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俊鑫建筑劳务有限公司

某某与南京俊鑫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句容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苏1183民初2440号
原告:**,男,1974年3月1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竹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利,江苏圣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梦雅,江苏圣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京俊鑫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六合区程桥镇茶兴北街28号。
法定代表人:朱晨俊,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洪雪美,该公司监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齐旺,江苏致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南京俊鑫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俊鑫劳务公司)、中建五局华东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于2017年8月31日向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因俊鑫劳务公司提出管辖权异议,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1月18日作出(2018)苏01民辖终18号民事裁定书将本案移送至本院处理,本院于2018年4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5月11日、6月11日、6月28日三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原告**申请撤回对中建五局华东建设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裁定准许。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利、被告俊鑫劳务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齐旺、洪雪美三次开庭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俊鑫劳务公司支付工程款本金27万元及自2017年1月1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日万分之三计算的利息;2.请求被告俊鑫劳务公司支付工程款本金391189元及自2017年1月2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日万分之三计算的利息;3.请求被告俊鑫劳务公司支付工程款本金40万元及自2017年7月3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日万分之三计算的利息;4.请求被告俊鑫劳务公司以75万元本金自2017年1月16日起至2017年1月23日止按日万分之三计算的利息;5.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承包了被告俊鑫劳务公司所承建的中建五局华东建设碧桂园凤凰城地块十一B项目。2017年1月10日,原告与被告俊鑫劳务公司就双方工程款事宜签订协议书。被告俊鑫劳务公司一共欠原告3518837.4元工程款,已付1707647.6元,实际欠款1811189.8元,并约定分期付款。2017年1月,被告俊鑫劳务公司支付原告75万元,还余本金1061189元未付。
被告俊鑫劳务公司辩称,1.**举证的《协议书》是关于工人工资支付的协议,而不是关于工程款结算的协议;**的身份是参工人员的代表,不是债权人,**无权按照《协议书》提起诉讼,其主体身份不适格;2.《协议书》约定的付款条件是**需提供参工人员名单及详细信息,安排参工人员到现场亲自领取,但该付款条件并未成就,**个人无权代表其他参工人员领取全部款项;3.**在涉案工程项目中的应收工程款,应当按照其实际完成的工程量,并参照合理的市场单价计算,**作为原告对此负有举证责任,施工过程中,由于**及其劳务班组从事的粗装修工程进度和质量不符合总承包单位中建五局华东建设有限公司的要求,经各方协商,1-5号楼甩项,由中建五局华东建设有限公司另行安排,与之对应,中建五局华东建设有限公司按90元/m2扣除了相应工程款,**未完成全部3.9万平方米的混凝土浇筑、砌墙等作业,其应收工程款远低于187.2万元;4.《协议书》中甲方是付款义务人,在《协议书》首部、落款两处,“甲方”均由王正亚签字、按手印,并非由俊鑫劳务公司盖章,故约定的付款义务人是王正亚,而不是俊鑫劳务公司。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6年3月9日,句容碧桂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中建五局华东建设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工程名称为碧桂园·凤凰城(句容)地块十一B地块总承包工程一标段(高层1#-8#楼、地下车库一),工程承包范围为YJ140(5栋),YJ115(3栋)、地下车库一。合同工期约定开工日期2015年9月25日,竣工日期2017年4月10日。该合同双方还约定了其它事项。
