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恒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始兴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粤0222民初196号 原告:***,男,1966年4月5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汉寿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秦***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秦***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0年1月2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南雄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2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揭西县。 被告:广东冠粤路桥有限公司,住所:广州市番禺区大龙街东环路106号502,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000231129768U。 法定代表人:***,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导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男,1974年5月2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南雄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75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南雄市郊区,系被告***的表弟。 被告:***,男,1980年1月3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南雄市。 被告:南京恒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南京市栖霞区八卦洲街道鹂岛路大同生态产业园B区2号办公楼三楼办公室-16,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92080291281N。 法定代表人:***,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始兴县地方公路事务中心,住所:始兴县北门路42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4402224558870584。 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韶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广东冠粤路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冠粤公司”)、***、***、南京恒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地建筑”)、始兴县地方公路事务中心(以下简称“始兴公路中心”)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2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冠粤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被告***、被告恒地建筑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始兴公路中心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拖欠的工程款349972元及利息70237.94元(利息以349972元为本金,按被告***应当支付工程款日期2018年5月31日时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4.35%计算年利率,从2018年5月31日暂计至2023年1月9日,至结清之日止);2.判令被告冠粤公司和始兴公路中心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支付原告被拖欠的工程款,被告***、***、恒地建筑承担连带支付义务;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始兴公路中心将**、**、***、深渡水方洞等地公路路面硬化工程发包给被告冠粤公司,被告冠粤公司转包给被告***,被告***是被告***的堂弟,也是其委派负责该工程的监工,2017年被告***将部分工程清包给原告,被告***提供材料并发放给原告约定的工程款,由原告等共十五人提供劳务进行工程施工。2018年4月4日原告缴纳19.5万元保证金给被告***。2018年5月31日,因被告***拖延应当支付的工程款,原告不再继续工程施工,原告找被告***协商,其让监工被告***核算工程款,确认好后由被告***打工程款过来。