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常荣声学股份有限公司

长垣市嘉坤劳务有限公司与南京常荣声学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唐山市开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冀0205民初791号

原告:长垣市嘉坤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新乡市长垣市赵堤镇赵堤村十字街向北路**。

法定代表人:夏刚领,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贝贝,河北开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京常荣声学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玄武区中山路****

法定代表人:张荣初,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远豪,北京市兰台(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长垣市嘉坤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坤劳务公司”)与被告南京常荣声学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常荣声学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嘉坤劳务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贝贝,被告常荣声学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远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嘉坤劳务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431695元;2、判令被告返还质保金204700元;3、判令被告以欠付工程款431695元为基数、按照日0.005%给付自2019年5月21日至付清之日止的违约金;以质保金204700元为基数、按照日0.005%给付自2020年5月21日至付清之日止的违约金;4、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10月13日、2018年11月19日,原、被告签订二份《设备安装劳务分包合同》,被告将其承包的河北钢铁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分公司2#3#高炉冲渣水消白项目EPC总承包工程(合同一)及炼铁南区高炉冲渣水消白项目EPC总承包工程(合同二)转包给原告,二份合同总价款44381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合同义务,承包工程分别于2019年4月9日和2019年5月20日经验收合格交付建设单位使用,被告分六次给付原告工程款3801500元,尚欠工程款636600元至今未付,原告催要无果,故诉至法院。

被告常荣声学公司辩称,原告诉请工程款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其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存在重大问题导致案涉项目工期严重延误,且工程质量频发,双方对于案涉工程款存在争议,尚未确定最终工程款,案涉项目并未证实通过验收程序,付款条件尚未成就,原告诉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根据合同约定,质保金的返还以业主和甲方共同确认无质量问题为前提,但案涉项目存在诸多质量问题,被告曾多次发函,要求原告整改,原告均置之不理,返还质保金条件尚未成就,原告向被告主张返还质保金缺乏依据。因原告存在工期延误及质量问题,被告至今未与业主方结算工程款,被告有权要求原告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并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0月13日,原告嘉坤劳务公司与被告常荣声学公司签订《设备安装劳务分包合同》,约定原告承包河钢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分公司2#、3#高炉冲渣水消白项目EPC总承包工程中的3套除湿消白装置塔及配套系统,工程地点为河钢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分公司北区,工程价款为2431450元,合同价为暂估价。双方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提供发票7日内,被告付原告工程预付款为合同暂估价的30%,共计72.9435万元。原告完成合同主体安装内容后,提供发票7日内,被告付原告工程进度款30%,共计72.9435万元。原告完成合同规定的施工内容,经业主和被告共同验收合格、签字确认后,原告提供发票,被告验明发票无误后15日内完成结算,被告付原告工程款为结算价的35%,暂估共85.10075万元(以实际合同结算价为准)。剩余5%作为质保金,安装结束一年后经业主和被告共同确认无质量问题、签字确认后,原告提供发票15日内付剩余5%质保金,暂估共计12.15725万元(以实际合同结算价为准)。具体费用需按照结算金额确定。被告需在合同规定的时间内及时支付原告款项,若因被告原因导致款项支付延期,则每延期1天,被告支付原告未付金额的0.005%作为违约金。2018年11月19日,原告嘉坤劳务公司与被告常荣声学公司签订第二份《设备安装劳务分包合同》,约定原告承包河钢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分公司炼铁南区高炉冲渣水消白项目EPC总承包工程(高炉西侧除湿塔),工程地点为河钢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分公司南区(高路西侧),工程价款为850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提供发票7日内,被告付原告工程预付款为合同暂估价的50%,共计42.5万元。原告完成规定的施工内容,经业主和被告共同验收合格、签字确认后,原告提供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验明发票无误后15日内,被告付原告工程款为结算价的47%,共计39.95万元。剩余3%作为质保金,安装结束一年后经业主和被告共同确认无质量问题、签字确认后,原告提供增值税专用发票15日内付剩余3%质保金,共计2.55万元。被告需在合同规定时间内及时支付原告款项,若因被告原因导致款项支付延期,则每延期1天,被告支付原告未付金额的0.005%作为违约金。2020年1月7日,经原、被告结算后,原告负责施工的河钢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分公司2#、3#高炉冲渣水消白项目EPC总承包工程项目最终结算金额为3560000元,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1069080元,质保金178000元,总计1247080元。原告负责施工的河钢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分公司炼铁南区高炉冲渣水消白项目EPC总承包工程(高炉西侧除湿塔)项目结算金额为890000元,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414100元,质保金44500元,总计458600元。综上,被告总计欠付原告工程款1483180元、质保金222500元。结算后,原告于2020年1月22日向被告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1000000元、154500元、33600元。被告于2020年1月23日向被告付款283870元、188400元、596810元。至2020年1月23日,原告向被告全额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总计4438100元,被告向原告付款总计3801500元,欠付原告工程款431695、质保金204700元,总计636600元。2019年1月12日,河钢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分公司2#、3#高炉冲渣水消白项目EPC总承包工程全部竣工,经建设单位河钢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分公司炼铁厂、施工单位即本案被告、监理公司河北三环工程咨询有限公司、质量监督站冶金工业工程质量监督总站唐钢监督站、建设项目主管部门河钢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分公司发展规划部验收合格,2019年5月20日,河钢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分公司炼铁南区高炉冲渣水消白项目EPC总承包工程全部竣工,经建设单位河钢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分公司炼铁厂、施工单位即本案被告、监理公司河北三环工程咨询有限公司、质量监督站冶金工业工程质量监督总站唐钢监督站、建设项目主管部门河钢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分公司发展规划部验收合格并交接。

另查明,原告名称于2020年6月24日由“长垣县嘉坤劳务有限公司”变更为“长垣市嘉坤劳务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原告嘉坤劳务公司与被告常荣声学公司签订的《设备安装劳务分包合同》系当事人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原告依约履行合同义务,案涉工程已验收合格并交付,建设单位已投入使用,且已超过双方合同约定的一年期限,被告应按照约定给付原告剩余工程款431695元、质保金204700元,总计636600元。被告未履行给付原告全部工程款的义务构成违约,应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原告主张以欠付工程款431695元、按照日0.005%给付自2019年5月21日至付清之日止的违约金;以质保金204700元为基数、按照日0.005%给付自2020年5月21日至付清之日止的违约金,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主张欠付原告工程款具体数额因其尚未与业主方结算,无法确定,案涉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尚未经过验收,质保金未达到合同约定的支付条件,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南京常荣声学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长垣市嘉坤劳务有限公司工程款431695元、质保金204700元,合计636600元,并以欠付工程款431695元为基数、按照日0.005%给付自2019年5月2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违约金;以质保金204700元为基数、按照日0.005%给付自2020年5月2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违约金。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166元,减半收取5083元,保全费3920元,由被告南京常荣声学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庞剑萍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 王小雪

书 记 员 贾金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