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苏02民终98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南京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栖霞区。
法定代表人:高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竞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竞同律师事务所实习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无锡某模板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锡山区。
法定代表人:钱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某(无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某(无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南京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建筑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无锡某模板系统模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模板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2024)苏0205民初54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5年2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建筑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某模板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本案为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诉请为支付租金及违约金,但一审判决未对本案所涉建筑设备租赁合同关系的内容、材料款金额等案件要素事实进行审查,确系认定基本事实不清。一审法院既然将《对账单》作为定案的主要证据,为何不做实质性审查,其公司没有收到某模板公司提供其他证据加以佐证,一审法院当然也是错误地认定了结算。2.判决的违约金过高,法律规定的违约金应与损失挂钩,某模板公司损失顶多不高于同期LPR的一倍而不是四倍,且某模板公司应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因其公司违约而造成的实际损失。3.一审判决支持某模板公司所支出的律师费,缺乏证据证明。先开发票后付款很普遍,因此委托合同+发票并不能证明付款已经发生,通常只有付款凭证才能证明付款已经发生。且某模板公司开具的发票金额与合同无法对应。
某模板公司辩称,一、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其提供的租赁合同、对账单及律师函,足以证明某建筑公司结欠其公司的金额。二、违约金符合法律规定,不存在过高的情形。三、其提供的委托代理合同及发票已能证明律师费的发生,无须提供支付凭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某模板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某建筑公司立即向其支付结欠的租金及损耗费合计156689.08元;2.判令某建筑公司立即向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以156689.08元为基数,自2024年4月29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按LPR的4倍标准计算,暂计至2023年6月3日为2726.4元);3.判令某建筑公司承担律师费150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2年10月,某模板公司与某建筑公司签订《盘扣架租赁合同》,合同约定由某模板公司向某建筑公司提供盘扣架。合同第四条租费支付方式:4.1租赁费按实际天数计算,材料退清后一次性结算,并为承租方开具3%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租赁款于做完总结算后30天内一次性付清。合同第八条违约责任:8.2承租方应及时向出租方支付租金,承租方逾期支付租金,应按未付租金总金额的每日万分之七向出租方缴纳违约金,及出租方为追讨租金、违约金等费用和要求承租方返还租赁材料而产生的诉讼费、律师费、公证费等一切费用均由承租方承担。
项目租赁物资于2022年10月31日进场,于2023年4月12日退场。2023年10月18日,双方对盘扣材料租用情况进行对账,对账金额为206689.08元,结算日期为2023年4月17日,对账人分别由某模板公司职员马某、某建筑公司职员于某签字确认。
2024年4月28日,某模板公司自认某建筑公司向其支付欠款50000元。
2024年5月21日,某模板公司委托江苏某(无锡)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某律所)向某建筑公司发送律师函,催促某建筑公司立即支付欠款156689.08元。
2024年6月3日,某模板公司与某律所签订委托合同,委托某律所代理诉讼事宜,律师费为15000元,某律所已向某模板公司开具律师费发票13700元。某模板公司支付的律师费覆盖本案的所有程序。
上述事实,有某模板公司提供的租赁合同、对账单、委托合同、律师费发票、律师函及邮寄凭证及法院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某模板公司与某建筑公司签订的盘扣架租赁合同,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内容未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双方就欠款金额进行了对账确认,为206689.08元,某建筑公司已支付50000元,尚欠某模板公司156689.08元,根据合同约定,付款期限早已届满,某建筑公司理应向某模板公司支付所欠的货款。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合同约定为每日万分之七,现某模板公司主张以156689.08元为基数,自2024年4月29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4倍的LPR计算符合法律规定亦未超过合同约定,法院予以支持。关于律师费,某建筑公司主张某模板公司律师费过高,结合本案案情以及诉讼标的,法院酌定律师费为13000元。
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某建筑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某模板公司支付货款156689.08元、逾期付款违约金(以156689.08元为基数,自2024年4月2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以及律师费13000元;二、驳回某模板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某模板公司与某建筑公司就盘扣架租赁合同的欠款金额已对账确认,一审认定某建筑公司结欠某模板公司156689.08元,并无不当。故对某建筑公司认为一审认定事实不清的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案涉合同约定应按未付租金总金额的每日万分之七缴纳违约金,某模板公司主张以156689.08元为基数,自2024年4月29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4倍的LPR计算,符合法律规定且未超过合同约定,一审判决并无不当。故对某建筑公司认为违约金过高的上诉意见,本院亦不予采纳。
关于律师费,案涉合同约定出租方为追讨租金、违约金等费用和要求承租方返还租赁材料而产生的诉讼费、律师费、公证费等一切费用均由承租方承担。某律所与某模板公司之间的委托代理合同已经成立,具有法律效力,某律所亦已委派律师实际代理案涉诉讼事务。本案所涉律师费是某建筑公司违约导致某模板公司必然要支出的合理费用。一审法院结合本案案情及诉讼标的,酌定律师费为13000元,亦无不当。
综上所述,某建筑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694元,由上诉人某建筑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四月十四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