双方确认内容如下:“2017-2018年5月31日止徐4051.4m3×80=324112.00元已付120000.00元(壹拾贰万元)剩:204112.00元去年余:88860.00元去年用:57000元共计:349972.00元(叁拾肆万玖仟玖佰柒拾贰元)***”上述字据由被告***书写签名捺指印。但原告至今未收到上述工程款。 因该笔工程款还包括了其他工人的劳务费相关权益,原告为保障工人及自身合法权益追索工程款,曾经于2020年去始兴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维权,劳动局虽进行了调停,但无果。原告只能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答辩称,原告与被告***是没有关系的,***是找***来施工的,***组织施工队来施工,施工项目是顿岗、周所等乡村路面硬化工程(包含模板、水泥浇筑),我方提供材料,由***提供模板并组织工人进行施工,道路硬化后三天的养护也是***负责,另外,我们与***之间已经就劳务款项结算清楚了,具体的施工内容以结算清单为准。 被告冠粤公司答辩称,一、原告与冠粤公司之间不存在任何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或劳务合同关系,冠粤公司不是合同相对方,原告请求冠粤公司承担付款责任无事实与法律依据。 冠粤公司与原告之间不存在任何形式的业务联系,原告仅凭被告***个人给其做出的债权债务确认凭证不足以证实冠粤公司是合同相对方。被告***并非冠粤公司员工,没有冠粤公司的盖章确认,其行为不代表冠粤公司。此外,从原告所递交的起诉状可得知,原告缴纳的施工保证金不是冠粤公司收取,冠粤公司亦未向原告支付过任何劳务费用,原告应当向法院提交相关收付款凭证明确保证金收取人以及劳务费用付款人,以此进一步确定合同相对方以及付款义务方。因此,在无证据证实冠粤公司系合同相对方的前提下,原告无权要求冠粤公司承担付款义务。 二、冠粤公司作为涉案项目的总承包单位,将部分劳务工作分包予具备相应施工资质的南京恒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不存在违法分包、转包情形,且并未欠付分包单位工程款。冠粤公司是涉案项目(始兴县2016-2018年新农村公路路面硬化工程项目)的总承包人,与具备施工资质的分包单位南京恒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下称:恒地公司)签订有《劳务施工承包合同》,将涉案工程项目的部分劳务作业分包给恒地公司,由恒地公司组织劳务人员入场施工,其施工内容包括设施架设拆除、混凝土铺设等劳务工作。在恒地公司完成施工任务后,冠粤公司已与恒地公司办理最终结算并支付了全部劳务费用,并无欠付任何款项。本案中,原告主***公司将涉案项目转包给被告***无事实依据,冠粤公司对***与***的身份、对原告等人是否在涉案项目提供劳务作业以及其是否系恒地公司、***、***所雇佣的劳务人员均不知情。在施工过程中也未接受被答辩人及第三人提供的劳务,更不存在拖欠其劳务费用的情况。被答辩人要求答辩人在本案中支付劳务费用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三、本案诉讼时效已届满,在无证据证明原告向冠粤公司主张过权利或存在诉讼时效发生中止、中断的情形,其诉请应当予以驳回。如原告被欠付劳务费查证属实的,于2018年5月,原告与被告***进行对账确认劳务费用时,其已充分知悉被拖欠劳务费用,虽其述称于2020年前往行政部门寻求救济,但其所提交的证据不能证实其确前往行政部门寻求救济或其维权行为已被行政部门受理并调解,冠粤公司亦未收到任何关于该项目存在欠薪情况的通知。故此,原告在其明知自身权益受损的前提下,应当以多种方式向相关人员或单位主***,但是其仍怠于主***,直至于2023年2月才提起本案诉讼,早已超过了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原告应自行承担时效届满而致的法律后果。 四、原告作为劳务承包主体,其系具有承包人性质的实际施工人,且其所主张的款项包含承揽工程的利润,故本案不属于可适用《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情形。 综上,冠粤公司不是合同相对方,未接受原告提供的劳务,且本案诉讼时效已届满,原告请求冠粤公司承担付款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贵院查清事实,依法驳回其对冠粤公司的诉讼请求,以维护冠粤公司的合法权益。 被告***答辩称,答辩人是***雇请的工人,只是工程监工,本案与答辩人无关,原告的工程款不应由答辩人承担。 被告***答辩称,原告提交的***写的结算单答辩人不清楚,本案是答辩人和原告一起合伙,原告为何不跟答辩人进行结算,反而与***进行结算;答辩人对结算单不认可,也不承担责任。 被告恒地建筑答辩称,一、答辩人与原告无签订任何相关劳动合同或劳务用工协议;二、在发放工资记录及委托项目总包方冠粤公司代发工人工资记录中均无原告的发放记录;三、原告举证的工程款确认书中的签署人“***”不是恒地建筑的员工,不能代表恒地建筑;四、原告举证缴纳的施工保证金收取单位不是恒地建筑;五、原告明知与恒地建筑无任何关系,不是恒地建筑下面的劳务班组。综上,原告与恒地建筑之间没有关系,无权向恒地建筑主***,请求依法驳回原告诉请。 