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蓝丰园林工程有限公司

杭州闽杭石材有限公司与浙江蓝丰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浙06民终58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杭州闽杭石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拱墅区临半路181号(杭州半山石材市场6号钢房)。
法定代表人:陈兆刚,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方成先,系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蓝丰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诸暨市陶朱街道西二环路268号。
法定代表人:丁树和,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钱国黎、柳沛,浙江中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杭州闽杭石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闽杭公司)为与被上诉人浙江蓝丰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蓝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诸暨市人民法院(2015)绍诸商初字第43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2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董伟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茹赵鑫、沈杰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3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闽杭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方成先,被上诉人蓝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柳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日,双方签订《产品购销合同》一份,对货物名称、单价、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同时约定交货地点、方式为:“木架衬垫包装,板四周软绵保护,送货到杭州西溪诚园工地现场”。2015年1月27日,由蓝丰公司员工丁梦晨在西溪诚园结算单上签字确认货款总金额为740321元,同时该结算单上还载明了已加工未发货的货物为湖北黄金麻,货款金额为64062元。2015年5月20日,闽杭公司向蓝丰公司发函,函上载明:“二、贵公司承建的《绿城.诚园》室外园林工程所需(部分)石材,我公司已于2014年11月13日供货完毕。”并在备注处载明:“注:贵公司2015年农历春节前存放我公司:654#石材计150㎡,湖北黄金麻石材计:265㎡,我公司已数次告知贵公司运走,未果,今再次告知,请务必在2015年5月31日前运走。逾期不再承担代保管之责。”。2015年9月12日,闽杭公司向蓝丰公司发函,函上载明:“浙江蓝丰园林工程有限公司:2015年5月20日本公司专门发函你公司,要求你公司提走定制的湖北黄金麻石材265㎡(货款总价值64062元)。2015年6月3日你公司拉走湖北黄金麻石材73.575㎡(货款总价值11835元),剩余湖北黄金麻石材191.425㎡(货款总价值52227元)。……”。2015年8月30日该院作出(2015)绍诸商初字第2490号民事判决书(该案开庭时间为2015年7月22日),确认闽杭公司尚未交付给蓝丰公司的2014年11月1日的《产品购销合同》项下的货物的货款金额为64062元。判决至今,双方再无发生货物交接。另查明,蓝丰公司承接的西溪诚园景观工程已于2015年5月28日竣工。现闽杭公司诉请判令:1、合同继续履行;2、蓝丰公司支付定制石材货款64062元,并支付自2015年6月1日至款付清之日止按银行同期同档次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闽杭公司与蓝丰公司于2014年11月1日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中明确约定了交货的地点、方式为由闽杭公司送货到杭州西溪诚园工地现场。闽杭公司在落款时间为2015年5月20日的函中载明“二、贵公司承建的《绿城.诚园》室外园林工程所需(部分)石材,我公司已于2014年11月13日供货完毕”,并在函中要求蓝丰公司在2015年5月31日前运走尚未交付的货物,系闽杭公司单方面改变交付方式的行为,蓝丰公司并未认可,应属无效,故货物的交付义务仍应由闽杭公司承担,而其未能按约履行交付义务。现蓝丰公司抗辩称其承接的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完毕,本案所涉的《产品购销合同》中未履行部分已无继续履行的必要,合法有理,该院予以采纳,故闽杭公司要求蓝丰公司继续履行合同并支付货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不符,该院不予支持。据此,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闽杭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55元,依法减半收取577.5元,由闽杭公司承担。
上诉人闽杭公司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法院存在地方保护主义,审理过程中明显具有偏向性。二、原审法院无视证据的存在,片面的认定对被上诉人有利的证据。1,上诉人提供的《西溪诚园结算单》上已有被上诉人的签字,确认应付款64062元,原审法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却对此内容视而不见;2,《产品购销合同》约定送货数量按需方通知为准,原审法院对此又视而不见。且被上诉人已签字确认了应付款金额,所有权已发生转移,被上诉人也在2015年6月3日自行提取了价值11835元的石材;3,涉案石材是被上诉人定制的,若被上诉人可以对自己定制的产品在确认应付款的前提下随意提取,对余下的产品也可以随意拒绝,又无需付款,显属不公;4,原审法院认为相关工程已经完工,无继续履行合同的必要,由此产生的损失由上诉人承担,显属错误。客观上工程可能已经完工,但与上诉人无关,被上诉人多定制的石材,上诉人不能进行二次销售,在被上诉人确认应付款的情况下,合同必须继续履行,被上诉人必须支付货款,即使会对被上诉人产生损失,也是被上诉人自己造成,与上诉人无关。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改判支持上诉人的原审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蓝丰公司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涉案事实已在之前生效的判决书中得到确认,原审法院也对此进行了查明,无需再就事实部分进行纠结。相关工程已经完工,并通过了竣工验收,涉案合同不存在任何履行的可能性,上诉人提出的诉请缺乏事实基础和法律基础,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均未向本院提供新的证据。
经二审审理,本院对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中的争议焦点是:一、涉案合同是否需要继续履行;二、被上诉人是否需要向上诉人支付64062元货款及相应利息。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已在讼争结算单上签字确认,讼争的64062元应视为是被上诉人的应付款,虽对应货物未发送,但所有权已经发生转移,且发货是需要得到被上诉人的通知才行,至今未发不可归责于上诉人。本院认为,涉案石材系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定制,用于西溪诚园景观工程,现该工程已经竣工验收,上诉人要求继续履行合同已无必要,故对上诉人提出的要求涉案合同继续履行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至于因合同不能完全履行而给上诉人造成了多少损失,以及该损失是否应当由被上诉人来负担的问题,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上诉人可另行主张。上诉人又认为被上诉人已自行提取了价值11835元的石材,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被上诉人也予以否认,上诉人应当就此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关于上诉人提出的货物所有权已发生转移,讼争的64062元已是被上诉人应付款的问题,结合动产一般需交付才发生所有权转移的基本原则和涉案石材尚在上诉人处的基本事实,上诉人的该项诉称缺乏相应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55元,由上诉人杭州闽杭石材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董 伟
代理审判员  茹赵鑫
代理审判员  沈 杰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李佳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