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恒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南京恒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南京一家一世界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苏0581民初4675号 原告:南京恒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栖霞区八卦洲街道鹂岛路大同生态产业园B区2号办公楼三楼办公室-16,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92080291281N。 法定代表人:***,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敢,江苏奋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陶玚,江苏奋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京一家一世界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浦口区星甸街道三明南路8-26,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11MA1TAB7B4U。 法定代表人:***,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常熟冠城宏盛房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常熟市经济技术开发区高新技术产业园建业路2号1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81MA1P4THC9C。 法定代表人:***,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安理(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安理(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南京恒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地公司)与被告南京一家一世界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一家一世界公司)、常熟冠城宏盛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冠城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3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5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恒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陶玚、被告一家一世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冠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后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于2022年10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恒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陶玚、被告一家一世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冠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恒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一家一世界公司向原告支付华熙阁全项目精装修工程增项工程款共计504755元及利息损失(以504755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判令被告冠城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3、判令二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审理中,原告恒地公司将第一项诉讼请求变更为:判令被告一家一世界公司向原告支付华熙阁全项目精装修工程增项工程款共计508115元及利息损失(以508115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一家一世界公司于2019年9月27日就常熟华熙阁全项目精装修工程建立工程施工合同关系。该涉案工程的发包人系被告冠城公司,总承包方为被告一家一世界公司。涉案工程于2020年8月竣工验收,同年10月1日向购房业主进行交付。原告于2020年12月9日向被告提交了涉案合同外增项工程的结算申请,原告急需款项发放农民工工资,故进行起诉,***支持原告的诉请。 被告一家一世界公司辩称,1、原告诉讼主张未经过双方结算,根据合同约定,原告应提交详细完整的结算资料,在交接单上签字,原告未报送结算资料,导致涉案工程款未经结算,原告应对此承担责任。因此,原告诉请支付工程款及利息没有合同依据和法律依据。2、原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质保义务,工程款中应扣除第三方维修产生的费用,还要扣除履行合同中安全违章罚款的费用。3、被告支付涉案合同工程款已经达到100.34%。 被告冠城公司辩称,我方与被告一家一世界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合法有效,原告与被告一家一世界公司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具备施工资质,无法律依据突破合同相对性向我方主张工程款支付义务。目前我方无应付被告一家一世界公司而未付的工程款,即便法院认定原告可能为实际施工人,我方亦无需承担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 2019年9月12日,冠城公司(发包方)与一家一世界公司(承包方)签订《常熟华熙阁全项目精装修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工程名称常熟华熙阁全项目精装修(1、2、3、5、6、7、8、9、10#)工程,户型面积约58000㎡,公共部位面积约5000㎡,合计约63000㎡;合同金额101523938.30元;2019年12月15日前竣工;结算造价:工程量按实计量,综合单价不变;工程进度款支付:吊顶封板(不含厨卫间)施工完成付至该栋楼金额的30%,地砖、墙砖铺贴施工完成付至该栋楼金额的60%。单体工程全部完工后付至该栋楼金额的75%,单体验收合格备案完成付至该栋楼金额的80%,设备平台改造完成付至该栋楼金额的85%,结算审计(6个月)完成后3个月内付至结算价的95%,剩余结算价的5%作为质保金(质保期2年,非防水部分的质保金2年后付清,防水部分的质保金第5年付清)。 2019年9月27日,一家一世界公司(甲方)与恒地公司(乙方)签订《常熟华熙阁全项目精装修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将其承包的常熟华熙阁精装修(7#)楼户内精装修工程分包给恒地公司施工,工程规模A户型32户、B户型16户、C户型16户;合同金额2169379.84元;无论工程现场出现何种状况,乙方均应保证在2019年12月15日竣工验收。