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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
山东省博兴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山东省博兴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鲁1625民初398号
原告(反诉被告):山东京博装备制造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博兴县经济开发区京博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国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95年8月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鳌峰办事处宣泾路401号,现住博兴县青年苑,系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德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珂,男,1993年1月20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博兴县城东街道椒园村光明六巷2号,系公司员工。
被告(反诉原告):天津市昊永化工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自贸试验区(空港经济区)环河北路76号空港商务园西区20号楼2层东侧。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82年8月13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河西区枫林路粤江里19-209,系公司会计。
委托诉讼代理人:***,天津高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山东京博装备制造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京博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天津市昊永化工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昊永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裁定转为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于2022年2月16日、2022年7月1日、2022年9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京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珂,被告(反诉原告)昊永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京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合同款人民币1144734.44元(796766.43元+113823.77元+234144.24元=1144734.44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150000元;2.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就制作并安装撬装设备事宜,原告与被告于2019年5月1日签署了《撬装设备买卖合同》(以下称“合同”),由被告提供施工图纸,原告按照被告提供的施工图纸制作设备并进行安装。合同第一条约定合同金额为2276475.51元,合同第九条约定,设备安装调试合格一周内被告付给原告合同总额的35%(即796766.43元);留合同总额的5%(即113823.77元)作为运行款,该项目质保期满后一次性付清。在实际施工过程中,因设计变更需要,增加了234144.24元的费用,亦经过双方确认。在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设备安装义务后,经原告多次催告,被告一直拒绝支付合同款,被告拒绝付款的行为违反了合同的约定。根据合同第十二条第3项约定,甲方出现逾期付款的,每延期一天,向乙方支付合同总金额1%的违约金。被告拒绝支付货款的违约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给原告带来了诸多损失和困扰,应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
