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蓝丰园林工程有限公司

杭州闽杭石材有限公司与浙江蓝丰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绍诸商初字第4392号
原告:杭州闽杭石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临半路181号(杭州半山石材市场6号钢房)。组织机构代码:L1863064-4。
法定代表人:陈兆刚,系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方成先,系公司员工。
被告:浙江蓝丰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诸暨市陶朱街道西二环路268号。组织机构代码:。
法定代表人:丁树和,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钱国黎、柳沛,浙江中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杭州闽杭石材有限公司为与被告浙江蓝丰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10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周滨独任审判,于2015年11月30日、2016年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杭州闽杭石材有限公司之委托代理人方成先,被告浙江蓝丰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之委托代理人柳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杭州闽杭石材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11月1日(2013年8月27日杭州半山石材市场鑫兴石材经营部名称变更为杭州闽杭石材有限公司)签订《产品购销合同》1份,合同对石材质量、货物支付,违约责任等作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定制了货物,2015年1月27日双方对账,确认货款64062元。2015年5月20日原告发函要求被告支付货款并提货。2015年6月3日被告提取价值11835元的货物,其余货物价值52227元被告不提货、不付款,至今仍堆放在原告场地。上述事实已经(2015)绍诸商初字第2490号生效判决书确认。现原告起诉要求:1、判令合同继续履行;2、判令被告支付定制石材货款52227元,并支付相应利息。审理中,原告变更第2项诉讼请求,要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64062元,并支付自2015年6月1日至款付清之日止按银行同期同档次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
被告浙江蓝丰园林工程有限公司答辩称:要求解除合同,该份合同已经没有履行必要,根据合同约定,原告应将货物送到指定地点,原告方没有按约送货,故无需支付货款,根据(2015)绍诸商初字第2490号民事判决书,原告尚未交付的货物价值为64062元,其余款项已经支付完毕。
原告杭州闽杭石材有限公司为证明自己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1、(2015)绍诸商初字第2490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该判决书第10页第8行中载明未将原告诉请的货款64062元判决在内,第10页倒数第二行判定“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上述内容可以证明被告尚未付清货款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货物未交付的责任在原告。本院对该证据依法予以认定;
2、产品购销合同一份(2页),原件在(2015)绍诸商初字第2490案件中,以证明涉案货款来源于该合同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真实性没有异议。合同中第3、4、5条明确约定由供方送货上门,交货时间为2014年10月8日前。本院对该证据依法予以认定;
3、西溪诚园结算单一份(2页),以证明被告尚欠货款金额是740321元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真实性没有异议。结算单第二页中间载明已加工未发货部分的金额为64062元,故被告不需要支付货款。本院对该证据依法予以认定;
4、个体工商户转型升级证明一份,以证明原告主体适格的事实。经质证,被告无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明载明的内容是2013年8月27日,原、被告签订产品购销合同的时间是2014年11月1日,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
5、2015年5月20日的函一份,以证明截止2015年5月20日,原告方多次催被告方于2015年5月31日前运走货物,但是被告方一直没有运走该批货物,也没有通知原告送至指定地点的事实。经质证,被告认为其在收到函件之后,在6月3日已把654号石材提走,而黄金麻石材应当送到指定工地项目。且这份函第二大点写着供货完毕,也就意味着这批货物原告方已不准备继续供货了,故原告没有发货的部分,被告已从其他地方调取,且西溪城园现已完工,故这份合同被告没有必要继续履行。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依法予以认定;
6、2015年9月12日的提货催告函原件一份,以证明原告于5月20号发函,而截止2015年9月12日,265平方米的黄金麻石材(总价值64062元),被告方已拉走73.575平方米(总价值11835元),剩余191.425平方米(总价值52227元)未提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也确实收到函。对合法性、关联性和证明目的有异议,被告方认为原告方在函中所诉的内容并不是事实,我方只认可265平方米的黄金麻石材总价值为64062元的事实,其他的都不予认可。我方拉走的是654号石材,并不是黄金麻石材。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依法予以认定;
7、2015年9月14日被告回复函一份,以证明提货函被告方已经收到的事实。经质证,被告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依法予以认定;
