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苏0116民初6086号
原告:**,男,1974年3月1日生,汉族,住湖北省竹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圣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圣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京俊鑫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六合区程桥街道茶兴北街**号。
法定代表人:***。
被告:中建五局华东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汶水路**号**幢**层**室。
原告**与被告南京俊鑫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京俊鑫公司)、中建五局华东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五局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31日立案。
原告**诉称,原告**承包了被告南京俊鑫公司所承建的中建五局华东建设***凤凰城地块工程十一B项目。2017年1月10日,原告**与被告南京俊鑫公司就工程款签订协议书一份,确认被告尚欠1811189.8元未付。协议签订后,被告南京俊鑫公司仅支付了750000元,尚欠1061189元。原告**多次催要未果,遂诉讼来院,请求判令:被告南京俊鑫公司支付工程款1061189及逾期利息(自2017年1月1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270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1月2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391189元为基数;自2017年7月3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400000元为基数,均按照每日万分之三的标准计算)。
被告南京俊鑫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涉案工程位于句容市,工程施工、资金等合同义务的履行也是发生在句容市,句容市是合同履行地,故本院对本案无管辖权,本案应由句容市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应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涉案工程位于句容市,被告对本案提出的管辖权异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将原告**与被告南京俊鑫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中建五局华东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移送句容市人民法院。
案件受理费80元,由被告南京俊鑫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七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