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冀0208民初8152号
原告:河北宏达爆破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裕华区众美商务公馆B座2510。
法定代表人:王永军,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永辉,河北韬晖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笑梅,河北韬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宁城万利水泥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赤峰市宁城县必斯营子镇必斯营子村。
法定代表人:姜雨,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雪松,内蒙古大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丽红,内蒙古大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河北宏达爆破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宁城万利水泥制造有限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20日立案。
河北宏达爆破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对价款701740.71元及利息(利息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授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20年1月21日起至全部支付完毕之日止,暂计算至2021年3月12日为31704元);2.案件受理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8月28日,原告(乙方)、被告(丙方)与平泉冀东水泥有限责任公司(甲方)、唐山冀东水泥股份有限公司营销分公司(丁方)签订四方协议,约定原告将对平泉冀东公司享有的3698590.71元的债权转让给被告,被告向原告支付与受让债权同等金额的对价款。另约定,如发生争议,管辖法院为唐山冀东公司所在地人民法院。协议签订后,被告受让了上述债权,并陆续向原告支付对价款共计2996850元,但剩余701740.71元至今未支付。虽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无故拒不支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如所请。
宁城万利水泥制造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2015年8月2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四方抵账协议》约定管辖法院后,于2015年9月9日原告与被告再次达成了《付款协议书》,《付款协议书》对《四方抵账协议》约定的管辖条款进行了变更,即《付款协议书》第五条约定“协议不成向所辖人民法院裁决”,该条款虽然对管辖法院没有明确约定,但显然已经明确否定了《四方抵账协议》对管辖法院的约定。所以,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本案的管辖法院应是申请人住所地宁城县人民法院,请贵院依法将本案移送至赤峰市宁城县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2015年8月28日原、被告及平泉冀东水泥有限责任公司、唐山冀东水泥股份有限公司营销分公司签订的《四方抵账协议》第一条载明,原告将对平泉冀东水泥有限责任公司享有的3698590.71元债权转让给被告,被告需向原告支付与受让债权同等金额的对价款,具体时间、方式由原被告协商。宁城万利水泥制造有限公司提交2015年9月9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付款协议书》,该协议对前述《四方抵账协议》转让的债权约定以被告提供熟料方式进行付款并约定了熟料单价,同时约定“本协议未尽事宜,双方协议解决,协议不成,向所辖人民法院裁决”。本案系原被告之间转让债权付款问题发生的争议,而双方就转让债权的付款方式达成了付款协议书,应以双方协议确定争议管辖法院。双方协议中约定的管辖法院不明确,视为没有约定,应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法院管辖。本院既非被告宁城万利水泥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法院,又无证据证明本院为双方合同履行地法院,本院与原被告争议并无实际联系,被告宁城万利水泥制造有限公司对本案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成立,本案应移送至被告住所地法院赤峰市宁城县人民法院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宁城万利水泥制造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赤峰市宁城县人民法院处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高力军
二〇二二年三月一日
书记员 贺玲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