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玄民初字第1168号
原告南京常荣噪声控制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常荣噪声控制环保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中山路268号1309室。
法定代表人**初,常荣噪声控制环保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XX,江苏汇丰恒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江苏汇丰恒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石家庄神笛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神笛环保公司),住所地在河北省石家庄高新区黄河大道96号。
法定代表人闫贵富,神笛环保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河北济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河北济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常荣噪声控制环保公司诉被告神笛环保公司名誉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常荣噪声控制环保公司法定代表人***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神笛环保公司法定代表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均系生产环保产品的厂家。2013年1月初,原告发现被告在公司网站恶意诋毁原告,称原告CR-ENSG系列及CR-HISB系列吹灰器产品是”侵权、仿冒、仿制被告ZL94216988.3和ZL200620023824.1两实用新型专利”。而根据原告核查,原告CR-ENSG系列及CR-HISB系列产品所用的是原告自己的专利号为ZL200420026347.5的”气动发声器”实用新型专利,与被告所谓专利在发声机理、产品结构、功能种类、使用环境等方面完全不同。被告捏造、散布虚伪事实的行为,已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商业信誉和商品声誉,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侵权,删除在其网站上对原告诋毁的内容。2、被告在其网站上以及有关行业刊物上公开向原告赔礼道歉,消除影响,恢复名誉。3、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0万元。4、被告承担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18900.5元。
被告辩称:被告是2009年成立的一家生产声波吹灰器的厂家,被告股东闫贵富与被告为合作关系,由闫贵富提供技术支持。闫贵富是1994年实用新型专利(专利号ZL94216988.3)的专利权人,该技术已经超过专利保护期进入公有领域,虽然超过保护期,但仍然具有现实意义。被告自成立后即采用闫贵富2006年取得的吹灰设备新专利,生产专利产品。被告网站出现涉及原告的图片和文字说明,皆为互联网检索获得,是为介绍被告合作者的专业技术背景以及技术发明对社会产生的贡献,也是对原告的一种宣传,并没有对原告商誉造成损害。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常荣噪声控制环保公司成立于2001年7月,其法定代表人**初于2005年4月20日取得其设计的”气动发声器”实用新型专利权证书(专利号ZL200420026347.5),专利申请日为2004年4月16日。
被告神笛环保公司成立于2009年3月,其法定代表人闫贵富于1995年6月18日取得”一种低频声波发生器”的实用新型专利权证书(专利号ZL94216988.3)。闫贵富参与设计的”转筒调制式旋笛结构低频声波发生器”于2007年2月28日取得实用新型专利,专利权人为***(专利号ZL200620023824.1)。
2013年1月,原告发现被告在其网站(网址为:www.shendikeji.com)—合作招商—董事长及发明专利人简介中称:董事长***拥有的专利(ZL94216988.3)已是中国旋笛结构低频声波发生器的主导、主流技术和产品,发现的仿冒、仿制公司已达到二十九家。专利(ZL200620023824.1)也已发现侵权、仿冒厂家。并在附2中列出了”侵权、仿冒、仿制专利ZL94216988.3和ZL200620023824.1的部分企业名单”,其中序号14为企业名称:”南京常荣噪声控制公司”,结构、型号为”CR-ENSG系列及CR-HISB系列”。此外,附3.2”其他旋笛结构、膜片结构、***哨(振腔哨)结构声波发生器,以及燃爆压力波结构空气炮生产厂家名单”中,序号第101列明企业名称”南京常荣气动扬声器”。2013年1月14日,原告申请江苏省南京市石城公证处对被告公司网站的相关内容进行证据保全。原告认为被告捏造、散布虚假事实的行为侵害了其名誉权,故诉至法院要求处理。
以上事实有江苏省南京市石城公证处(2013)宁石证经内字第192号证据保全公证书、河北省石家庄市太行公证处(2013)冀石太经字第613号证据保全公证书,实用新型专利证书、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本院开庭笔录中原、被告陈述等证据证实。
审理中,当事人主要就被告网站的内容是否侵害了原告的名誉权、以及原告主张的损失赔偿是否成立存在争议:
一、关于被告网站的内容是否损害了原告的名誉权。
