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苏0115民初10592号
原告:南京市雨花台区文田木业经营部,注册号320114600363017,住所地在南京市雨花台区丁墙村9号。
经营者:连小华。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志中,江苏宁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方嘉建设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1855552668X6,住所地南京市高淳区漆桥镇双牌石大街39号。
法定代表人:倪方根,公司总经理。
原告南京市雨花台区文田木业经营部(以下简称文田经营部)诉被告江苏方嘉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方嘉公司)票据付款请求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文田经营部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志中、被告方嘉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倪方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文田经营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立即支付244000元及利息(以244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1月10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事实和理由:其与被告有业务往来,被告拖欠其货款。2016年12月30日,被告出具紫金农商银行转账支票一张用于支付货款,票面金额为244000元。2017年1月9日,银行以透支为由,退回上述支票。
被告方嘉公司辩称:1.否认与原告存买卖关系,货物是案外人远腾公司购买,涉案货款应由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倪方根个人承担;2.认可金额244000元,涉案转账支票系其出具。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方嘉公司向原告文田经营部购买模板等货物。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文田经营部分别于2015年6月22日、7月11日、7月15日、7月16日向方嘉公司供应上述货物。2016年12月30日,被告方嘉公司开具了(编号为31403231/02948708)付款人为被告、收款人为原告、用途为货款、出票金额为244000元的紫金农商银行转账支票一张。2017年1月5日,原告持上述转账支票至银行进账,1月9日,银行以“透支,退”为由致使原告进账未果。
以上事实,有木制品送货(结算)码单、转账支票、银行进账单、特种转账借方传票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出票人必须按照签发的支票金额承担保证向该持票人付款的责任。本案中,原告在提示付款期限内提示付款遭退票,有权要求被告按支票金额予以付款,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按票面金额支付原告244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应当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不能提供证据的,应当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本案中,被告否认与原告存买卖关系,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且其陈述涉案货物系案外人远腾公司购买与其陈述应由被告法定代表人个人承担涉案货款相互矛盾,无法相互印证,故对被告的第一点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自退票次日起的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第七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九条、第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江苏方嘉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南京市雨花台区文田木业经营部票面金额244000元及利息(以244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1月1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010元,由被告方嘉公司负担(此款已由原告垫付,被告在给付上项款项时应加付此垫款)。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 判 长 沈慧慧
人民陪审员 章明书
人民陪审员 虞文玲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管 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