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苏01民辖终1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4年3月1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竹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圣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圣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京俊鑫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六合区程桥镇茶兴北街28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致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建五局华东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汶水路51号14幢三层325室。
法定代表人:**。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南京俊鑫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中建五局华东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2017)苏0116民初608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上诉称,本案属于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上诉人只是承担劳务分包工作,并不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本案并不适用专属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被上诉人南京俊鑫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六合区。综上,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裁定,驳回南京俊鑫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
被上诉人南京俊鑫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答辩称,本案争议事项是施工项目的工程量和工程价款的计算,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应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涉案工程是句容市的***凤凰城地块十一B项目。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依法维持原审裁定。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依法属于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应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专属管辖。因涉案工程位于句容市,故原审法院裁定将该案移送句容市人民法院处理并无不当,依法应予维持。综上,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查 寅
二〇一八年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