2016年1月15日,中建五局华东建设有限公司作为承包人(甲方)与作为劳务分包人的俊鑫劳务公司(乙方)签订《劳务分包合同》一份,约定分包工程名称:句容碧桂园凤凰城十一期B地块一标段一区劳务工程;劳务分包范围包括甲方指定图纸范围内的钢筋工程、模板工程、砼工程、二次结构及植钢筋工程、砌体工程、各种抹灰前的基底处理、内外粉刷工程等内容;开工日期约定为2015年12月10日(具体以甲方书面通知为准),完工日期2016年8月19日。双方在合同第二部分合同条款中约定乙方现场代表为王裕付,合同价款采用建筑面积平方米固定单价合同,主楼±0.00以上YJ140T户型330元/m2、J472T户型335元/m2,±0.00以下的地下室(含主楼基础)292.5元/m2,±0.00以上的商铺物业用房、配电房312元/m2,暂定总造价2200万元。合同还约定了其它事项。该合同加盖了双方单位的公章,王正亚作为委托代理人在合同上签名,并附有俊鑫劳务公司法定代表人朱晨俊出具的法人授权委托书,授权王正亚为俊鑫劳务公司代理人,有权在碧桂园地块11工程分包招标活动中,以俊鑫劳务公司的名义签署投标书和投标文件、与招标人协商、签订合同协议书以及执行一切与此有关的事项。该委托书上加盖了俊鑫劳务公司公章。
2016年1月10日,王裕付以俊鑫劳务公司(作为甲方)名义与**(作为乙方)签订《碧桂园地块十一劳务工程劳务班组分包协议(瓦工专业)》一份,约定工程名称:句容碧桂园凤凰城地块十一B地块一标段劳务工程;班组承包范围:甲方指定图纸范围内的瓦工工程。砼工程、二次结构植筋工程、砌体工程(含地下室排水沟集水井砌筑、地库四周排水沟、地下室顶板排水沟、楼台阶、砌胎膜等其他零星砌体)、各种抹灰前的基底处理、内外粉刷工程、楼地面工程、管桩桩芯砼灌注及钢筋调直工程、凿桩头、截管桩、桩头破除清理、基底清理工程、施工期间排水工程、人货电梯、物料提升机及塔吊基础、屋面工程、地库外墙贴保温板、聚合物砂浆和JS防水、地库顶板铺疏水板和土工布、文明施工、现场临建等内容。合同第二部分合同条款中约定甲方项目经理王裕付,乙方派驻现场代表**。合同价款双方约定按建筑面积平方米固定单价,主楼±0.00以上138元/m2,±0.00以下的地下室(含主楼基础)138元/m2,双方约定计时工人工单价按大工200元/工日、小工130元/工日计算。关于支付方式双方约定:(1)在收到发包人的工程款后,甲方同期对乙方合同价款进行结算,按审核确认金额的比例,以银行转帐方式支付到乙方帐户。(2)如因发包人暂时未支付甲方工程款,乙方不得以任何理由要求甲方支付合同价款,且不得采取过激行为进行要挟,否则因此引起的一切损失将由乙方负责。该份合同甲方加盖了南京俊鑫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碧桂园地块十一项目部的印章。原告**在签订上述协议前已经在上述工地做零星工程,后按合同约定开始施工,施工中,2016年11月,中建五局句容碧桂园地块十一项目部认为**所施工的1#楼-5#楼粗装修进度与质量不符合要求与俊鑫劳务公司达成将地块十一(1#楼-5#楼)全部粗装修工程甩项处理,将粗装修工程建筑面积综合单价按90元/m2从原劳务合同中扣除。原告**于2016年11月退出施工,合同约定的部分工程未完成,就已完工部分面积价格、零星工程工资等原告**与王正亚进行了核算。2017年1月10日,俊鑫劳务公司(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签订协议书一份,协议书载明:甲方共欠乙方3518837.4元,甲方已付给乙方1707647.6元,实欠1811189.8元。甲方承诺余款按以下方式付款:一、2017年1月15日付款102000元,需发放到工人本人。第一批五局付款。二、2017年1月22日付款391189元,需发放到工人本人。第二批五局付款。三、2017年7月30日付款400000元,需发放到工人本人。第三批五局付款。四、乙方需提供所有参工人员名单(含姓名、身份证号码、联系方式、住址、工作时段与时长、应付工资)并安排参工人员到现场以便甲方支付款。五、乙方承诺参工人员的真实性,如有虚假信息甲方有权不付款,乙方代付所有工人人资,并承诺所有工人工资结清,如发生劳资纠纷以及工人因工资问题发生的任何争议,由乙方承担所有法律责任,甲方有权停付余款。六、公证方需及时督促甲乙双方履行协议,如甲方逾期付款,公证方有权停付甲方工程款。本协议一式三份,由甲、乙、公证方(中建五局华东建设碧桂园地块十一B项目)各执一份,一经签署协议生效。该份协议分为手写和打印部分,其中数额及付款时间为手写,其余内容为打印。王正亚在该协议抬头俊鑫劳务公司后方和落款俊鑫劳务公司下方分别签名并捺印,俊鑫劳务公司法定代表人朱晨俊的父亲朱光华在该协议书上签名并加盖了俊鑫劳务公司的公章,中建五局华东建设碧桂园地块十一B项目未在协议上盖章。
2017年1月16日,俊鑫劳务公司通过转账方式向**雇佣的工人丁国全、罗桂兰、王新才、薛芳、李六营、王裕祥、郑乐东支付工资132100元;2017年1月19日,俊鑫劳务公司通过转账方式向**雇佣的工人刘东方、刘东玉、李俊兰、姚广华、李成业支付工资82280元;2017年1月23日,俊鑫劳务公司通过转账向**支付75万元。
