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方嘉建设有限公司

厦门康柏机械集团有限公司与江苏方嘉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闽0205民初2356号
原告:厦门康柏机械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集美区孙坂北路566号(5号厂房)第五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2117692987155。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江苏方嘉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江宁区东山街道高桥社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1855552668X6。
法定代表人:倪方根,总经理。
原告厦门康柏机械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柏公司)与被告江苏方嘉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方嘉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康柏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方嘉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作出当庭宣判。
原告康柏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7600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违约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从合同约定的***货款之日即2012年1月1日计算至实际付清货款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原告康柏公司与被告江苏方嘉建设有限公司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该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均有法律约束力。现原告已按约履行了全部合同义务,被告并完全履行合同约定的付款义务,至今仍欠原告康柏公司货款76000元,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现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货款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被告江苏方嘉建设有限公司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视为放弃相关诉讼权利,本案依法缺席审判。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江苏方嘉建设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给原告厦门康柏机械集团有限公司货款7600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逾期付款违约金以76000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2年1月1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日)。
本案受理费2195元减半收取1098元,由被告江苏方嘉建设有限公司负担,应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195元减半收取1098,由被告江苏方嘉建设有限公司应负担,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九月八日
法官助理***
代书记员***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
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执行申请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
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