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黔0303民初592号
原告:***,男,汉族,1963年2月6日出生,赤水市人,住贵州省赤水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显均,北京市中伦文德(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北宏达爆破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100601700942M。住所地石家庄市裕华区裕翔街5号海德园商业B区****号商铺。
法定代表人:解文利,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庆林,男,1961年12月6日出生,汉族,河北省人,住河北省石家庄市市裕华区,系该公司业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永辉,河北厚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北华北石油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0007401868246。住所地河北省任丘市东北小征村北。
法定代表人:尹辉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国辉,男,1973年11月28日出生,河北省人,住河北省任丘市渤海路华北石油渤海西区,系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达渊,贵州山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1976年10月14日出生,任丘市人,住河北省任丘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文刚,贵州新长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河北宏达爆破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北爆破公司)、河北华北石油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北石油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诉讼过程中,原告***申请追加***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本院予以准许。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显均,被告河北爆破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庆林、马永辉,被告河北石油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达渊,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文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共同支付原告所欠的工程款3954495.3元(含垫付款297856元),以及退还履约保证金本金951302.7元,合计4905798元;2、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由三被告承担。在诉讼过程中,原告***主张本案垫付款297856元由被告河北石油公司支付给原告,同时三被告对于其他的诉请予以连带承担。事实与理由:2012年3月23日,***以被告河北爆破公司的名义与被告河北石油公司签订建设工程分包合同。该合同约定被告河北石油公司将位于贵州遵义市汇川区境内的中贵联络线(渝黔段)管道工程管沟土石方及附属工程(第一期)工程第3、4标段的工程分包给被告河北爆破公司。***随后将工程转包给原告。原告对该工程进行了施工,并在施工完毕后将工程交付给被告。但被告却只支付了部分工程款,至今未将剩余工程款、保证金、垫付款等支付给原告。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搪塞。故原告诉至法院,诉如前述。
