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博兴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1625民初1938号
原告:***,男,1963年5月18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博兴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海龙,博兴盛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胜利油田恒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滨州市滨城区黄河六路以南渤海十八路以西环保大厦。
法定代表人:李振东,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丽,山东柳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海建,该公司职工。
被告:***,男,1968年8月27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博兴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丽,山东柳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立群,山东正大至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山东京博装备制造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博兴县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赵立秋,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洪旭,该公司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庆涛,该公司职工。
原告***与被告胜利油田恒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东建设公司)、***、第三人山东京博装备制造安装有限公司(京博装备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同年7月30日、1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海龙,恒东建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韩丽、吴海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韩丽、宋立群,京博装备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洪旭、杨庆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恒东建设公司、***支付***劳务费413111.66元及利息,京博装备公司在欠付恒东建设公司工程款范围内支付原告劳务费;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11月2日,恒东建设公司董永项目部(经理***)与***签订《劳务分包合同》,将京博集团500吨/年高性能改性乳化剂及配套项目的模板工程发包给***,合同签订后,***依约按时施工,至2019年农历腊月二十八日全部保质施工完毕,但被告却不依约按时支付***劳务费。
恒东建设公司辩称,我公司不欠***款项,***陈述的事实和理由不属实。实际情况是***没有按照其与***签订的合同施工完毕,根据合同约定此种情况按照每平米20元支付工程款。***主张的完成工程量11017.93平米不认可,按照***计算的工程量支付给***的工程款已经超付了,保留向***主张返还的权利。***已足额查封了恒东建设公司的银行账户,其在诉状中要求京博装备公司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支付劳务费,现在京博装备公司对应付给恒东建设公司工程款已停付,***相当于双重查封了恒东建设公司的财产,要求***对恒东建设公司的账户予以解封,或者撤回对京博装备公司的起诉。
***辩称,同恒东建设公司的答辩意见。***作为个人不应承担责任。
京博装备公司述称:1.我公司与***之间不存在劳务关系。我公司作为涉案工程项目的发包方,与恒东建设公司于2019年10月18日签订了《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恒东建设公司作为承包方承揽我公司发包的工程,负责工程建设,我公司支付恒东建设公司对应的工程价款。我公司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规定进行工程发包,与***之间没有任何合同关系或者劳务关系。2.我公司已按合同约定向恒东建设公司支付工程价款,因此对于***主张的劳务费不应承担责任。***也认可我公司只需要在欠付恒东建设公司工程款的范围内支付其劳务费。事实上,***在诉讼阶段已经对恒东建设公司做了诉讼保全,已足额查封***所主张的工程价款,并且我公司已经按照《工程施工合同》的约定向恒东建设公司支付了工程价款,即我公司并不欠付恒东建设公司的工程款,不符合***主张向其支付劳务费的条件。综上所述,我公司对于***主张的劳务费不应承担责任,请人民法院查明事实,驳回***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双方当事人没有争议的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1.关于工程量的认定。***主张已完成工程量为11017.93平方米,恒东建设公司不予认可。***申请本院委托山东宏信建设工程咨询有限公司进行鉴定,该咨询公司作出山宏工鉴字2020第5号500吨/高性能改性乳化剂及配套模板工程造价鉴定报告,鉴定意见是案涉模板工程总工程量为10403.96平方米,模板安装、拆除、现场清理、模板整放全部完成的工程量为6602.55平方米,模板制作安装未拆除的工程量为3801.41平方米。***支付鉴定费8000元。经质证,恒东建设公司、***、京博装备公司均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对证明的事实予以认定。2.关于工程单价的认定。劳务分包合同第四条约定工程单价每平方米62元,恒东建设公司主张***完成的工程量中,没有按照劳务分包合同第三条约定,履行劳务内容的主要部分即二次结构、设备及其他预留洞模板进行施工,因此,均按每平方米20元计算劳务费。本院经审查认为,恒东建设公司在庭审中陈述,对***未履行完毕的工程量另行发包给他人,现已全部施工完成,却没有对其主张的***未施工部分另由他人施工,以及已向实际施工人支付劳务费举证证明,因此,对恒东建设公司的该主张不予采纳,本院认定***已经完成的工程量单价为每平方米62元。劳务分包合同第九条第九款约定中间终止合同竣工后按每平方米20元支付工程款,故本院认定***未完成部分工程量单价为每平方米20元。3.关于已付工程款的认定。***自认***已经向其支付劳务费269890元,***辩称除支付劳务费268590元外,代***向京博设备公司支付的赔偿款1000元,***还应向恒东建设公司支付误工费3000元,以上合计272590元。本院经审查,***主张的赔偿款1000元、误工费3000元,***不认可,劳务分包合同中对此没有约定,故在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故不予同案审理。***自认收到的工程款数额大于***主张的已支付的工程款数额,属于***对其不利事实的承认,因此,本院认定***已经***支付劳务费269890元。
本院认为,案涉劳务分包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恒东建设公司认可***项目部的由其设立,因项目部不具备法人资格,也非民法上的其他组织,支付工程款的民事责任依法应由恒东建设公司承担。劳务合同具有相对性,经***申请本院已经足额冻结了恒东建设公司的存款,***要求京博设备公司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查明的事实,恒东建设公司应向***支付劳务费215496.3元[(6602.55㎡×62元/㎡+3801.41㎡×20元/㎡)-269890元]。***主张的利息损失,因建设工程没有交付,利息计算标准未约定,可自立案之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本案鉴定费是***为完成举证责任所支出,依法由其自行负担。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二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胜利油田恒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劳务费215496.3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法:自2020年7月1日至付清之日,215496.3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对的***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对的山东京博装备制造安装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四、驳回***对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3748元,由***负担1482元,由胜利油田恒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266元;保全费2695元,由胜利油田恒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鉴定费8000元,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宋玉军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顾梦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