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芜湖市繁昌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皖0222民初2218号
原告:青岛中金梁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
法定代表人:梁帅,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顾成军,江苏显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京常荣声学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玄武区。
法定代表人:张荣初,系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青岛中金梁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金梁公司)与被告南京常荣声学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常荣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13日立案。
原告中金梁公司诉称,2018年8月29日原、被告就芜湖市富鑫钢铁有限公司烧结二期烟气除尘项目设备安装签订《设备安装合同》,合同期10天,约定部分总价包干为1141980元,2018年10月19日双方结算价为1349980元。2019年1月2日原、被告就芜湖市富鑫钢铁有限公司烧结二期烟气除尘项目设备安装签订《设备安装合同》,合同期10天,约定部分总价包干为185370元,后双方初定结算价为349570元,但被告拒绝签字。现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完成工作、交付被告,并开具相应发票,但被告拖延出具与业主方的验收材料,迟延给原告货款,截至目前仅收取货款848205元。剩余货款及质保金,原告多次追要未果。原告诉至法院,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欠付货款681390元及利息;2、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质保金169955元及利息。
被告常荣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属于在提供设备安装服务过程中产生的纠纷,并非建设工程法律关系纠纷,不适用不动产纠纷专属管辖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双方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双方已经就合同管辖进行了约定,由被告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因此本案应移送至江苏省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中金梁公司与常荣公司在履行设备安装合同过程中,因拖欠安装劳务费用产生的纠纷,并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不适用不动产纠纷专属管辖。根据法律规定,合同纠纷的双方当事人可以书面约定解决纠纷的管辖法院,起诉时能够确定管辖法院的,根据管辖协议,优先从其约定。本案中双方签订的《设备安装合同》及《设备安装补充协议》均约定了解决纠纷的管辖法院为甲方所在地法院,即被告常荣公司所在地江苏省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且该约定不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故案涉纠纷应根据双方的约定来确定管辖法院,由江苏省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管辖。综上,本院对本案无管辖权,本案应移送至江苏省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处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南京常荣声学股份有限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江苏省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处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姚艾敏
二〇二一年七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朱春为
书 记 员 程 静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三十四条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
第一百二十七条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
当事人未提出管辖异议,并应诉答辩的,视为受诉人民法院有管辖权,但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规定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三十条根据管辖协议,起诉时能够确定管辖法院的,从其约定;不能确定的,依照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确定管辖。
管辖协议约定两个以上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