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保定市满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冀0607民初2117号
原告:***,男,1989年12月9日出生,汉族,住保定市满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新立,保定市满城区新立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河北宏达爆破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裕华区众美商务公馆B座2150号。
法定代表人:王永军,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齐胜、李洁洋,河北三和时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河北宏达爆破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居间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新立、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齐胜、李洁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居间报酬258073.58元;2.要求被告返还原告垫付民爆炸药款582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2月份,原告与被告签订居间合同,原告为被告介绍涞水京涞建材有限责任公司建筑用白云岩碎石扩建项目—场平穿爆工程,原告提供被告与京涞建材有限责任公司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被告按工程量每立方给付原告1元报酬。同时原告负责工程合同履约保证金的垫付及工程所需民爆物品炸药费用垫付。工程结算后,被告付清原告所垫付的炸药款及报酬。后被告与京涞建材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合同,被告顺利取得该项目并进场施工。被告完成工程量825568.84立方,应给付原告825568.84元报酬,从2016年6月16日至2018年2月11日,被告分四次给付原告567495.26元报酬,下欠原告258073.58元报酬。原告为被告垫付582000元炸药款。现被告工程已经完工,涞水京涞建材有限责任公司已经把工程款全部付清被告,被告却未给付下欠原告报酬及垫付的炸药款。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推委不付。
被告辩称,京涞建材有限责任公司已经结清了全部工程款。对原告主张的炸药款问题,原告应当提供其已经向炸药销售方付款的直接证据以及炸药销售方出具的收到被告炸药款的直接证据。对原告主张居间费的问题。原、被告双方约定居间费由被告支付给第三方的保定市晟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保定市巨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三方的两个公司已经向被告开具了相关发票,原告对居间费已经丧失了要求支付的权利和起诉的资格。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原告举证如下:1.居间合同,载明原、被告共同承揽涞水京涞建材有限责任公司建筑用白云岩碎石扩建项目—场平穿爆工程,原告负责民爆物品的费用垫资,每次垫资情况由被告确认(在预付工程款中分批扣除)。第一次付款后支付原告炸药款的80%,方量价格的80%,第二次付款后支付原告炸药款的100%,方量价格的80%,……工程结算后,100%付清前期扣押的所有费用。2、6张对账单,证明李海伟与原告对账,截止2016年6月8日被告应付原告炸药款582000元、80%工程量款217881.36元。“京涞付款一期”200000元,备注是“***付二期炸药款”,“***付开源(经宏达账)”150000元;“付胜开经宏达账”50000元。2016年7月27日被告应付原告80%工程量款52947.2元。2016年9月19日被告应付原告80%工程量款60617.12元。2017年1月24日被告应付原告90%工程量款156049.58元。2017年6月16日被告应付原告90%工程量款100784.30元。2017年12月18日被告应付原告90%工程量款154732.39元。3、原告从民爆公司提取的现金付款凭证13张。其中现金缴款单7张载明原告向河北开源民用爆破器材有限公司涞水分公司缴款:2016年1月7日100000元,2016年1月23日77000元,2016年2月23日26000元、2016年4月2日85000元。原告向涞水胜开民用爆破服务有限公司缴款:2016年1月7日20000元,2016年1月23日9000元,2016年2月23日5000元。小额支付系统专用凭证4张:载明被告向河北开源民用爆破器材有限公司涞水分公司付款:2016年3月21日15000元,2016年3月21日70000元,2016年3月22日80000元,2016年3月22日35000元。付款人李文的2张进账单,载明:2015年12月29日李文向河北开源民用爆破器材有限公司涞水分公司付款50000元,向涞水胜开民用爆破服务有限公司付款10000元。4、河北开源民用爆破器材有限公司涞水分公司收据4张、涞水胜开民用爆破服务有限公司收据3张。载明河北开源民用爆破器材有限公司涞水分公司收到原告为被告交付的款项:2016年1月7日100000元,2016年1月23日77000元,2016年2月23日26000元、2016年4月2日85000元。涞水胜开民用爆破服务有限公司收到原告为被告交付的款项:2016年1月7日20000元,2016年1月23日9000元,2016年2月23日5000元。
原告陈述原告负责工程合同履约保证金的垫付及工程所需民爆物品炸药费用垫付,工程结算后,被告付清原告所垫付的炸药款582000元。被告按工程量每立方给付原告1元报酬,被告应给付原告825568.84元报酬,被告支付567495.26元,尚欠报酬258073.58元。2016年6月8日原告与被告会计李海伟对账,原告和李海伟签字,能够证明被告应付原告炸药款582000元。现金付款凭证13张、河北开源民用爆破器材有限公司涞水分公司收据4张、涞水胜开民用爆破服务有限公司收据3张证明原告已经向民爆公司支付582000元。原告已经在与被告会计李海伟对账时将民爆公司的收据给了李海伟。
被告举证如下:保定市晟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发票13张、保定市巨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发票6张、被告与保定市巨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分包协议书一份。证明原告让被告将居间费和200000元的炸药款支付给保定市晟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保定市巨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被告主张原、被告双方约定居间费由被告支付给第三方的保定市晟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保定市巨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三方的两个公司已经向被告开具了相关发票,原告对居间费已经丧失了要求支付的权利和起诉的资格。
