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坤瑞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原告南京坤瑞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南京银杏湖农业观光休闲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苏0115民初2496号
原告南京坤瑞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江宁区江宁街道滨江工业集中区。
法定代表人高王坤,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明鑫,江苏苏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京银杏湖农业观光休闲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1572459422X0),住所地在南京市江宁经济技术开发区银杏湖大道520号。
法定代表人林铭田,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马扬扬,该公司员工。
原告南京坤瑞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坤瑞公司)与被告南京银杏湖农业观光休闲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杏湖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黄祝祯独任审理,于2016年4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坤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明鑫,被告银杏湖公司委托代理人马杨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坤瑞公司诉称:2013年9月,其与被告银杏湖公司签订《道路工程施工合同书》(以下简称《施工合同》),约定由其对银杏湖生态游乐场一期道路工程(铭珠彩湖霸顶段约1000m)进行施工,银杏湖公司应按结算工程款之95%支付,余5%当作工程保修款,现其已按合同约定施工完毕,全面履行了合同各项义务,工程保修期已经届满。截止起诉前,银杏湖公司尚有140191.75元工程款未支付。其多次催要无果,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银杏湖公司支付工程款140191.75元及利息(以140191.75元为基数,自2015年10月22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被告银杏湖公司辩称:其对欠款数额无异议,但其认为涉案工程存在施工面积不足、施工混凝土厚度不够、道路有裂缝、未按合同约定使用材料等质量问题,给其公司造成重大损失,故不同意付款。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原告坤瑞公司与被告银杏湖公司签订《施工合同》,约定由坤瑞公司为银杏湖公司的银杏湖生态游乐场一期道路工程(素土改良、水稳碎石及沥青封层施工及其相关配套工作)(以下简称涉案工程)进行施工。工程实行单价承包,工程计量以银杏湖公司及监理方检验合格并共同签认范围内的实际完成的工程量计算。工程中所发生的人工、材料、机械设备,各项费用均已包含在承包单价之中。工程承包单价为含税单价,税款由坤瑞公司向有关税务部门交纳。合同工期为60工作天,以银杏湖公司书面通知的开工日期起算。计价方式为每月完成工程数量经银杏湖公司核定,工程量及合同单价计算该月工程款,银杏湖公司按该工程款之90%支付,余10%工程款当作保留款,于完工验收完成后结算支付。如工程质量未能达到设计标准或坤瑞公司所用材料不符合要求,银杏湖公司不予计价,并由坤瑞公司赔偿由此造成的损失。坤瑞公司应在完工20日内,书面提出工程竣工报告书(含竣工图、施供相片、施工日报、材料检验试验报告等相关文件)及电子档案,与银杏湖公司工程部验收合格并核对总完成工程量及合同单价计算总工程款。坤瑞公司提供书面保修切决书予银杏湖公司,银杏湖公司按结算工程款之95%支付,余5%工程款当做工程保修款,于保修期结束后无息支付坤瑞公司。工程保修期为2年,自通过验收日期起算。合同签订后,坤瑞公司于2013年9月28日开始对涉案工程进行施工,于2013年10月22日竣工验收合格,坤瑞公司并将涉案工程交付给银杏湖公司使用。2013年11月2日,经双方结算,涉案工程总价款为940191.75元,银杏湖公司尚欠工程款140191.75元未支付。
2016年3月1日,坤瑞公司起诉至本院,要求银杏湖公司支付涉案工程款及逾期付款利息。审理中,银杏湖公司对欠付工程款的数额无异议,但认为涉案工程存在质量问题,故不同意支付工程款。因双方意见分歧,致调解未成。
上述事实,有《施工合同》、工程结算单、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无效。任何单位和个人进行建设,需要使用土地的,必须依法申请使用国有土地。在城市、镇规划区内进行建筑物、构筑物、道路、管线和其他工程建设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镇人民政府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本案中,银杏湖公司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以及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对涉案工程进行施工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坤瑞公司与银杏湖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依法应属无效合同。涉案工程于2013年10月22日验收合格,工程质保期应于2015年10月21日届满。坤瑞公司已按约对涉案工程进行了施工,银杏湖公司应按约支付剩余工程款,故对坤瑞公司要求银杏湖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140191.7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银杏湖公司辩称涉案工程存在质量问题,但未提交证据证明,故对其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根据法律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涉案工程质保期于2015年10月21日届满,银杏湖公司应自2015年10月22日起支付剩余全部工程款,逾期未付应支付相应利息。坤瑞公司主张银杏湖公司支付自2015年10月22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三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南京银杏湖农业观光休闲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南京坤瑞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工程款140191.75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140191.75元为基数,自2015年10月22日起,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应收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632元,由被告银杏湖公司负担10402元(此款已由坤瑞公司垫付,银杏湖公司在支付上述款项时应加付此垫款)。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农行南京市鼓楼支行,账号:10105901040001276)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代理审判员  黄祝祯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周 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