乳山市东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乳山市东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威海惠灵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乳山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1083民初5005号
原告:乳山市东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乳山市城区街道办事处石村。
法定代表人:宋炳义,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航,乳山持正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梅基,乳山持正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
被告:威海**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乳山市白沙滩镇宫家村。
法定代表人:任玲,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云民,山东民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邢京科,山东闻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乳山市海阳所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诉被告威海**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已于2014年3月7日作出(2012)乳城民初字第1531号民事判决书,被告**公司不服,提出上诉,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8月15日作出(2014)威民一终字第417号民事裁定书,撤销原判,发回重审。2015年5月18日,原告乳山市海阳所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变更名称为乳山市东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盛公司)。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东盛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于航、高梅基,被告**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宋云民、邢京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支付所欠工程款112200元及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0年11月28日,原、被告签订《山海明圣住宅小区南挡土墙施工合同》,原告按照合同要求完成了施工,被告分四次支付原告工程款101596元,尚欠93460元,原告经多次索要,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绝,无奈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工程款93460元,并支付违约金和材料差价款。诉讼中,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被告支付所欠工程款112200元及利息。
被告辩称:(1)原告在与被告签订挡土墙施工合同后,又私自将该工程转包给了刘桂虎等二人,由于不懂施工技术,他们不但造成了该工程至今没有完工,而且所建的挡土墙成了危墙,墙体出现大面积的滑坡,墙上出现裂缝,只得用土顶住才不至于使墙倒塌,这是该工程的现状。(2)按照双方签订的挡土墙施工合同的约定,只有工程经过了验收并达到《建筑工程质量验收统一标准》及施工规范要求的质量标准,双方才能进行结算。但由于工程至今没有经过验收且存在严重质量缺陷,不具备双方进行结算的条件,既然双方没有进行工程结算,原告就无权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尽管如此,被告还是在双方结算之前,向原告预付125196元的工程款(合同暂定的总价款为14.2万元),基本上支付了全部的工程款,连质量保证金都没有留足。所以,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93460元等诉讼请求没有任何根据,并且其诉称被告仅支付了101596元工程款的说法也不符合事实。鉴于原告施工的工程至今没有达到质量要求,使工期延误达二年之久,根据双方签订的挡土墙施工合同的约定,被告决定解除双方签订的挡土墙施工合同,并保留要求原告返还已收取的125196元工程款,并向被告支付4.2万元违约金的权利。同时,要求原告立即将危墙拆除并恢复原状。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依据,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双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双方无争议的事实和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据此,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11月28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山海明圣住宅小区南挡土墙施工合同》,约定原告承包山海明圣小区南挡土墙工程的施工。合同第二条工程内容第4项约定,挡土墙价格为177.5元/㎡,合计177.5*800=142000元。(价格由工程部与乙方共同协商确定),该单价由乙方包干使用,并已充分考虑材料、人工价格波动等因素,非经甲方书面同意,该单价不做任何增调。挡土墙总价款最终以甲方书面确认的工程量按前述单价结算。合同第五条质量要求约定,工程质量必须满足甲方要求,并符合现行《建筑工程质量验收统一标准》及施工规范要求。合同第六条付款办法第3项约定,全部工程竣工并经甲方书面验收合格,并决算(最终决算值以甲方书面确认的数额为准,决算需扣除甲方毛石材料费用)完毕后一个月内付至95%的结算总工程款,剩余5%结算工程款在保修期满后一次付清无息余款,保修期两年。
2011年12月20日,被告**公司向原告出具挡土墙工程量表,(加盖被告工程部印章,由被告工作人员李永志、刘启、王旭峰签字)内容为“一、挡土墙做法详见附图。二、现场实际测量挡土墙长度及高度。1、东段挡土墙长度:49.5米,高度2.5米,上部宽度800mm。2、中段挡土墙长度:54.5米,高度4.65米,上部宽度500mm。3、西段挡土墙长度:65米,高度5.45米,上部宽度500mm。三、挡土墙上部加设圈梁,截面为500*200mm,内配4¢14,¢6@250,混凝土标号为C20。四、现场塌方数量:挡土墙长度:15米,高度6.1米,宽度0.93米。五、拆除石方工程量:1、挡土墙长度:13.5米,高度0.8米,宽度0.85米。2、挡土墙长度:60米,高度0.6米,宽度0.3米。六、乙方现场东段及中断土方回填,用机械台班费合计2340元(包括机械进出场费)。七、钢筋工程款为4900元,由任一涛支付,付款时扣除。八、使用我公司石头共计140m3,每45/m3,合计6300元,付款时扣除。九、零工签证详见附页。”2011年1月,被告工作人员向原告出具两份零星用工表,金额分别为13640元、4976.1元。
被告分别于2010年12月11日、2011年1月25日、2011年8月9日、2012年1月21日向原告付款42600元、50596元、20000元、12000元。
诉讼过程中,经被告申请,本院委托青岛建德建筑工程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施工的挡土墙工程质量是否合格,如不合格,提出修复方案进行鉴定。该鉴定机构于2015年7月27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涉案挡土墙毛石砌筑质量不符合《砌体工程施工质量验收规范》GB50203-2002相关规定。2、涉案挡土墙砌筑砂浆强度不符合合同约定和设计要求。3、涉案挡土墙泄水孔设置数量不符合《砌体工程施工质量验收规范》GB50203-2002相关规定和设计要求。涉案挡土墙砌筑砂浆强度太低,施工质量不符合设计要求和施工质量验收规范的相关规定,建议处理方案为拆除重建。”被告为此支付鉴定费30000元。
原告主张根据被告出具的挡土墙工程量表及施工图纸,原告共计施工完成的挡土墙工程量(包括挡土墙工程量表中的四、五项)为1183.075m3,乘以177.5元/m3等于209995.80元,圈梁工程款为17673.93元,原告应得工程款为209995.80元+2340元(机械台班费)+17673.93元+13640元+4976元=248625.73元-4900元(钢筋款)-6300元(石头钢筋款)-125196元(被告已付款)=117229.73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112200元。被告对原告主张的挡土墙工程款计算方法提出异议,认为是原告的私自行为,没有根据,原告重复计算塌方的工程量,零工款不属于本案的审理范围,并且经过本案鉴定后确认原告所实施的工程不符合设计标准和施工验收相关规定,并建议拆除重建,故原告提出的计算方式不适合本案。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山海明圣住宅小区南挡土墙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照合同约定严格履行各自的义务。原、被告签订的施工合同约定全部工程竣工并经被告书面验收合格方可支付剩余工程款,但原告未向法庭提交被告签字确认的书面验收报告,且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为涉案工程质量不合格,建议拆除重建,故原告请求支付剩余工程款及利息的理由不当,本院不予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乳山市东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要求被告威海**置业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1122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68元,由原告乳山市东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鉴定费30000元,由原告乳山市东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汪 超
审 判 员  刘 铭
人民陪审员  孙福辰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九日
书 记 员  姜 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