被告河北爆破公司辩称,原告所诉不是事实,我公司与原告之间没有任何关系,并没有将涉案工程转包给原告,也没有委托***代为转包。因此,原告要求我公司支付工程款及履约保证金没有任何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河北石油公司辩称,原告不是我公司的合同相对人,与我公司不存在权利义务关系。原告与河北爆破公司之间的转包行为无效。我公司是涉案工程的总承包人,与河北爆破公司签订了分包合同。分包合同明确约定河北爆破公司不准转包或者分包,我公司与原告无任何法律关系,原告无权向我公司主张工程款。原告与河北爆破公司之间因结算产生的纠纷与我公司无关。如果法庭认定原告是实际施工人,在河北爆破公司未向我公司主张欠付工程款的情况下,应视为我公司全部履行了付款义务。在本案中,我公司也不承担法律责任,请依法予以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请。
被告***辩称,原告针对被告***的起诉与事实不符。被告***在本案中不是适格被告,被告***并不是原告诉状中载明的以第一被告的名义与第二被告签订建设分包合同,也没有以第二被告的名义或者自己的名义将工程分包给原告。***没有与本案的任何一方当事人签订有所谓的分包合同。根据合同相对性,被告***不是合同的相对方,不应成为本案的被告。至于原告起诉要求其他被告支付工程款的诉请,由法院依法判决。综上,请法院依法驳回对***的起诉。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查明认定事实如下:河北爆破公司登记成立于1999年7月26日,经营范围包括爆破工程、土石方工程的施工等。2012年3月23日,河北石油公司(甲方、承包单位)与河北爆破公司(乙方、分包单位)签订《建设工程分包合同》(4标段)。该合同约定总体工程名称为中贵联络线(渝黔段)管道建设工程,分包工程名称为中贵联络线(渝黔段)管道工程管沟土石方及附属工程(第一期)第4标段,分包工程地点为遵义市汇川区,工作内容及范围包括中贵联络线(渝黔段)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FC023+50米-FC029约5.425Km(第4标段)的线路管沟土石方及附属工程,包括但不限于a、接桩测量放线;线路作业带清理、扫线及削方;作业带范围内排水沟、施工便道、施工便桥的修建和恢复;管沟土石方开挖、管沟内排水;管沟内垫管沙袋的安装拆除;管沟细上垫层、细土、原土回填;混凝土覆盖等。开工日期按甲方确定的开工之日起,阶段工期66天(管沟开挖完)。工程质量标准:乙方要保证单位工程合格率100%,管道埋深一次性合格率100%,音频捡漏10公里不超过5处,并按业主要求及时处理完毕,其他质量指标按投标文件承诺执行。本工程为招标工程,采用固定单价合同,固定单价见后附表3《线路土石方及附属工程施工工程量清单综合单价修正表》中各分项综合单价,暂定合同价款433.0894万元。此价作为拨付承包款项、材料、设备、工程备料款的依据,除甲方同意工程量增减或设计变更外,结算时不再进行调整。本工程的预付款支付金额不超过合同总价的10%。甲方按业主的拨款情况向乙方支付除预付款、合同价格10%质量保证金(不计利息)后的工程进度款。甲方收到业主支付的进度款后15天内,依据甲方审批的乙方进度款支付材料向乙方支付。乙方提供甲方审定数额合格的税务发票后,甲方向乙方支付进度款。工程款支付到合同总价的85%时停止支付。在工程质量保证期(质保期以总包工程验收合格年限为准)满后30天内,甲方将质量保证金扣除补救费用(如果有)后的剩余部分返还给乙方。合同单价不因人工、材料、机械等价格的变化而调整(包括政策性调整及其他有关规定),不因合同工程量的变化而变化。竣工结算以实际完成的合格工程量为依据。实际完成合格工程量由乙方报甲方核准,最后以按具有标价的工程量清单中所报的价格或根据合同条件约定的价格确认方式共同确定其支付金额,并相应调整合同总价,超出原合同总价的,依据河北石油公司的相关规定签订补充合同。乙方结算时应提供经甲方审批的工程交工证书及其他甲方要求在结算中提供的相关资料。待工程最终结算价确定后,乙方在最终结算价的基础上再优惠让利1.5万元。在合同签订生效后7日内,按施工组织总设计安排的要求,编制分包工程的施工组织或施工方案,并参加甲方的综合平衡。在工程开工前7日内办理分包工程开工报告,向甲方提交技术措施、材料供应计划等施工技术文件。按照甲方要求的时间编制分包工程的预决算、施工进度计划。分包工程完工后15日内,乙方按本合同约定的标准,向甲方提供完整的竣工资料及验收报告。分包工程经竣工验收(包括中间交工验收),达到合格标准后,由甲方在验收文件上签字,作为乙方向甲方交工的凭证,验收不合格时,由乙方返工或修理,并负担全部返修费用。该合同还约定有其他的内容。
