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传强建设有限公司

河南省传强建设有限公司与郑州市益民制衣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0)豫0191民初2373号
原告:河南省传强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高新区长椿路11号河南省国家大学科技园孵化园区1号楼1009、1010、101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00959903093。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鑫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家欣,河南鑫苑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郑州市益民制衣有限公司,住所地新密市平陌镇牛岭村村委会院内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83MA44JB45R。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河南省传强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郑州市益民制衣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3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166619元及逾期付款利息14078.16元(另要求自起诉之日以未支付货款为基数,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清偿完毕之日)共计180697.16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通过新密市平陌镇政府公开招标的方式中标并参与建设益民服务厂项目,完成了办公楼建设及设备采买。在设备安装采买期间,被告要求加装一套供电照明系统,后原告从案外人恒丰(河南)缝制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称恒丰公司)处买该照明系统,并由恒丰公司直接将该套系统直接送到被告处并安装,由被告法定代表人签收并投入使用。然,被告收取供电照明系统后并未向原告支付相应价款,该套设备也不在政府采购的范围内。综上,被告拖欠货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为保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贵院查明事实,依法支持原告诉请。
被告郑州市益民制衣有限公司答辩称,一、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被答辩人起诉原告诉讼主体错误。与答辩人本案被告郑州市益民制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益民公司)存在供电照明系统(桥架)买卖合同关系的是恒丰(河南)缝制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丰公司)而非被答辩人本案原告。2018年7月14日,被告益民公司需要购买供电照明系统一套与案外人恒丰公司法定代表人***取得联系,双方就购买桥架设备达成一致意见,当天,益民公司负责人(股东)***向***指定(恒丰公司股东于松凤、***妻子)账户转款5万元,***收款后为***出具收款收据,注明:“今收到桥架预付款50000元整”。恒丰公司收款后,于2018年7月30日为益民公司交付相关设备,益民公司收到恒丰公司上述设备后在《恒丰(河南)缝制设备有限公司设备签收单》上签字。后在安装过程中,益民公司陆续将设备款支付给恒丰公司。根据合同相对性,被告购买的是案外人恒丰公司设备,与被告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也是案外人恒丰公司,原告传强公司不是桥架买卖合同的相对人,其无权向益民公司要求支付桥架设备的货款及利息。
二、被答辩人传强公司起诉要求答辩人益民公司支付货款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贵院应当依法驳回被答辩人传强公司的诉讼请求。原告传强公司不是合同的相对人,更未为被告益民公司垫付任何脚架设备款,原告起诉益民公司支付照明设备款无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根据本案的事实,益民公司通过招投标方式将公司相关工程建设交付给原告传强公司,其中包括建设工程及缝纫机设备购买两大部分,但不包含供电照明系统。被告为照明系统安装与案外人恒丰公司单独签订买卖合同,并就该合同进行了实际履行。与本案原告无关,被告从未要求原告帮被告购买或垫付,原告实际上也未帮原告购买或垫付。故原告传强公司起诉要求被告支付该套设备的货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经审理查明:2019年9月29日,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出具判决书,判令河南省传强建设有限公司支付恒丰(河南)缝制设备有限公司货款239662.4元,2019年11月27日,双方于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达成调解,河南省传强建设有限公司将于2020年3月27日前向恒丰(河南)缝制有限公司支付货款239662.4元。
郑州市益民制衣有限公司自2018年7月14日、2018年9月17日共向恒丰(河南)缝制有限公司转款10万元。
庭审中,原被告共同确认原被告支付给恒丰(河南)缝制设备有限公司的款项系同一批涉案机器。
本院认为,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于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本案中,原告与被告向恒丰(河南)缝制有限公司支付的货款系同一批涉案机器,恒丰(河南)缝制有限公司存在经济犯罪嫌疑。故,本案应驳回原告起诉,相关受害人可以向有关部门进行控告。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河南省传强建设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〇年五月十四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