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俊鑫建筑劳务有限公司

南京俊鑫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与某某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苏民申5994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南京俊鑫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南京市六合区程桥镇茶兴北街**。
法定代表人:朱晨俊,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齐旺,江苏致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利,江苏融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南京俊鑫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俊鑫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苏11民终27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俊鑫公司申请再审称,1.双方《协议书》明确约定的付款条件是**提供真实的参工人员名单及具体信息,并安排参工人员现场领款,该付款条件未成就,一、二审判决认定付款条件已成就没有证据证明。2.**签字的《未完成工程量清单》、总包方盖章的工作清单等书面证据充分证明,真实的参工人员工资较低,《协议书》记载的应付款金额明显虚高,存在严重造假,付款条件不可能成就。3.二审判决采信证据时适用双重标准,对《协议书》第一句并列记载的两个数据,采信应付款金额,却不采信已付款金额,对付款条件的约定也不予采信。4.**作为自然人,不具有劳务分包资质,二审判决认定《协议书》不违反法律规定,属适用法律错误。5.俊鑫公司曾向法院申请调取总包单位的混凝土入场记录、施工日志等证据,一审法院未依职权调取,属程序违法。据此,俊鑫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五项、第六项规定,请求对本案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俊鑫公司的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协议书》效力问题。**不具有劳务分包企业资质,其与俊鑫公司签订的《碧桂园地块十一劳务工程劳务班组分包协议(瓦工专业)》无效,但**实际组织施工之后,案涉劳务的工程已竣工验收合格,**有权向俊鑫公司主张工程款。双方就已完工工程进行了结算,就此签订的《协议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俊鑫公司主张该协议因**无劳务分包企业资质而无效的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协议书》约定的付款条件是否成就问题。根据《协议书》约定,**需提供参工人员的真实信息、安排参工人员到现场以便俊鑫公司支付款等,此系因**代付所有工人工资,为确保结算的工程款能够发放到工人本人,避免俊鑫公司再陷入工人工资相关纠纷所作约定。而本案已经进入诉讼,通过人民法院民事裁判确定双方权利义务关系,实现双方约定的目的,故应视为《协议书》约定的付款条件已经成就。俊鑫公司主张案涉工程款支付条件未成就的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俊鑫公司已付款数额问题。双方虽然在《协议书》中载明俊鑫公司已付款1707647.6元,但根据二审中证人刘某1、柯某、刘某2、李某出庭作证的证言和俊鑫公司汇款凭证等证据证实,在协议签订当日,该款项并未完全支付到位,俊鑫公司对未实际支付的农民工工资向工人打了书面欠条,并于协议签订后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汇款给工人丁国全、罗桂兰、王新才、薛芳、李六营、王裕祥、郑乐东、刘某2、刘东玉、李俊兰、姚广华、李成业,故二审判决将该几笔汇款计入《协议书》载明的已付款中,是在审查全案证据基础上作出的认定,具有事实依据。俊鑫公司主张二审判决在证据采信上采用双重标准的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二审程序问题。俊鑫公司主张调取混凝土入场纪录、施工日志等证据,不属于法律规定的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和人民法院依职权调查的证据,故俊鑫公司主张二审法院未依职权进行调查属程序违法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俊鑫公司该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南京俊鑫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罗荣辉
审 判 员 左其洋
审 判 员 刘海平
法官助理 王 锴
二〇二〇年四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李倩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