昊永公司辩称,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合同款及违约金,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2019年1月24日,昊永公司与利华益神剑化工有限公司签订《物资采购合同》,约定昊永公司向利华益神剑化工有限公司提供新戊二醇残液回收撬装设备。昊永公司为履行上述物资采购与合同于2019年5月1日与山东京博装备制造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京博公司”)签订《撬装设备买卖合同》。买卖合同约定京博公司***公司提供撬装设备,设备总价2276475.51元。京博公司负责设备的提供、安装、调试。按照买卖合同约定,京博公司应于收到预付款后的12日内到货。到货并具备安装条件后15日内安装完成具备调试条件;设备安装调试合格(安装完成三个月为调试视为调试合格)一周***公司付给京博公司合同总额的35%(即796766.43元),留合同总额的5%(即113823.77元)作为运行款,该项目质保期满后一次性付清。但事实上京博公司未按照买卖合同的约定提供合格的离心泵,在昊永公司自行购置离心泵后,在与第三人验收过程中擅自离场,致使设备未能调试合格。因此,昊永公司的付款条件并未成就,京博公司要求昊永公司支付设备款的要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相反,京博公司未按照买卖合同的约定提供合格的离心泵,在昊永公司自行购置离心泵后,在与第三人验收过程中擅自离场,致使昊永公司未能按时完成与第三人的物资采购合同,第三人未***公司支付物资采购合同剩余款项。京博存在严重的违约行为,给昊永公司造成重大损失,并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因此昊永公司有权要求解除买卖合同,并按照买卖合同第十二条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综上,恳请贵院在全面查清本案事实的基础上,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并支持以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京博公司为我公司提供设备并安装、调试,安装、调试仅是其中一部分,我公司主张本案法律关系为买卖合同。对于原告主张的796766.43元、113823.77元的数额无争议,但是不具备付款条件,对原告主张的增项部分234144.24元有争议。
昊永公司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解除2019年5月1日,反诉人与被反诉人签订的《撬装设备买卖合同》;2.请求法院判令被反诉人向反诉人支付违约金113823元及律师费59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反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1月24日,昊永公司与利华益神剑化工有限公司签订《物资采购合同》,约定昊永公司向利华益神剑化工有限公司提供新戊二醇残液回撬装装设备。昊永公司为履行物资采购合同于2019年5月1日与京博公司签订《撬装设备买卖合同》。买卖合同约定京博公司***公司提供撬装设备,设备总价2276475.51元。京博公司负责设备的提供、安装、调试。昊永公司按照买卖合同的约定已向京博公司支付设备款1365885.31元(即合同总额的60%)。按照合同约定,京博公司应于收到预付款后的12日内到货。到货并具备安装条件后15日内安装完成具备调试条件。京博公司安装完成后,由京博公司提出验收申请,昊永公司在3日内组织人员验收。但是京博公司未按照买卖合同的约定提供合格的离心泵,在昊永公司自行购置离心泵后,在与利华益神剑化工有限公司验收过程中擅自离场,致使昊永公司未能按时完成与利华益神剑化工有限公司的物资采购合同,利华益神剑化工有限公司未***公司支付物资采购合同剩余款项。京博存在严重的违约行为,给昊永公司造成重大损失,并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因此昊永公司要求解除买卖合同,并按照买卖合同第十二条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包括违约金113823元及律师费59000元)。反诉人认为,合同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被反诉人严重违约行为严重侵害了反诉人的合法权益,望法庭本着维护诚实信用和公平公正的原则,支持反诉人诉讼请求。
京博公司辩称,首先关***化工提出的第一项诉讼请求,京博装备公司如期按照《撬装设备买卖合同》,按照对方提供的图纸进行了安装并现场予以调试,完成了第十一条约定的全部义务,不存在违约情形。关***化工主张未提供合格离心泵的问题,我方在提交证据中明确因昊永化工对图纸进行了更改,若离心泵存在质量问题,根据“谁主张谁举证”原则,应当***化工承担举证责任。在2019年6月3日,昊永公司发出书面文件对进行改造,双方达成合意,质保由甲方即昊永化工自行负责,且在我方提交的证据二中,昊永化工已明确表示将离心泵自行更换,故后续离心泵是否存在这样问题与京博装备制造安装有限公司无关。关***公司主张工期存在延误,我方不予认可,根据《合同》第十一条第一款第5项约定,因此因昊永化工后续要求设计变更导致未能如期完成工作成果应***化工负责。昊永化工与京博装备签订了《合同》的目的在于要求京博装备按照昊永化工提供的图纸进行采购、安装,依据京博装备提交的第三项证据显示京博装备已***化工交付了其所需要的全套设备,涉案合同项下的合同目的已然实现,因此昊永化工以合同目的无法实现为由要求解除合同缺乏事实依据,我方不予认可。对***化工提出的第2项反诉请求,昊永化工依据《合同》第十二条要求京博装备承担违约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乙方即京博装备按照昊永化工的要求如期完成设备的采购、安装、调试,该时间与《合同》约定的工期若存在不符,也是因昊永化工对设计进行变更的原因,就《合同》约定所产生的后果也是***化工进行负责。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当事人对以下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1.京博公司提交的《撬装设备买卖合同》一份;2.京博公司提交的《催告函》及相关回函;3.京博公司提交的项目交工验收及技术文件;4.京博公司提交的发票;5.