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被告的质证意见如下:被告对居间合同无异议。2016年6月8日对账单是原告应当垫付炸药款582000元。现金付款凭证13张是汇款方自己填写,部分可以看出是后填写的,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不能证明款项的作用。其中现金缴款单7张,只能显示原告向民爆公司支付款项,不能证明是原告替被告支付,且现金缴款单中有的显示是施工款,有的显示是炸药款;两张进账单的出票人是李文,与本案无关。小额支付系统专用凭证4张,金额200000元,付款人是被告,与原告无关。2016年6月8日对账单不能看出***是否垫付200000元炸药款。收据7张合款272000元与原告主张的582000元不符,且只是能证明经办人是原告,无法证明转款方是原告,根据原告的主张,原告应提供582000元的民爆公司的收据。原告的质证意见如下:原告是个人,被告向原告付款,原告无法向被告出具税票,后原、被告协商一致,找到了保定市晟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保定市巨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让保定市晟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保定市巨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税票,因税务局开税票时需要承包协议,被告才与保定市巨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分包协议书。被告的证据与原告主体资格没有任何关系。
原告解释称:李文是原告的朋友,原告让李文代自己向民爆公司付款,所以现金付款凭证中有李文填写的两张进账单。涞水京涞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一期工程是原告借用被告的资质原告自己做的,涞水京涞建材有限责任公司将欠原告的200000元转入被告的账户,由被告向民爆公司支付,作为原告二期垫付的炸药款,2016年6月8日对账单能够证实。民爆公司收取两种费用,一种是配送费,配送费就写成施工费,一种是炸药款。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同时对上述证据所证明的相关事实予以认定。对原、被告有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一、关于原告是否有主张居间费的主体资格和权利的问题。被告仅提供保定市晟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保定市巨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被告出具的发票及被告与保定市巨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分包协议书,未提供其已经向保定市晟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保定市巨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居间费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主张的原、被告约定原告的居间费由被告向保定市晟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保定市巨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对居间费仍享有要求被告支付的权利及作为原告起诉被告的主体资格。二、关于原告垫付炸药款数额的问题。原告提供的河北开源民用爆破器材有限公司涞水分公司收据4张、涞水胜开民用爆破服务有限公司收据3张与原告从民爆公司提取的现金付款凭证13张中的7张现金缴款单相对应、相互佐证,能够证明原告代被告向民爆公司交付322000元炸药款(含配送费)。“京涞付款一期”200000元,备注是“***付二期炸药款”,“***付开源(经宏达账)”150000元;“付胜开经宏达账”50000元,于2016年6月8日由双方对账确认,能够认定原告经被告宏达账代被告支付炸药款200000元。付款人李文的两张进账单,无河北开源民用爆破器材有限公司涞水分公司、涞水胜开民用爆破服务有限公司的收据佐证,不能证明付款用途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原告主张由其指示李文代被告向民爆公司付款缺乏证据证实,故原告的该主张不予支持。综上认定原告为被告垫付炸药款522000元(含配送费)。三、关于给付居间费及垫付炸药款条件成就问题。京涞建材有限责任公司已经结清了全部工程款,被告支付原告全部居间费及其垫付的炸药款的条件成就,被告应按照居间合同约定支付原告全部的居间费及其垫付的炸药款。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订立的居间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居间合同合法有效。居间合同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违反合同约定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本案,被告在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成就时未支付原告居间费及其垫付的炸药款,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居间费及其垫付的炸药款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四百二十四条、第四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河北宏达爆破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居间费258073.58元;
二、河北宏达爆破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垫付的炸药款522000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202元,减半收取6101元,原告***负担301元,被告河北宏达爆破工程有限公司负担58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韩静伟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王艺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