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蓝丰园林工程有限公司

浙江蓝丰园林工程有限公司、杭州洲洋石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管辖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浙01民辖终24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蓝丰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诸暨市陶朱街道西二环路268号。
法定代表人:丁树和。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杭州洲洋石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下沙大道450号浙江石材市场一区155号商铺。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上诉人浙江蓝丰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杭州洲洋石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7)浙0191民初3586号之一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浙江蓝丰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上诉称,1.案涉合同的合同履行地明确是温州乐清,被告住所地是浙江省诸暨市,无论是按照合同履行地还是被告住所地,均不在原审法院辖区,原审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2.按照合同约定,争议解决的方式为调解和仲裁,明显排除了诉讼管辖。3.原审裁定适用法律错误。综上,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仲裁或有管辖权的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鉴于浙江蓝丰园林工程有限公司提交的《石材购销合同》上约定争议的解决方式为“协商未成,请有关部门调解或仲裁”,属于约定不明,不能作为确定本案管辖的依据,而杭州洲洋石材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为要求浙江蓝丰园林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货款,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没有证据证明双方曾约定合同履行地点,故接收货币一方即杭州洲洋石材有限公司的住所地为合同履行地。因杭州洲洋石材有限公司的住所地在原审法院辖区,故原审法院对本案依法享有管辖权。由此,浙江蓝丰园林工程有限公司所提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缪蕾
审判员危薇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三月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