京博公司提交的项目综合材料表-材料增加表及保温材料增加通知;6.京博公司提交的部分项目工时增加统计及部分材料和工程增加量汇总表;7.京博公司提交的三查四定验收通知、机器安装检验记录及进料验收-现场仪表反馈;8.昊永公司提交的《撬装设备买卖合同》一份;9.昊永公司提交的证明四份;10.山东京博装备制造安装有限公司付给天津市昊永化工工程有限公司发票。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11.京博公司提交的项目设计变更-工程联络单及管线轴测图更改通知,该组证据为涉案项目部分设计变更记录以及双方之间的工程联络单,证明涉案项目至少从2019年5月23日开始即进行升级改造(证据1第6页,将石墨复合垫片替换为金属缠绕垫片),且经被告或者业主的要求,在此之后进行了多次设计上的变更。从该证据显示的诸多变更能够看出项目设计本身存在很大问题。原告的主要合同义务是安装设备,因为设计导致的项目未能正常及时运行,并非原告的责任。在首次安装完成后,原告一直积极配合被告及业主方的各种调整和变更,也能够体现出项目设备进行了多次调试。
经质证,昊永公司对汇总表真实性不予认可,此汇总表为原告单方制作,因此对真实性不予认可。工程联络单系对工程中出现情况的整改,处理单位处缺盖公章。对该组证据中加盖公章的文书予以认可,但些***缺少处理意见。对管线轴侧图更改通知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证明目的不予认可。
经审查,从京博公司提交的证据可以看出,昊永公司在涉案项目中负责审核、校对的人员有“***”、“***”、“***”、“***”、“**”。本院认为,是否加盖公章不是判断证据真实性的必要条件,昊永公司工作人员在相关文件上的签字应视为昊永公司对文件内容的确认,在京博公司提交的二份《设计变更通知单》中2019年6月4日这份上***公司方的签字,在27份《工程联络单》中均有昊永公司方签字,故除2019年6月4日《设计变更通知单》外,对原告提交其他证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
12.京博公司提交的项目部分资料交接单。证明原告向被告交付了涉案项目设备的相关说明书、产品出厂文件、技术文件、仪表材料等。
经质证,昊永公司对项目部分资料交接单的前三页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电气仪表材料交付证明的真实性无法确认。
经审查,电气仪表材料交付证明系原告手写,且无被告签字,对其真实性本院不予认可。
13.京博公司提交的旋涡泵及电动机合格证及性能参数表及曲线图。证明原告按照被告指定参数所购买的旋涡泵及电动机均具有合格证,并且原告提供了旋涡泵的性能参数及曲线图。
经质证,昊永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因为关于旋涡泵是否合格可以向利华益公司进行核实(旋涡泵即答辩提及的离心泵)。
经审查,原告提交的合格证、性能参数表,无法确认与本案设备的关联性。
14.昊永公司提交的付款证明(电汇+承兑),证实我方按照合同约定进行了首付款1365885.31元(1300000元承兑汇票+65885.31元电汇)。
经质证,京博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须向公司核实。
经审查,被告提交的3份承兑汇票背书人原告,且承兑金额1300000元与转账回单下方原告书写的“今收到天津市昊永化工工程有限公司撬装设备货款承兑壹佰叁拾万元整”金额一致,故对回单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
15.京博公司提交的涡旋泵合格证,证实原告按照被告指定参数所购买的涡旋泵质量合格。
经质证,昊永公司对该证据的合格证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首先,京博公司提交的旋涡泵合格证并没有与设备一起交***公司;另外我方提供的采购技术文件为离心泵并不是旋涡泵,完全是京博公司技术与商务采购错误。其次,即使是旋涡泵,对于液体输送的供设备,出厂一般应同时配备设备的性能参数及曲线图,仅有合格证,不能证明设备完全合格。
经审查,对该证据无法确定是购买的本案离心泵的合格证,因此对其关联性不予认定。
16.京博公司提交的压力管道安装监督检测证书,证实新戊二醇装置工艺优化升级改造项目之压力管道经东营市特种装备检验所监督检验,压力管道强度、严密性合格,安装质量合格,不存在泄露及其他任何质量。
经质证,昊永公司对该证据的三性及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首先,该检验证书系由案外人出具,昊永公司并没有收到该检验证书并且该证书的出具昊永公司也没有参与,更没有利津县当地的备案手续,真实性无法确认;其次,即使该检验证书的真实性得到确认,该检验证书仅针对的是撬装设备的管道部分,况且还不能证明是设备的整套管道,更不能证明整套设备符合买卖合同的约定。
