乳山市东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威海某某置业有限公司、乳山市东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乳山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1083民初1021号
原告:威海**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威海市乳山市白沙滩镇宫家村。
法定代表人:任善生,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邢京科,山东闻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乳山市东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乳山市城区街道办事处石村。
法定代表人:宋炳义,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梅基,乳山持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威海**置业有限公司与被告乳山市东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3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威海**置业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邢京科、被告乳山市东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梅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威海**置业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乳山市东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返还已收取的工程款6484元;2.请求被告乳山市东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鉴定费15,000元;3.请求被告乳山市东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承揽的挡土墙工程拆除重建;4.请求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乳山市东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10年11月28日,威海**置业有限公司、乳山市东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山海明圣住宅小区南挡土墙施工合同》,约定乳山市东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揽施工威海**置业有限公司开发的山海明圣小区南挡土墙工程项目,因乳山市东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施工过程中偷工减料造成挡土墙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起诉至法院。
被告乳山市东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辩称,驳回原告诉请,诉争案件在2012年就已经经乳山市人民法院2012乳城民初字1531号查明了一切事实,并依法进行判决,该案中本案被告是原告,本案原告是被告,对工程款的数额以及涉案工程的分工等都详细进行了说明,对工程款的数额以及涉案工程的分工等都详细进行了说明,所以我方不存在返还收取的工程款6484元。对原告的诉请二要求支付鉴定费15000元,该项费用已经乳山市人民法院判决结案,在该判决书中已详细载明30000元的鉴定费原被告各负担15000元的事实,对原告的诉请三,我方现在无法实现,也不知原告方是在什么情况下、何种理由下能实现问题,因为双方初始签订承担合同时已作出具体约定,所有的原材料都是由本案原告提供,而被告只是负责清工,如果存在质量问题也是原告方提供的原材料问题,与被告所干的清工没有任何关系,所以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请。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查明,2010年11月28日,乳山市海阳所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2015年5月18日该公司变更名称为乳山市东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刘桂虎(乙方)与威海**置业有限公司(甲方)签订《山海明圣住宅小区南挡土墙施工合同》,约定乳山市海阳所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承包山海明圣小区南挡土墙工程的施工。合同签订后,涉案工程由刘桂虎实际施工。乳山市东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认可,刘桂虎挂靠在乳山市东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名下。后原、被告双方因涉案建设工程纠纷向乳山市人民法院起诉,乳山市东盛建设工程要求威海**置业有限公司给付工程款112200元及利息。2021年2月2日,乳山市人民法院作出(2020)鲁1083民再6号民事判决:一、撤销乳山市人民法院(2019)鲁1083民初5005号民事判决书;二、驳回原审原告乳山市东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要求原审被告威海**置业有限公司给付工程款1122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44元,由原审原告乳山市东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鉴定费30000元,由原审原告乳山市东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5000元,由原告被告威海**置业有限公司负担15000元。乳山市东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提起上诉,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予以维持。该案在原审期间,经威海**置业有限公司申请,乳山市人民法院委托青岛建德建筑工程司法鉴定中心对涉案挡土墙工程质量是否合格,如不合格,提出修复方案进行鉴定。该鉴定机构于2015年7月27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涉案挡土墙毛石砌筑质量不符合《砌体工程施工质量验收规范》GB50203-2002相关规定。2、涉案挡土墙砌筑砂浆强度不符合合同约定和设计要求。3、涉案挡土墙泄水孔设置数量不符合《砌体工程施工质量验收规范》GB50203-2002相关规定和设计要求。涉案挡土墙砌筑砂浆强度太低,施工质量不符合设计要求和施工质量验收规范的相关规定,建议处理方案为拆除重建。”威海**置业有限公司为此支付鉴定费30000元。(2020)鲁1083民再6号判决认为,刘桂虎系自然人,不具备建筑施工资质,乳山市东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作为被挂靠方,存在过错,其与**公司之间成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原、被告双方对涉案工程质量不合格及造成的损失均具有过错,涉案工程的工程量确认为237425.73元,该损失应当由原、被告双方各自承担50%,即各自承担118712元。威海**置业有限公司已给付乳山市东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125196元。
上述事实,原、被告当庭陈述及提交的证据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2020)鲁1083民再6号判决对原、被告双方的过错比例及各自承担的责任已作出认定,由原、被告双方各自承担118712元,威海**置业有限公司已给付乳山市东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125196元,多支付6484元,现威海**置业有限公司要求乳山市东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返还已收取的工程款6484元的诉请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其要求乳山市东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承揽的挡土墙工程拆除重建的诉请不当,亦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鉴定费及如何承担,(2020)鲁1083民再6号案已作出判决,即由原、被告双方各负担15000元,现原告再要求被告乳山市东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鉴定费15000元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乳山市东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威海**置业有限公司6484元;
二、驳回原告威海**置业有限公司要求被告乳山市东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鉴定费15000元及对承揽的挡土墙工程拆除重建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69元,由被告乳山市东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5元,由威海**置业有限公司负担14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孙 丽
人民陪审员  孙福辰
人民陪审员  刘明霞
二〇二二年五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孙佳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