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蓝丰园林工程有限公司

杭州闽杭石材有限公司与浙江蓝丰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浙01民终160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杭州闽杭石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临半路181号(杭州半山石材市场6号钢房)。
法定代表人:陈兆刚,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海成,浙江千寻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浙江蓝丰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诸暨市陶朱街道西二环路268号。
法定代表人:丁树和,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柳沛,浙江中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钱国黎,浙江中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杭州闽杭石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闽杭公司)为与被上诉人浙江蓝丰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蓝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2016)浙0106民初57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院于2018年3月20日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二审调查,上诉人闽杭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海成、被上诉人蓝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柳沛到庭参加。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闽杭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二、改判支持闽杭公司的一审全部诉讼请求;三、由蓝丰公司拿给承担上诉费用。事实和理由如下:一、一审判决对案涉合同性质认定错误,导致判决结果错误。合同性质的认定不能仅凭合同名称来认定,而应当根据合同内容所涉及的法律关系、合同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关系进行判定。案涉《产品购销合同》名为“购销”,实为承揽合同,合同中的产品清单和具体条款都明确了蓝丰公司所需的是经过加工、有特殊要求规格的石材。承揽合同的标的具有特定性,系特定物。而买卖合同标的物可以是特定物,也可以是种类物。案涉合同的标的物为蓝丰公司定制,属于特定物,仅可用于蓝丰公司的公司,无法在市场上进行二次销售。二、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案涉《产品购销合同》中第五条明确约定“送货数量按需方通知为准”,因此在蓝丰公司没有通知的情况下,闽杭公司无法送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规定: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故承揽合同是以完成工作为目的的合同,转移标的物所有权并不是承揽人的主要义务,而是承揽人完成工作成果后的一种附随义务。一审判决以闽杭公司未送货给蓝丰公司为由认为闽杭公司违约存在错误。闽杭公司已经根据蓝丰公司的要求完成了工作成果,履行了合同的主要义务。另一方面,闽杭公司的损失系由蓝丰公司造成,由于案涉石材系不可再次加工的材料,无法再加工成其他类似产品,实际上已经报废。双方的对账单显示闽杭公司已经加工了货值64062元的石材,因蓝丰公司原因导致货物不能送达,蓝丰公司应当赔偿闽杭公司所受的直接损失和货物保存期间的仓储费等间接损失。三、一审判决未在法律规定的审限范围内审结案件。一审法院的受案通知书中明确表示此案适用简易程序,根据法律规定,应当自立案之日起三个月内审结。但一审法院从立案到作出一审判决经过了将近一年半的时间,存在程序错误。
蓝丰公司在二审中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正当,应当予以维持。关于案涉合同性质依法由法院进行认定。案涉合同约定若另增加石材品种,价格加工费须双方协商另签订补充协议作为结算价格的依据,故双方如果有案涉合同约定之外的合同关系,会另行签订补充协议进行约定。案涉合同对交货地点、交货方式、运输方式及费用都作了明确约定,事实上蓝丰公司多次与闽杭公司沟通让其尽快送货,但闽杭公司迟迟没有送货导致蓝丰公司需要向其他公司调货。对于本案一审审理期限问题由二审法院进行审查。综上,蓝丰公司请求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闽杭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蓝丰公司赔偿定制产品报废损失64062元,同时赔偿2015年5月20日起至2016年7月20日止的利息损失5650元(14个月*6.3%);二、一审诉讼费用由蓝丰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1月1日,闽杭公司(供方)与蓝丰公司(需方)签订《产品购销合同》一份,约定:蓝丰公司向闽杭公司购买石材,交货方式为闽杭公司运货到杭州西溪诚园工地现场,运费由闽杭公司负担;交货期限为分批完成供货,需合同生效并收到加工单后开始供货,福鼎黑首批材料在2014年11月8日前发货到杭州西溪诚园工地现场,数量按需方通知为准。2015年1月,双方签订结算单一份,载明:闽杭公司供应给蓝丰公司的石材名称、数量、单价、金额等。该结算单第二页标注闽杭公司已加工未发货的石材的名称、数量、价格等,合计64062元。2015年5月20日,闽杭公司向蓝丰公司出具《关于拖欠材料款等函》一份,载明:“一、……;二、贵公司承建的《绿城?诚园》室外园林工程所需(部分)石材,我公司已于2014年12月6日供货完毕;三、……。并备注,贵公司2015年农历春节前存放我公司:654#石材计150㎡,湖北黄金麻石材计265㎡,我公司已数次告知贵公司运走,未果,今再次告知,请务必在2015年5月31日前运走。逾期不再承担代保管之责。”2015年10月15日,闽杭公司就上述已加工未发货的石材向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蓝丰公司继续履行合同、支付货款64062元并偿付利息损失,该院经审理,于2016年1月6日作出(2015)绍诸商初字第4392号民事判决书,认定蓝丰公司承建的西溪诚园景观工程已于2015年5月28日竣工,尚未交付的石材已无继续履行必要,故判决驳回闽杭公司的诉讼请求。闽杭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该院于2016年3月29日作出(2016)浙06民终583号民事判决书,认定案涉石材系蓝丰公司向闽杭公司定制,用于西溪诚园景观工程,现该工程已竣工验收,闽杭公司要求继续履行合同已无必要,对闽杭公司提出的要求案涉合同继续履行的诉请不予支持;至于因合同不能完全履行而给闽杭公司造成了多少损失,以及该损失是否应当由蓝丰公司负担的问题,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闽杭公司可另行主张。庭审中,双方均陈述,石材的具体加工数量、送货时间等均系蓝丰公司通过电话口头告知。
一审法院认为:闽杭公司与蓝丰公司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本案一审的争议焦点系《产品购销合同》无法继续履行的责任认定问题。闽杭公司主张系因蓝丰公司未告知交货时间导致案涉石材未交付,蓝丰公司则称其多次通知闽杭公司交货未果后再向他处另行购买了石材。双方在庭审中均陈述,送货时间均系蓝丰公司通过电话口头告知,但对案涉石材交付时间是否告知,双方各执一词,均未提供证据。对此,一审法院认为,虽蓝丰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已通知闽杭公司交付案涉石材,但根据闽杭公司出具给蓝丰公司的《关于拖欠材料款等函》中未提及要求蓝丰公司确认送货时间,而是明确载明西溪诚园景观工程所需石材已于2014年12月6日供货完毕,案涉石材系蓝丰公司存放于闽杭公司处,应由蓝丰公司自行提货。据此,在履行合同过程中,闽杭公司就案涉石材提出的异议并非其在本案中所称的蓝丰公司未告知交货时间,而是交付地点与交付方式。根据《产品购销合同》的约定,石材应由闽杭公司负责送至西溪诚园工工地,该约定与闽杭公司在函件中主张应由蓝丰公司自行提货的主张相悖,闽杭公司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已变更该约定,故闽杭公司在西溪诚园景观工程竣工前未将案涉石材交付给蓝丰公司,系导致现双方合同再无履行之必要的原因,闽杭公司主张蓝丰公司应赔偿其损失,依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于2017年10月30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驳回闽杭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71元,由闽杭公司负担。
二审中,闽杭公司、蓝丰公司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二审审理,本院对一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一、案涉合同性质系买卖合同关系还是承揽合同关系;二、蓝丰公司是否需要向闽杭公司赔偿损失。本院分述如下:关于合同性质问题。
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841元,由上诉人杭州闽杭石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洁瑜
审 判 员 沈 斐
审 判 员 章保军

二〇一八年三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谢银芝
书 记 员 韩景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