经审查,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及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9年5月1日,京博公司(乙方)与昊永公司(甲方)签订《撬装设备买卖合同》(合同编号:JB-ZB-1904004,以下简称“合同”),工程地点为山东省东营市利华益神剑化工有限公司。工程名称为撬装设备一套,金额为2276475.51元,工程承包范围为“此项目包括施工材料的提供和安装工程,安装工程包括区域内配套仪表、电气设备及其他辅助设备设施等以及管道的铺设、防腐、保温,不包括土建工程。塔内件由甲方提供给乙方,乙方安装。此项目由乙方提供的设备及材料是指合同签订前甲方通过正式渠道交于乙方的双方确认的设备及材料明细,设备及材料规格、型号及数量由甲方涉及确定。”质量标准为“乙方严格按照甲方提供的施工图纸中的参数制作安装。”结算方式、时间双方约定“合同签订生效后甲方付给乙方合同总额的60%(即1365885.31,大写壹佰叁拾陆万伍仟捌佰捌拾伍元叁角壹分),乙方开具13%税率的全额增值税专用发票;设备安装调试合格(安装完成三个月未调试视为调试合格)一周内甲方付给乙方合同总额的35%(即796766.43,大写柒拾玖万陆仟柒佰陆拾陆元肆角叁分),留合同总额的5%(即113823.77,大写壹拾壹万叁仟捌佰贰拾叁元柒角柒分)作为运行款,该项目质保期满后一次性付清。”违约责任约定“1.乙方应按合同约定工期教工制作,每延期一天乙方承担合同总金额1%的违约金,总额不超过合同总额的5%,因甲方原因引起的工期延误,乙方不承担责任;2.甲方出现逾期付款的,每延期一天,向乙方支付合同总金额1%的违约金;3.未经甲方同意,乙方单方不履行合同其他条款,视为违约,乙方承担合同总金额5%的违约金,并赔偿因此给甲方造成的所有损失;出现违约情形除承担以上违约责任外,还应承担甲方为实现权利而发生的实际支出,包括但不限于差旅费、律师费、诉讼费用以及鉴定、公证等费用。”…乙方对质量负责的条件及期限约定:自调试合格正常投用之日起算产品整体质保期1年或工程验收合格之日起一十八个月…
2019年4月28日,京博公司按照合同第九条约定按13%的税率***公司开具了全额(2276475.51元)增值税专用发票,昊永公司也按照约定向京博公司支付了合同总金额60%的合同款,即1365885.31元。
因“业主要求”或“施工及设计要求”,涉案项目进行了数次变更,当事人向本院提交的《设计变更通知单》有4份,日期分别为2019年5月23日、2019年6月4日、2019年6月28日、2019年7月23日。在2019年6月3日《NPG项目需要调整内容》中载明,“提出原因:因甲方(天津市昊永化工工程有限公司)对NPG项目设计工艺调整,并提出了对设备及磁力泵改造方案。”“注:1、改造费用由甲方承担,根据实际情况双方协商后计入工程总价。2、因改造造成的施工工期延误由甲方负责。3、因夹套改造造成6台夹套磁力旋涡泵的脱保,质保由甲方负责。”
经京博公司委托,东营市特种设备检验所就涉案项目(新戊二醇装置工艺优化升级改造项目)进行了检验,并于2019年10月16日出具DY-G-2019-0053-R1《压力管道安装安全质量监督检验报告》,监督检验结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和《压力管道安装质量监督检验规则》的规定,依据《压力管道安全技术监察规程-工业管道》及GB/T20801-2006等规范要求,经过监督检验,该压力管道安装质量合格。安全状况登记为Ⅰ级。下次检验日期:2022年10月14日。
2020年12月5日,京博公司***公司发送《催告函》一份,载明“1.贵司应自收到本函后十日内支付拖欠的安装调试费用即合同总额的35%(796766.43,大写柒拾玖万陆仟柒佰陆拾陆元肆角叁分);2.贵司应自收到本函后五日内根据协商内容签订撬装设备补充协议,合同金额884144.24元,大写人民币捌拾捌万肆仟壹佰肆拾肆元贰角肆分,并于合同签订生效后5日内完成合同款项支付。”2020年12月8日,昊永公司向京博公司发送《关于<催告函>的回复》一份,载明“1.乙方至今未完成合同第十一条第2款约定的工作内容,设备安装调试不合格。根据合同第九条约定,现不具备安装调试费支付条件,请乙方尽快完成合同约定的工作。2.双方商定的关于施工过程中设计变更需增加234144.24元(大写:贰拾叁万肆仟壹佰肆拾肆元贰角肆分),已包含乙方增加的材料设备费、安装费等所有费用。关于乙方提出的增加施工费用650000元,我方不认可。”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京博公司与昊永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二、京博公司所主张增项部分234144.24元有何依据;三、涉案《撬装设备买卖合同》的效力及履约情况;四、昊永公司主张的违约损失及律师费用的依据。
争议焦点一、京博公司与昊永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九十五条规定:“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七十条规定:“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支付报酬的合同。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从上述两条法律条文中可以看出,买卖合同与承揽合同的核心区别在于,买卖合同是以转移所有权为目的的合同,双方权利义务所指向的对象是物;承揽合同是以完成一定的工作目的的合同,双方权利义务所指向的对象主要是一定的行为。本案中,虽然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是《撬装设备买卖合同》,但从订立合同的目的看,昊永公司是以获得涉案撬装设备安装成果为目的与京博公司签订的合同,双方在“工程承包范围”中约定“此项目包括施工材料的提供和安装工程”,在“质量标准”中约定“乙方严格按照甲方提供的施工图纸中的参数制作安装”,从合同中对于合同标的的范围及质量要求的描述,可以肯定涉案合同是以昊永公司获得特定的工作成果及涉案撬装设备的安装为目的订立的;从标的物是否具有特定属性看,涉案撬装设备是昊永公司根据特定工程需要,要求京博公司严格按照其提供的施工图纸中的参数制作安装的,只能为昊永公司适用,不能在市场流通,不能认定为买卖合同中的一般种类物;从对产品生产过程的控制力看,在京博公司交付涉案撬装设备后,因“业主要求”或“施工及设计要求”,对涉案撬装设备的配件、材料等进行了数次更换、修改,可以看出在涉案合同的履行过程中,昊永公司对涉案撬装设备的安装具有一定的控制力。因此,涉案合同虽有“撬装设备买卖”之名,但实为京博公司按照昊永公司的要求完成并交付一定工作成果即涉案撬装设备的安装、调试等的协议,应认定京博公司与昊永公司之间为承揽合同关系。