另查明,俊鑫劳务公司具有砌筑作业分包劳务分包一级资质等级,**不具备从事建筑工程劳务分包企业的资质。涉案工程已于2017年9月21日由句容碧桂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组织竣工验收合格。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协议书》一份、《劳务班组分包协议(瓦工专业)》一份,被告俊鑫劳务公司提交的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大行宫支行出具的业务回单(付款)七张、工作联系单三张、中建五局华东建设有限公司提交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一部分复印件一份、《劳务分包合同》一份、碧桂园凤凰城地块十一B1#楼-5#楼竣工验收备案表复印件五张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南京俊鑫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碧桂园地块十一项目部与**签订劳务班组分包协议,将句容碧桂园凤凰城地块十一期B地块一标段部分瓦工工程分包给不具有劳务分包企业资质的**,尽管该合同加盖的是南京俊鑫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碧桂园地块十一项目部印章,俊鑫劳务公司未加盖公章,但涉案工程系由俊鑫劳务公司分包,王裕付是俊鑫劳务公司在涉案工程的现场代表,涉案工程由原告**组织人员实际施工,故可以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务分包关系。因本案原告不具备签订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的主体资格,故原、被告双方之间的劳务分包协议无效。原告虽未完成合同约定的劳务,但双方已对完工部分进行了结算,涉案劳务的工程已竣工验收合格,故原告有权向被告俊鑫劳务公司主张工程款,被告俊鑫劳务公司辩称原告主体不适格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其该辩称意见不予采纳。
关于工程款的数额,双方争议的焦点在于能否以《协议书》作为双方工程款结算依据?原告以协议书作为依据主张未付工程款的数额为1061189元,被告俊鑫劳务公司认为协议书签订时没有对工程量进行核实,协议书是**与王正亚签订,俊鑫公司是为了维稳才加盖的公章。对此,本院认为,2017年1月10日达成的协议书甲方为俊鑫劳务公司,乙方为**,王正亚是俊鑫劳务公司与总包方中建五局华东建设有限公司签订合同的代理人并以俊鑫劳务公司名义对工地进行管理,其在协议上签名未表明工程款由其个人支付,并不改变付款义务主体。该份协议书明确了共欠工程款数额及已付工程款数额,应视为原告就权利产生的事实完成了证明责任。被告俊鑫劳务公司应当就其辩称理由提交证据,但其提交的证据并不足以推翻双方的协议书,且俊鑫劳务公司在协议上加盖公章的行为应视为其对工程款欠款数额的认可,故对被告俊鑫劳务公司的上述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据双方的协议书结合被告俊鑫劳务公司在协议书达成后向原告付款及向原告雇佣的工人直接支付工资的事实,本院认定被告俊鑫劳务公司尚欠原告工程款846809元(1811189元-132100元-82280元-750000元)。
关于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的请求,原告主张以未付款项从逾期付款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日利率万分之三支付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本案中,被告未及时付清工程款,应向原告支付欠付工程价款利息,但因双方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未作约定,故利息应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算。原告主张利息自约定的付款期限次日起计算,因协议上虽然明确了付款时间,但同时又约定了付款条件,导致双方对付款时间理解上存在分歧,本院确定欠付工程款利息自原告向法院起诉之日起计算,即被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向原告支付自2017年8月3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欠付工程价款利息。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二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南京俊鑫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工程款846809元及利息(利息以846809元为基数自2017年8月3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算);
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俊鑫劳务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350元,减半收取7175元,由原告**负担1449元,被告俊鑫劳务公司负担5726元(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俊鑫劳务公司在给付上述款项时将应负担的5726元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相应的上诉费用,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卞英明
二〇一八年七月五日
书记员  李华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