被告始兴公路中心答辩称,一、答辩人认为起诉事实违反建设工程施工习惯,证据和事实之间存在自相矛盾,本案存在虚假诉讼的可能性:1、原告起诉状事实不符合建设工程施工习惯,起诉状中称2017年被告将工程清包给原告,但是没有具体工程名称、项目、合同、入场时间、计价单位、施工图纸等;2、起诉状事实自相矛盾,原告称2017年拿到工程,但在2018年4月给被告支付了19万多元的保证金,结算单2018年5月31日,明显不符合常理,原告与被告一的资金往来有可能是其他经济纠纷,没有证据证实该金额是保证金;3、如果诉请依据是***的签字,为何不要求一起退回保证金;二、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与答辩人发包的项目有关联性;三、答辩人认可冠粤路桥、南京恒地的答辩意见,答辩人并不是原告与***或者其他人债权债务的当事方,答辩人涉及的项目不存在违法分包、转包的情形,本案涉及的工程项目,相关费用冠粤路桥、南京恒地均证明已经结清,本案如果按2018年6月1日起计算诉讼时效,那么均超过了新法、旧法的规定;原告诉请利息的计算标准也没有法律依据,综上,原告的起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法院依法驳回。 本院审理查明并确认以下事实:2016年12月28日,始兴公路中心(原始兴县地方公路管理站)与冠粤公司签订合同书,约定始兴公路中心将始兴县2016年-2018年新农村公路路面硬化工程建设、养护项目发包给冠粤公司施工。2017年7月1日,冠粤公司将该项目部分劳务工程分包给恒地建筑并签订《劳务施工承包合同》。恒地建筑取得该劳务分包工程后未实际施工,而由***在支付管理费后,以恒地建筑名义进行施工。施工过程中,***将包括顿岗周所、**、**、***、深渡水等公路路面硬化工程的部分劳务工程分包给***,***再将部分劳务工程以清包工形式分包给原告。2018年4月4日,原告向***支付了工程押金195000元。***是***雇请的负责管理现场施工的监工,2018年5月31日,原告在完成负责的施工路段后,委托雇请的王姓工人与***进行结算,由***写下一份结算清单交原告收执。该结算清单写明“2017-2018年5月31日止徐4051.4m3×80=324112元。已付120000元(壹拾贰万元)剩204112元去年余:88860元去年使用:57000元共计349972元(叁拾肆万玖仟玖佰柒拾贰圆)***”。原告陈述上述结算单中“324112元”代表2018年的总工程款,“去年余”指2017年未付工程款,“去年使用”是2017年支付工人工资等开支。***确认该结算单由其本人书写,但表示不清楚具体款项的结算依据,系按照原告雇请的工人算出来写的。2018年6月7日,***受***委托,通过***账户向原告转账支付了工程款140000元,原告及***均在收据上签字确认收到***支付始兴县2016-2018新农村公路路面硬化工程款。始兴县2016-2018新农村公路路面硬化工程在2019年2月全面完工并投入使用,2021年5月完成验收。 原告于2019年、2020年向***催收上述工程款,但***认为其与原告不存在关系,原告应向***催收。2021年12月,原告向始兴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监察大队投诉其在案涉工程做工被拖欠工资。2022年1月7日,始兴县劳动保障监察大队对原告进行调查询问,问:“你是什么时候在始兴县农村道路硬化干活的?”答:“2017年12月,当时是***叫我去干活的,做的活是***的。”问:“你跟***做了多次工程量,还差多少钱没给你?”答:“还差349972元没给我。”问:“是谁付工资给你的,通过什么方式付的?”答:“***和***付给我的,银行卡转给我的。”2023年4月26日,本院询问原告:“原告,既然你说你跟***不是合伙关系,那你跟***是不是分包关系?”答:“我跟***不是合伙,我只是从他手上清包了一部分工程。” 2022年1月16日,***委托***与***进行结算,并形成《(***)班组结算明细表》,***确认至2022年1月16日止,其在《始兴县2016-2018年新农村公路路面硬化工程》所有的工人工资、工程款已全部结清。恒地建筑也确认冠粤公司已结清《劳务施工承包合同》项下的全部工程款,该合同债权债务全部履行完毕,合同终止。始兴公路中心陈述已向冠粤公司付清始兴县2016-2018年新农村公路路面硬化的工程款,冠粤公司则陈述始兴公路中心尚欠工程款841643.73元,但双方均未向本院提交结算凭证或付款凭证等证据。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由***出具的结算单、银行流水、始兴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021年投诉举报材料,***提交的结算明细表、***、冠粤公司提交的劳务施工承包合同、建筑企业资质证书、安全生产许可证、债权债务结算书,***提交的银行流水、收据,始兴公路中心提交的政府采购合同书,本院的庭审笔录、询问笔录在卷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争议的事实发生在民法典实施之前,依法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从原告在向始兴县劳动监察大队投诉的陈述及在2023年4月26日的询问笔录陈述来看,原告确认其负责施工的工程项目是从***处承包,而***的施工项目又是由***分包所得,因此,原告主张与***存在分包关系与事实不符。***抗辩其与原告系合伙关系,但并未提交任何双方存在合伙事实的证据,虽***庭审陈述原告与***系合伙关系,但***系***雇请的监工,与***存在利害关系,在无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单凭***的陈述不足以认定原告与***系合伙关系。