争议焦点二、京博公司所主张增项部分234144.24元有何依据
根据京博公司提交的部分项目工时增加统计及部分材料和工程增加量汇总表可知,在涉案撬装设备的数次更改过程中确实增加了一定的设备材料费及人工费,至于具体数额,在昊永公司于2020年12月8日向京博公司发送的《关于<催告函>的回复》中明确表示,“双方商定的关于施工过程中涉及变更需增加234144.24元,已包含乙方增加的材料设备费、安装费等所有费用。”可见,对于该234144.24元增加的费用,京博公司与昊永公司已协商过,且昊永公司对234144.24元这个数额是认可的,故对该部分费用本院予以支持。
争议焦点三、涉案《撬装设备买卖合同》的效力及履约情况
对于履约情况,昊永公司已向京博公司支付了合同总金额60%的合同款,即1365885.31元,剩余40%的合同款(910590.20元)及增加的234144.24元均未支付。京博公司已经***公司交付了涉案撬装设备,且从京博公司提交的《管道系统耐压试验条件确认与试验记录》文件中可知,涉案撬装设备的“系统1-1”、“系统1-2”、“系统1-3”、“系统1-4”、“系统1-5”、“系统1-6”、“系统1-7”、“系统1-8”、“系统1-9”、“系统1-10”、“系统2-1”、“系统2-2”、“系统3”均已交工并***公司验收。昊永公司主张因京博公司在建设方验收时擅自离场导致涉案撬装设备无法进行验收,其至今未收到建设方的验收款和质保金,***公司未就其该项辩称提交有效证据,本院不予采信。昊永公司与京博公司关于履约情况争议在于涉案撬装设备中“离心泵”(原、被告双方提交的证据材料中显示为“旋涡泵”)是否存在质量问题,昊永公司主张工程未经过建设方的验收是因为京博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提供合格的离心泵,京博公司主张一是因为昊永公司对图纸进行了修改,与其提供的离心泵质量无关;二是图纸修改后的离心泵是昊永公司自行更换的,后续出现质量问题与其无关。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昊永公司应就离心泵存在质量问题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根据《撬装设备买卖合同》中对于质量标准的约定“乙方严格按照甲方提供的施工图纸中的参数制作安装”,检验标准为“按照本合同第三条款标准,由甲方和业主验收”。即如涉案撬装设备确未及时经过验收,原因也不排除是施工图纸设计的原因亦不能证实系离心泵存在质量问题。综上,至法庭辩论终结前,根据在案证据,昊永公司主***公司提供的离心泵质量问题无法证实,因设备自2020年7月已投入使用,其仍以设备未经验收为由拒付款项,亦无法使用。故依据《撬装设备买卖合同》约定及双方当时实际履约情况,昊永公司应向京博公司支付剩余设备款。
对于京博公司要求昊永公司支付违约金150000元的主张,《撬装设备买卖合同》中明确约定“设备安装调试合格一周内”支付合同总额的35%,剩余合同总额的5%于该项目质保期满后一次性付清,昊永公司庭审中陈述“大约在2020年7月份正式投入使用”因此至少自2021年7月起质保期满。因京博公司违约损失系设备款项的资金占用损失,因此其主张的违约金数额过高于实际损失,本院予以调整为80000元。
涉案撬装设备已经安装投入使用,且昊永公司无证据证实京博公司存在根本违约事项。因此,昊永公司主张解除涉案合同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争议焦点四、昊永公司主张的违约损失及律师费用的依据
昊永公司并未提交能够证实京博公司“不履行合同其他条款”的有效证据,依据现有证据也无法证实其主张,故对***公司要求京博公司支付违约损失及律师费用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五百九十五条、第七百七十条、第七百八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反诉原告)天津市昊永化工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支付原告(反诉被告)山东京博装备制造安装有限公司合同款1144734.44元及违约金80000元;
二、驳回原告(反诉被告)山东京博装备制造安装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被告(反诉原告)天津市昊永化工工程有限公司的反诉诉讼请求。
如果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16452元,由天津市昊永化工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5563元,由山东京博装备制造安装有限公司负担889元;反诉案件受理费1878元,由天津市昊永化工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本判决(裁定)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且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案件执行立案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执行措施,并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限制消费、罚款、司法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一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