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常荣声学股份有限公司

南京常荣声学股份有限公司、上海方华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苏0102执6737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南京常荣声学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玄武区中山路268号1309室。
法定代表人:张荣初,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男,该公司员工。
被执行人:上海方华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书院镇丽正路1628号1号楼256室。
法定代表人:黄德君。
申请执行人南京常荣声学股份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上海方华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21)苏0102民初5816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据该判决书:一、被告上海方华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南京常荣声学股份有限公司货款86168.32元及违约金861.68元;二、被告上海方华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办理税务机关规定的开具红字增值税专用发票(与原告南京常荣声学股份有限公司在本案中已超额开具的43831.68元增值税专用发票相对应)所需的相关手续;三、驳回原告南京常荣声学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8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计1040元,由被告上海方华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承担。
因被执行人未按上述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21年11月1日依法立案受理。
在本案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采取了下列措施:
一、2021年11月2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财产申报表等法律文书,并传唤其到本院接受调查询问,责令被执行人申报财产并立即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下落不明,未履行义务,且未向本院申报财产。
二、2021年11月2日、11月19日、2022年1月27日、4月1日,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向金融机构、网络支付机构、保险机构、证券机构、不动产登记部门、车辆登记部门、市场监管部门等发出查询通知。经分析财产查询反馈线索及后续执行,执行情况如下:
1、查明被执行人名下账户均显示无存款或余额过少;本院于2021年11月22日对被执行人名下银行账户采取了冻结措施,冻结期限一年。
2、查询被执行人名下无不动产信息、无车辆信息。
三、2021年11月29日,委托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对被执行人上海方华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主要财产所在地进行调查,未能查找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
四、2021年11月19日,因被执行人上海方华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金钱给付义务,本院依法采取限制消费措施,限制其高消费。
2022年4月2日,本院约谈申请执行人,告知其上述调查和执行情况,同时要求其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对本院的执行情况和查明的事实无异议,暂无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执行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21)苏0102民初5816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查封、冻结被执行人名下财产,如申请执行人需继续查封、冻结的,应当在期限届满十五日前向本院提交书面申请。逾期视为放弃查封、冻结措施。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期间,被执行人负有向申请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的义务;财产状况发生变化的,应如实向本院报告,直至债务全部履行完毕。
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的权利,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如不服本裁定,可依法向本院提出异议,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书面递交执行异议申请书及副本。
审判长 李 庆
审判员 周庆安
审判员 冯 涛
二〇二二年四月七日
书记员 蒋 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