因此,从现已查明的事实来看,***将承包的部分劳务工程分包给原告进行施工,与原告存在劳务分包的关系,***作为分包人,应对拖欠原告的工程款承担直接支付义务。***系***雇请的现场监工,由***亲笔写下的结算凭***可作为***与原告的结算依据。由于原告已确认其是劳务分包,其雇请的工人工资已包括在双方结算的工程款内,因此,对于“去年使用”即支付工人工资款项57000元不应再由***支付,扣除该部分后,截至2018年5月31日止,***应支付原告的工程款为292972元(349972元-57000元)。2018年6月7日,***委托***向原告代付了工程款140000元,该款项已由原告、***、***三方确认系用于支付案涉工程款,因此,扣减后,***尚应支付原告工程款152972元(292972元-140000元)。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05年1月1日实施)第十八条的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款之日起开始计付。***出具的结算清单未约定具体的付款时间,则双方结算之日即为应付工程款之日,因此,被告***应从应付工程款之次日,即从2018年6月1日起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由于双方未约定利息的计算标准,因此,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 如上述所认定,***与原告不存在合同关系,原告主张***承担支付义务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同理,本案中,***无需对原告工程款承担支付义务,则原告诉请恒地建筑对***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也无事实基础,本院不予支持。***系***雇请的监工,***实施的结算行为后果应由雇主***承担,原告诉请***承担支付义务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冠粤公司是案涉工程的总承包方,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的发包人,原告诉请冠粤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支付义务无法律依据。况且,从查实的情况来看,冠粤公司已向劳务分包单位恒地建筑支付清了合同项下的全部款项,不存在欠付的情况。因此,原告诉请冠粤公司承担支付义务依据不足,本院亦不予支持。关于始兴公路中心应否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支付义务的问题。首先,上述司法解释第二十六条只规范转包和违法分包两种关系,未规定多层转包和违法分包关系中的实际施工人有权请求发包人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本案中,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参与了案涉工程的施工,但是通过层层分包后取得案涉工程,原告在本案中作为实际施工人的身份不享有突破合同相对性的权利向发包人,即始兴公路中心主***。其次,始兴公路中心是否尚欠冠粤公司工程款841643.73元,也仅是冠粤公司的单方陈述,始兴公路中心对此不予认可,且双方在本院指定期限内均未提交案涉工程的结算依据和付款凭证,本院无法确定始兴公路中心尚欠冠粤公司工程款。故,即使原告符合上述司法解释规定的实际施工人身份,有权向发包人主张在欠付工程款范围承担支付义务,但由于现无证据显示始兴公路中心欠付冠粤公司工程款,原告该诉请依旧理由不充分、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由于本案被告***并未对诉讼时效提出抗辩,冠粤公司及始兴公路中心不是本案债务的承担方,其作出的诉讼时效抗辩不及于***,因此,本院对诉讼时效的问题不作审查。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05年1月1日实施)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152972元及利息(以292972元为基数,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计付从2018年6月1日起至2018年6月7日止的利息和以152972元为基数,计付从2018年6月8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2019年8月19日之前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计付;2019年8月20日之后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604元,减半收取计3802元,由原告***负担2117元,由被告***负担168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六月六日 书记员  邓 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