原告认为:被告在其网站上恶意诋毁原告CR-ENSG系列及CR-HISB系列”侵权、仿冒、仿制其专利ZL94216988.3和ZL200620023824.1”。上述两系列吹灰器产品系采用原告自己的”气动发声器”实用新型专利(专利号ZL200420026347.5),该专利是在2004年申请的。被告的法定代表人闫贵富的专利ZL94216988.3已过了保护期,专利ZL200620023824.1系2007年取得,原告申请在先的专利不可能侵犯申请在后的专利。
被告认为:被告是从介绍专业技术的角度来发布相关内容,主要目的为介绍公司合作者的专业技术背景以及其技术发明产生的社会贡献,主观上没有损害原告名誉的恶意。信息皆为互联网检索获得,非被告杜撰。被告在网络上发现两幅产品图片和相关文字介绍与被告的法定代表人闫贵富专利ZL94216988.3的技术特征没有明显差异,故被告有理由认为原告在仿制该专利技术产品。被告将原告归纳为仿制一类,并未说原告是侵权、仿冒的,客观上是对原告的一种宣传,更没有对原告的名誉构成损害。
二、关于原告主张的损失赔偿是否成立。
原告提交了吹灰器业务合同,拟证明原告在2012年销售、推广的自有产品年销售额达1500多万,由于被告侵权,2013年以来销售量为零,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另主张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费用包括公证费1040元、差旅费860.5元(原告提交3张火车票,路线是从上海到石家庄、石家庄到北京、北京到南京)、律师费17000元,合计18900.5元。
被告认为:合同订立和合同履约是两回事,原告应举证合同履行情况;被告不存在侵权行为,故对原告的主张损失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公民、法人的名誉权受法律保护。当今社会,互联网信息技术高速发展,任何人在网络发表自己的观点和言论所陈述的事实应当客观、公正,不得捏造事实,损害第三人名誉。
本案中,被告将原告常荣噪声控制环保公司及其CR-ENSG系列、CR-HISB系列产品列在”侵权、仿冒、仿制专利ZL94216988.3和ZL200620023824.1的部分企业名单”中,并公布在被告网站上。被告辩称这是为了介绍专业人员技术的社会贡献,所使用的内容皆为网络检索取得,非被告杜撰,原告生产的产品,是依被告的法定代表人闫贵富的相关专利仿制。原被告均一致认可闫贵富于1995年6月18日取得的专利号为ZL94216988.3的实用新型专利已过保护期。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初的”气动发声器”实用新型专利(专利号ZL200420026347.5),专利申请日为2004年4月16日。即便被告发布的产品有关图片及文字系网络检索所得,但被告未举证证明原告的上述产品是对被告专利的侵权、仿冒、仿制。被告在缺乏依据的情况下在其公司网站中发表上述内容,不论被告出于什么主观目的,客观上贬损了原告的企业声誉,已构成对原告名誉权的侵害。因此,被告应停止侵权、删除在其网站上贬损原告的相关内容,在其网站上公开向原告赔礼道歉,消除影响、恢复名誉。原告提交了多份吹灰器业务合同,虽不能直接证明其经济损失数额,但鉴于原告作为以营利为目的的企业,本院酌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万元。原告主张被告赔偿公证费104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赔偿差旅费,但是提供的火车票不能证明与本案的关联;原告主张被告赔偿律师费,依据不足,故对该两项费用的主张,本院均不予支持。
此外,被告在网站中的”其他旋笛结构、膜片结构、***哨(振腔哨)结构声波发生器,以及燃爆压力波结构空气炮生产厂家名单”中,将原告及其生产的气动扬声器列在101位,只是描述事实,未使用评价性语言,并不侵犯原告的名誉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四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神笛环保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其网站(网址为:www.shendikeji.com)停止侵权,从”侵权、仿冒、仿制专利ZL94216988.3和ZL200620023824.1的部分企业名单”中将”序号为14的原告常荣噪声控制环保公司及其CR-ENSG系列及CR-HISB系列产品”删除。
二、被告神笛环保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其网站的显著位置发布向原告赔礼道歉的声明(发布位置及内容须经本院审定,发布时间不得少于30日),以消除影响、恢复原告的名誉。
三、被告神笛环保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常荣噪声控制环保公司经济损失5万元。
四、被告神笛环保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常荣噪声控制环保公司公证费1040元。
五、驳回原告常荣噪声控制环保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60元,由原告负担1000元,被告负担1660元(被告应负担部分,原告已预交,被告在支付上述款项时加付此款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赫静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日
见习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