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苏0582民初2268号
原告:江苏亿大新型墙体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张家港市凤凰镇安庆村。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国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方嘉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高淳区漆桥镇双牌石大街39号。
法定代表人:倪方根。
原告江苏亿大新型墙体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亿大公司)与被告江苏方嘉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方嘉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7年3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亿大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庭审,被告方嘉公司本院依法向其送达应诉材料、证据副本、开庭传票等,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亿大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货款83374.9元,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即按83374.9元自2014年1月1日起至付款之日止按每日千分之三计);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5月,被告因承接江苏永钢联峰钢铁3#1084立方米高炉工程,需使用蒸压加气混泥土砌块。同年5月6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墙体材料购销合同》,合同对标的、单价、数量、货款结算方式、违约责任及管辖等均作了明确约定。后原告陆续按约发货,先后共计发货991.872立方,总价金额183374.9元。但被告收货后并未按约结算货款,在原告的多次催要下,被告先后付款10万元,余款83374.9元至今未付。故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方嘉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5月6日,方嘉公司(需方、甲方)与亿大公司(供方、乙方)签订《墙体材料购销合同》一份,约定甲方向乙方购买蒸压加气混泥土砌块,规格600×240×200、单价188元每立方米;工程名称:联峰钢铁3#1084立方米高炉工程;收货签单人:倪金木;同时约定了产品质量要求、验收标准、方法及提出异议期、违约责任等;计算方式和期限:货款送满50000元结款一次,全额付清,以此类推,送货结束结清所有货款;甲方指定的结算(对账)人员为:倪金木在乙方对账单上签字或盖章视为认可乙方发货数量及金额;甲方不能按本合同的约定付款的,应承担未付金额每日千分之三的滞纳金,同时乙方暂停发货,待甲方付清货款后继续发货。甲方处经办人由**木签字、乙方处加盖亿大公司合同专用章及经办人**签字。
2013年8月26日,亿大公司对与方嘉公司的往来制作结算清单,“发货数量991.872立方、收货数量975.3984立方、金额183374.9元、本期收款80000元”。2017年12月27日,***在结算单下方确认“核对无误,9月2日又付2万元,计已付10万元,2013年12月27日以前票据作废”。
2016年3月1日,方嘉公司向原告交付函告一份,告知原告向中国十七冶公司进行结算,内容为“我公司承接贵方发包的江苏永钢联峰钢铁3#工程,我方在此工程中尚欠江苏亿大新型墙体材料有限公司加气混泥土砌块货款计83374.9元,请贵方在结欠我方的工程款中直接划付83374.9元给江苏亿大新型墙体材料有限公司(开户名:江苏亿大新型墙体材料有限公司,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西张支行,账号52×××21)。所划付款项在你我双方工程款中抵扣结算。”“该款在2016年6月30日前如不能在中国十七冶付完,代付给江苏亿大新型墙体材料有限公司就由我公司在2016年年底前付清。”函告下方由方嘉公司法定代表人倪方根签字。亿大公司至今未收到该款项。
审理中,亿大公司对第一项诉讼请求中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明确为:自2014年1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本金83374.9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
上述事实有《墙体材料购销合同》、结算清单、函告以及庭审笔录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原告亿大公司提供的证据及所作的陈述,因被告方嘉公司未到庭质证,也未提出答辩意见,应视为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与所作的陈述,放弃质证与抗辩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被告承担。原告主张与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被告结欠其蒸压加气混泥土砌块款83374.9元,有被告法定代表人出具的函告及购销合同、结算清单为凭,应予支持。被告未按约付款,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主张自2014年1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本金83374.9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也应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江苏方嘉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江苏亿大新型墙体材料有限公司货款83374.9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自2014年1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本金83374.9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张家港市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张家港支行营业部,账号:46×××84。)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84元减半收取942元、诉讼保全费1020元,合计1962元,由被告江苏国力电力物资有限公司负担。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原告江苏亿大新型墙体材料有限公司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