2012年3月21日,河北石油公司(甲方、承包单位)与河北爆破公司(乙方、分包单位)签订《建设工程分包合同》(3标段)。该合同约定有总体工程名称为中贵联络线(渝黔段)管道建设工程,分包工程名称为中贵联络线(渝黔段)管道工程管沟土石方及附属工程(第一期)第3标段,分包工程地点为遵义市汇川区,工作内容及范围包括中贵联络线(渝黔段)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BKS02-FC023+50米约5.155Km(第3标段)的线路管沟土石方及附属工程,包括但不限于a、接桩测量放线等。工程质量标准:乙方要保证单位工程合格率100%,管道埋深一次性合格率100%,音频捡漏10公里不超过5处,并按照业主要求及时处理完毕,其他质量指标按投标文件承诺执行。本工程为招标工程,采用固定单价合同,固定单价见后附表3《线路土石方及附属工程施工工程量清单综合单价修正表》中各分项综合单价,暂定合同价款418.2133万元。此价作为拨付承包款项、材料、设备、工程备料款的依据,除甲方同意工程量增减或设计变更外,结算时不再进行调整。该合同还约定有其他的内容。
在实际中,河北爆破公司组织人员对涉案工程3标、4标段进行相应的施工。河北爆破公司对施工进行相应的管理,并成立有相应项目部,周洪波系项目部经理。后,河北爆破公司进场完成了部分施工后退出施工现场,河北石油公司组织人员继续完成施工。河北石油公司针对中贵联络线整体工程成立有相应的中贵联络线管道工程项目部,张国辉系项目部负责人。在实际中,河北石油公司中贵联络线管道工程项目部负责与河北爆破公司下面的施工方进行对接,并审核工程进度款的拨付等事宜。涉案工程的3标、4标段早已于2014年完工,并投入使用。在实际中,***组织人员于2012年4月左右进场进行了相应的施工。
从2012年6月起,河北石油公司向河北爆破公司审批、拨付了相应的工程款。2012年8月3日,河北石油公司出具收款收据,载明河北爆破公司补交履约保证金433089.40元,交款人董孟杰等内容。2012年8月8日,河北石油公司出具收款收据,载明河北爆破公司补交履约保证金318213.30元(在进度款中扣减),交款人董孟杰等内容。在诉讼过程中,***表示前述两笔款项并未实际交付,系从工程进度款中予以扣除。
在实际中,河北爆破公司通过李菊芳、解文娟的银行账户向***的银行账户支付涉案工程款情况如下:2012年7月25日40万元、2012年7月26日346357元、2012年8月31日48697.3元、2012年11月15日50万元、2012年12月26日46万元、2012年12月27日213983元、2013年1月31日35万元、2013年2月1日14万元、2013年4月24日42万元、2013年5月17日191100元,前述款项合计3070137.3元。在诉讼过程中,河北爆破公司表示前述转款系委托***代为支付的涉案工程款,***系公司涉案项目现场的实际负责人。***认可受河北爆破公司的委托将收到的前述转款向涉案工程实际施工方支付,否认对涉案工程项目进行管理,并称只是介绍双方认识。在诉讼过程中,河北爆破公司认可***曾系该公司的员工,后离职。
在诉讼过程中,本院根据***的申请调取***名下的贵州农村商业银行的账户(账号:2219210001020102848199)在2012年7月21日-2013年7月5日期间的交易明细。该交易明细载明有***于2012年7月26日向周安东的银行账户转账支付11.4万元;2012年7月26日,***向刘孝彬的银行账户转账支付16万元;2012年7月27日,***向陈国东的银行账户转账支付12600元;2012年7月30日,***向刘孝彬的银行账户转账支付1万元;2013年3月20日,***向牟某的银行账户转账支付2万元等内容。2012年8月,华北石油公司中贵联络线管道工程项目部审批拨付一笔工程款48697.3元。同月31日,***的前述账户进账一笔48697元。
2013年6月7日,河北石油公司中贵联络线管道工程项目部向河北爆破公司出具《关于再次责令解决拖欠劳务(含机械费)费用的函》,载明我公司了解现场实际施工队伍第3标段是周安东和周安旭,第4标段是雷量和刘孝彬,尽管我司已按照合同约定如数支付工程进度款,但你公司拖欠第3标段周安东和周安旭劳务费(机械费)463977元,拖欠第4标段雷量和刘孝彬劳务费(含机械费)为379510元。限贵公司于2013年6月15日前支付前述费用,除上述费用之外,拖欠其他人员和单位的各种费用务必于2013年6月25日前处理好等内容。2013年7月4日,河北爆破公司向河北石油公司中贵联络线管道工程项目部出具《申请》,载明申请贵公司先行垫付雷量工程款379510元、周安旭工程款463977元,最后在结算款中扣除。在诉讼过程中,***认可前述两笔款项已由河北石油公司向雷量、周安旭等支付。另外,在诉讼过程中,***认可通过***的个人银行账户转账至***个人银行账户等方式收到涉案工程款2793297元。