本合同计价方式:采用固定综合单价的方式进行计价。合同内价款的结算原则:以验收合格的完工工程量按时结算,单价执行本合同固定综合单价,清单计价原则详见附件合同计价清单。合同外价款的调整原则:如本工程施工期间发生工程量变更或增加新的工程子目,变更合同价款按下列方法进行:合同工程量清单中有相同项目时,直接套用合同工程量清单中的相同项目的单价;合同工程量清单中没有相同项目有相似的项目时,参照合同工程量清单中相似项目的单价确定;合同中没有适用或类似项目的价格,由承包人按当地定额规定税前总价(扣除甲供材、甲限价材料)下浮10%计取,经甲方确认后执行;零星用工按320元/工日计取。工程最终结算价以甲方审计为准,本工程经验收达到合同约定质量标准后30天内,承包人须将详细、完整、合格的结算资料呈交给发包人代表,在交接单上签字,甲方在收到完整有效的结算资料后一个月内给予确认或提出修改意见。工程价款的核实与支付:整体工程验收合格完成竣工结算后90天内付至本栋楼总工程款95%,工程质保期两年,剩余总工程款的5%第一年付2%,第二年付3%。 上述工程项目已于2020年9月竣工验收合格。双方确认,合同内工程价款为2169379.84元,合同外增项部分被告一家一世界公司签了相应的签证单,双方未结算;一家一世界公司已向恒地公司支付工程款2176776.15元。 审理中,本院根据原告恒地公司的申请依法委托苏州恒中造价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对案涉增项工程造价进行鉴定,该公司经征询双方意见后,于2022年8月9日出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案涉工程合同外增项工程造价为362421.34元(含9%税金)。为此,原告恒地公司支付了鉴定费5000元。 原告恒地公司与被告冠城公司对该鉴定结论不持异议。被告一家一世界公司认为:1、该签证鉴定中只有总价,没有价格组成分析表,鉴定报告中有综合单价分析表但表里内容为材料费用,应予以调整为:总户数,工程量,单价,合价。2、根据南京一家一世界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与南京恒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精装修合同第13.2.2条第3项,不在合同计价清单内的施工内容,在做签证结算时我方主张扣除材料费等费用后按江苏省定额费用下浮10%计取。 苏州恒中造价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针对被告一家一世界公司的异议,书面回复如下:1、根据现场施工情况结合市场人工价格以独立费计算,计价软件体现的是材料价格。2、根据现场施工情况结合市场人工价格进行计算,已考虑下浮因素。 再查明:被告冠城公司与被告一家一世界公司就双方施工合同尚在审计结算之中,被告冠城公司已经向被告一家一世界公司支付了工程款共计93190044.32元(含商业承兑)。 审理中,被告一家一世界公司主张,应在案涉工程款中扣除维修费用168539元及施工安全违章罚款6800元,并提供以下证据:1、被告一家一世界公司自制的维修清单;2、被告一家一世界公司制作的安全违章罚款通知单11份及对应照片打印件。 原告恒地公司经质证认为,证据三性均不予认可,***计单和安全罚款通知单均系被告一家一世界公司自行制作,未通知原告,原告并不知情,也未签字或**确认。 被告冠城公司经质证认为,证据真实性无法核实,系原告与被告一家一世界公司之间的事情。 本院认为,被告冠城公司与被告一家一世界公司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及被告一家一世界公司与原告恒地公司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均合法有效,当事人均应依约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原告依约对案涉工程进行了施工,被告一家一世界公司应支付相应的工程款。审理中,双方确认案涉工程合同内工程价款为2169379.84元,本院予以确认。对合同外增项工程造价,本院依法委托苏州恒中造价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进行了评估,苏州恒中造价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也对被告一家一世界公司的异议进行了详尽的说明,且鉴定程序合法、合规,本院对苏州恒中造价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鉴定结论予以采信,即案涉合同外增项工程造价为362421.34元。故,原告施工的案涉工程总价款为2531801.18元。案涉工程于2020年9月既已完工验收合格,原告与被告一家一世界公司约定的预留5%工程款作为质保金,两年分期支付的支付条件已具备,故,被告一家一世界公司应支付原告工程余款355025.03元(2531801.18元-2176776.15元)。关于被告一家一世界公司要求在工程款中扣除维修费用及安全违章罚款的主张,本院认为,被告一家一世界公司提供的证据系自行制作,未有原告签字或**确认,且原告不予认可;被告一家一世界公司也未能提供其他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被告一家一世界公司的该主张不予采信。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本院结合鉴定结论、双方约定的付款时间、被告一家一世界公司支付的工程款金额等,认定为:自2022年3月28日起以279071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2022年9月30日止的利息及自2022年10月1日起以355025.03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原、被告的施工合同均合法有效,原告要求被告冠城公司在欠付被告一家一世界公司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南京一家一世界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南京恒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355025.03元,并支付自2022年3月28日起以279071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2022年9月30日止的利息及自2022年10月1日起以355025.03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南京恒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882元,由原告南京恒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256元,被告南京一家一世界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负担6626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鉴定费5000元,由被告南京一家一世界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七日 书记员  王 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