8、现场堆放的被告订制的货物图片复印件一份四张,以证明被告部分货物未提,存放在原告处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证据三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该照片无法证明原告方的证明目的。本院认为,该组照片无法反映出拍摄的时间、地点等信息,故不予认定;
9、录音文字材料一份,该份录音材料的书面材料中第1页第13、14行显示,被告方这批货是在原告5月20日发函之后来拉的,并且所拉去的货物款项在本案所诉的64062元货款之内,这批拉去的货物中存在150*150规格,只有在湖北黄金麻石材之中才有这种规格。经质证,被告对三性均有异议。录音的完整性无法判断,录音对象不清楚,录音材料中的付工被告不认识,付杨波不是被告公司的员工。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该录音系对被告员工付杨波的录音,被告否认该主张,原告也无法进一步证明付杨波系被告公司员工的事实,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认定;
10、闽杭石业丁工拿板材来加工结算单原件一份,以证明2015年2月2日654号石材没有发货,进一步证明654号石材并不是本案所涉石材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三性均不认可,该证据系原告单方制作,无法判断该证据的真实性,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本院认为,该证据系原告单方制作,无法确认其中内容的真实性,本院不予认定;
11、落款时间为2014年9月30日的杭州闽杭石业结算总单复印件一份(原件在2015绍诸商初字第2490号案件中),该结算单中载明的“10000+10000=”20000”丁梦晨2015.1.14”的内容,可以证明654号石材和本案无关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真实性没有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该结算费用在(2015)绍诸商初字第2490号的生效判决中(第10页倒数第5行)已确定并执行完毕,和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认为,该证据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
被告浙江蓝丰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为证明自己辩称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12、项目小区交接明细表原件一份(1张)、竣工验收证书原件一份(2张)、竣工验收备案表副本一份(3张),以证明被告方所承接的西溪诚园项目已竣工并完成验收,且在杭州市西湖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备案,以证明原告提出的继续履行已无可能性的事实。经质证,原告对真实性不清楚,和本案没有关联性,竣工验收备案表是彩色复印件。本院认为,该证据可证实被告方所承接的西溪诚园项目已竣工的事实,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
据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如下:2014年11月1日,原、被告签订《产品购销合同》一份,对货物名称、单价、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同时约定交货地点、方式为:“木架衬垫包装,板四周软绵保护,送货到杭州西溪诚园工地现场”。2015年1月27日,由被告员工丁梦晨在西溪诚园结算单上签字确认货款总金额为740321元,同时该结算单上还载明了已加工未发货的货物为湖北黄金麻,货款金额为64062元。2015年5月20日,原告向被告发函,函上载明:“二、贵公司承建的《绿城.诚园》室外园林工程所需(部分)石材,我公司已于2014年11月13日供货完毕。”并在备注处载明:“注:贵公司2015年农历春节前存放我公司:654#石材计150㎡,湖北黄金麻石材计:265㎡,我公司已数次告知贵公司运走,未果,今再次告知,请务必在2015年5月31日前运走。逾期不再承担代保管之责。”。2015年9月12日,原告向被告发函,函上载明:“浙江蓝丰园林工程有限公司:2015年5月20日本公司专门发函你公司,要求你公司提走定制的湖北黄金麻石材265㎡(货款总价值64062元)。2015年6月3日你公司拉走湖北黄金麻石材73.575㎡(货款总价值11835元),剩余湖北黄金麻石材191.425㎡(货款总价值52227元)。……”。2015年8月30日本院作出(2015)绍诸商初字第2490号民事判决书(该案开庭时间为2015年7月22日),确认原告尚未交付给被告的2014年11月1日的《产品购销合同》项下的货物的货款金额为64062元。判决至今,原、被告双方再无发生货物交接。另查明,被告承接的西溪诚园景观工程已于2015年5月28日竣工。
本院认为,原告杭州闽杭石材有限公司与被告浙江蓝丰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于2014年11月1日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中明确约定了交货的地点、方式为由原告送货到杭州西溪诚园工地现场。原告在落款时间为2015年5月20日的函中载明“二、贵公司承建的《绿城.诚园》室外园林工程所需(部分)石材,我公司已于2014年11月13日供货完毕”,并在函中要求被告在2015年5月31日前运走尚未交付的货物,系原告方单方面改变交付方式的行为,被告方并未认可,应属无效,故货物的交付义务仍应由原告承担,而其未能按约履行交付义务。现被告抗辩称其承接的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完毕,本案所涉的《产品购销合同》中未履行部分已无继续履行的必要,合法有理,本院予以采纳,故原告要求被告继续履行合同并支付货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不符,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杭州闽杭石材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预收受理费1155元,依法减半收取577.5元,由原告杭州闽杭石材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155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帐号:—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  周滨

二〇一六年一月六日
书 记 员  张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