在本案中,***持有涉案工程的工程交工证书(3标、4标)原件1份、分包工程开工报告(3标、4标)原件1份、中贵联络线(渝黔段)管道工程管沟土石方及附属工程(第一期)第3标段、4标标段结算联合会签单(载明的签字时间为2014年1月)原件1份及涉案工程签证单原件43份。***表示前述工程签证单上合格部分全部系由其施工完成。在诉讼过程中,***申请对涉案签证单及工程交工证书中合格部分的工程造价进行鉴定。本院予以准许,并委托贵州正业工程技术投资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2017年7月10日,该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涉案签证单及工程交工证书中合格部分的工程造价鉴定结果为5625318.85元。其中,包括:1、中贵联络线(渝黔段)管道工程管沟土石方及附属工程(第一期)第3标段交工证书中合格部分工程造价1854112.97元;2、中贵联络线(渝黔段)管道工程管沟土石方及附属工程(第一期)第3标段签证部分工程造价1030483.48元;3、中贵联络线(渝黔段)管道工程管沟土石方及附属工程(第一期)第4标段交工证书中合格部分工程造价1853946.3元;4、中贵联络线(渝黔段)管道工程管沟土石方及附属工程(第一期)第4标段签证部分工程造价886776.1元。***为此预付鉴定费84380元。本院于2017年9月21日收到该司法鉴定意见书。后,本院依法将该司法鉴定意见书送达给各方当事人。
本院认为,本案为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根据原告的陈述及被告的答辩,各方主要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是否为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方;2、被告河北爆破公司、河北石油公司、***如何承担责任;3、应支付哪些款项。围绕争议,本院分析如下:
一、原告是否为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方
本案中,原告主张系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方,而各被告均有异议。对此,本院认为原告系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方,理由如下:1、一般大型的建设工程,在施工过程中便会产生相应的工程签证单等工程资料,以备工程进度款支付及结算等。工程签证单等工程资料系对工程施工的体现,施工方一般保存有该资料。本案中,被告河北爆破公司作为涉案工程的施工单位应有相应的工程签证单等工程资料,但其在本院指定的期间内并未能提供,反而原告手里持有相应的工程签证单等工程资料原件。由此可见,原告与涉案工程的直接施工有关。本案中,被告河北爆破公司不认可工程签证单等工程资料上公司签章及周洪波的签名。对此,本院组织双方对鉴定材料进行确认时,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庆林并未提出异议,而在庭审中其另一代理人却提出异议,但未提供证据予以反驳。故被告河北爆破公司应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同时,涉案工程签证单等工程资料上有被告河北石油公司中贵联络线管道工程项目部的签章。被告河北石油公司也系根据前述工程签证单等资料核定工程进度款的支付,而被告河北爆破公司也实际收到被告河北石油公司支付的相应工程款。故被告河北爆破公司对于施工进度及相应工程进度款的收取并无异议。因此,本案中,无论工程签证单等资料上被告河北爆破公司的公司签章及周洪波签名是否属实,均无法改变其对于涉案工程的施工进度、施工内容的认可。2、被告河北爆破公司从被告河北石油公司处获得相应的工程款。被告河北爆破公司将相应的涉案工程款支付给被告***。而被告***又将相应的工程款支付给原告。随着工程的不断进行,原告不断从被告***等处获得涉案工程款,多达200多万元。如果原告与涉案工程无关,为何会多次多笔获得工程款,且合计金额多达200多万元的款项,此不符合常理。因此,原告应系涉案工程的施工方。况且,被告河北爆破公司、被告***及原告获得相应工程款的时间比较靠近。如被告华北石油公司中贵联络线管道工程项目部审批拨付有一笔工程款48697.3元,而当月原告的前述账户便进账一笔48697元。3、客观上,原告作为施工方在管理涉案工程的相应施工队,向刘孝彬(第4标段施工队)、周安东(第3标段施工队)支付相应的工程款,并支付有牟某的报酬,实际履行施工方的责任。4、被告河北石油公司的中贵联络线管道工程项目部通过在原告提供的工程签证单等工程资料上签章及实际拨付工程进度款等予以证实原告作为施工方在被告河北爆破公司的涉案工程中进行施工的事实。5、通过原告提供的工程签证单等工程资料可知,大多数的施工内容系2012年6月之后的,且被告河北石油公司开始拨付工程进度款,被告河北爆破公司开始支付被告***工程款,被告***开始支付原告工程款的时间也在2012年6月之后。由此可见,2012年6月之后,原告系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方,且客观上当时实际施工方仅原告一方。6、证人牟某的证言佐证原告系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方。因此,基于以上几点,综合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认为原告系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方。
