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荣城建筑集团装潢有限公司

荣城建筑集团装潢公司与瑞圣度假村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荣成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荣民初字第859号
原告山东荣城建筑集团装潢有限公司,住所地荣成市。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山东觉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威海瑞圣度假村有限公司,住所地荣成市。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山东东方未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山东荣城建筑集团装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荣城建筑公司)与被告威海瑞圣度假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圣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荣城建筑公司委托代理人***与被告瑞圣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荣城建筑公司诉称,2010年4月23日,原、被告签订合同,约定原告承建被告的瑞圣泊帝客大酒店铝合金隔热节能内平开窗及玻璃幕墙制作与安装工程。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积极履行合同义务,但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且要求工程停工至今。截止目前,原告已完成工程总造价1746405.60元,但被告仅支付工程款60万元,拖欠工程款1146405.6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解除双方之间签订的合同,判令被告给付拖欠的工程款1146405.60元及判决生效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并确认原告对被告瑞圣泊帝客酒店工程享有优先受偿权。
被告瑞圣公司辩称,被告不希望解除双方之间的合同,工程停工的原因是被告资金紧张,并非恶意拖欠。原告主张的拖欠工程数额也与实际不符,原告能否就涉案工程享有优先受偿权及其范围,请求法院依法裁判。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于2010年4月23日订立铝合金内平开窗及玻璃幕墙制作安装合同一份,约定原告承建被告的瑞圣泊帝客大酒店铝合金隔热节能内平开窗及玻璃幕墙制作与安装工程。被告于2010年4月27日支付工程款60万元。工程于2010年4月23日开始施工,同年10月,因被告资金紧张,不能支付后续工程款,致使工程停止施工,并要求原告暂停施工。其后原告于2012年10月26日、2013年4月8日、2013年9月23日三次向被告发送律师函,催告被告继续履行合同,支付工程欠款。但被告均未能支付后续工程款,致使工程停工至今。
庭审中,本院委托山东求实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对原告已经施工完成的工程造价予以鉴定。经鉴定,该工程造价为1304319.40元。被告认为,该鉴定报告鉴定的造价过高,要求予以调减,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也未能提出充足理由。
庭审中,原、被告均认可工程停工时间为2010年10月,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起算时间为2010年11月。被告主张合同约定有5%的工程款作为质量保证金,在保修期满一月内付清,工程未能完工及保修期未满,支付该质量保证金的条件未成熟,被告应当保留工程价款的5%作为保证金。原告则认为合同已经解除,约定的保证金条款无效,不存在预留保证金的问题。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义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被告未能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导致工程停工至今,致双方合同中止履行,经原告多次催告,仍未能履行其主要合同义务,原告解除合同的条件已经成就,有权选择解除合同。原告要求被告解除合同,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不同意解除合同的答辩理由不当,本院不予采信。关于涉案工程造价,本院委托有权鉴定机构依法作出鉴定报告,被告对于鉴定的金额虽有异议,但未能说明异议理由并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对于该鉴定报告的鉴定结论予以认可。涉案工程的造价鉴定为1304319.40元,扣除被告已经支付的600000元,被告欠付工程款数额为704319.40元。涉案工程于2010年10月因被告欠付工程款停工,导致原告的利益受损,故原告要求被告自2010年11月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合理有据,应予支持。本案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原告要求确认对涉案工程享有优先受偿权,符合法律规定,但本案原告施工的项目附属于建筑物的整体,其优先受偿权应当限于建筑物因原告施工而增加价值的部分。综上,原告之诉请合理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答辩理由不当,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九十四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山东荣城建筑集团装潢有限公司与被告威海瑞圣度假村有限公司签订的《瑞圣泊帝客大酒店铝合金隔热内平开窗及玻璃幕墙制作与安装合同》。
二、被告威海瑞圣度假村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山东荣城建筑集团装潢有限公司工程款704319.40元及利息(自2010年11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执行之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三、原告山东荣城建筑集团装潢有限公司对本案建筑物因铝合金隔热内平开窗及玻璃幕墙工程增加价值部分享有优先受偿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950元,由原告山东荣城建筑集团装潢有限公司负担6107元,被告威海瑞圣度假村有限公司负担10843元;鉴定费26000元,由原告山东荣城建筑集团装潢有限公司负担12210元,被告威海瑞圣度假村有限公司负担1379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马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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