订的两份《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京博公司已于2020年5月11日前完成交货义务,***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支付到货款的义务。故对于京博公司主张***公司支付到货款2454607.8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因合同编号为YZF0012019091401(2)的《买卖合同》第七条违约责任第4项约定:***公司延期付款,交货期相应顺延,同时每延迟一天,向京博公司支付合同总金额0.2‰的违约金,根据双方还款协议,应收款时间为2020年5月18日,对于京博公司主张***公司支付延期付款违约金242425元的诉讼请求,因双方一直存在合作关系,且京博公司未向***公司邮寄竣工资料亦构成违约,故本院酌情调整至50000元。关于***公司主张京博公司向其交付产品出厂全套文件(包括特种设备制造监督检验证书、产品质量证明书、压力容器产品合格证、原材料质量证明书、产品竣工图纸等文件)的诉讼请求,因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公司主张京博公司开具金额为8182026元、税率为13%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诉请请求,因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反诉原告)陕西***物资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反诉被告)山东京博装备制造安装有限公司支付货款2454607.8元及违约金50000元;
二、原告(反诉被告)山东京博装备制造安装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反诉原告)陕西***物资有限公司交付产品出厂全套文件(包括特种设备制造监督检验证书、产品质量证明书、压力容器产品合格证、原材料质量证明书、产品竣工图纸等文件);
三、原告(反诉被告)山东京博装备制造安装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反诉原告)陕西***物资有限公司开具金额为8182026元、税率为13%的增值税专用发票。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8376元,由被告(反诉原告)陕西***物资有限公司承担25000元,由原告(反诉被告)山东京博装备制造安装有限公司承担3376元;反诉费50元由原告(反诉被告)山东京博装备制造安装有限公司承担;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反诉原告)陕西***物资有限公司承担。因原告(反诉被告)山东京博装备制造安装有限公司已预交案件受理费,被告(反诉原告)陕西***物资有限公司已预交反诉费,以上款项折抵后,被告(反诉原告)陕西***物资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反诉被告)山东京博装备制造安装有限公司案件受理费30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成荔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刘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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