二、被告河北爆破公司、河北石油公司、***如何承担责任
本案中,原告主张三被告承担支付责任,而三被告均有异议。对此,原告仅知道涉案工程的施工单位为被告河北爆破公司,原告作为施工方在该涉案工程上施工;同时,相应的工程款主要系被告***直接支付,双方之间实际产生了工程款支付关系。故原告有理由相信自己在涉案工程上施工所应得的工程款也应由被告河北爆破公司、被告***负责。虽然被告***与被告河北爆破公司在诉讼过程中认可双方之间系委托关系,但双方之间的委托关系权限、内容不明,且该关系不当然约束原告。同时,二被告也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对尚欠原告的工程款不承担责任,故其应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因此,被告***、河北爆破公司应对尚欠原告的工程款承担连带支付责任。至于承担责任之后,被告***与被告河北爆破公司内部分担事宜,则属于另案法律关系,当事人可另行依法主张解决。
关于被告河北石油公司。原告与被告河北爆破公司、***之间实际形成事实建设工程合同关系。即便双方之间没有关于工程款计算、支付的书面约定,而基于原告施工的事实,可依法确定相应的工程款。但基于被告河北爆破公司与被告河北石油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分包合同》(3、4标段)的相对性,原告与被告河北爆破公司、***之间的工程款不当然约束被告河北石油公司。同时,被告河北石油公司系中贵联络线(渝黔段)管道建设工程(包含涉案工程)的线路承包方,并非发包人,不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之规定承担欠付工程款的责任。况且,本案中,被告河北石油公司已提供相应证据证明付款的情况,但原告及被告河北爆破公司均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河北石油公司尚欠被告河北爆破公司工程款的情况,故原告及被告河北爆破公司均应承担相应的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因此,本案中,被告河北石油公司对原告所主张的尚欠工程款不承担责任。
三、应支付哪些款项
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工程款、履约保证金、垫付款,而各被告对此有异议。关于尚欠的工程款。本案中,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尚欠的工程款3656639.3元,而各被告均有异议。对此,原告申请对涉案签证单及工程交工证书中合格部分的工程造价进行鉴定。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涉案签证单及工程交工证书中合格部分的工程造价鉴定结果为5625318.85元。被告河北爆破公司对于鉴定意见书有异议,不认可该鉴定的数额;而被告河北石油公司、***对于该鉴定意见书的真实性无异议,对于关联性有异议。本案中,各被告虽有争议未提供其他的证据予以反驳,也未申请重新鉴定,故各被告应承担相应的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因该鉴定意见书符合证据的三性,故本院对于该鉴定意见书予以采信,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根据双方的举证情况及原告的自认,原告已获得工程款3636784元(2793297元+379510元+463977元),而被告河北爆破公司、***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已付工程款的情况。因此,被告河北爆破公司、***应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即便,本案原告无相应的施工资质,其与被告***、河北爆破公司之间的建设工程合同属无效,但涉案工程早已完工并交付使用。故被告河北爆破公司、***也应依法向原告连带支付尚欠的工程款1988534.85元(5625318.85元-3636784元)。关于履约保证金。本案中,原告所主张的履约保证金是从进度款中予以扣除,并非实际支付。本院支持工程款时已考虑该部分款项,故本院不应再单独支持原告该履约保证金的诉讼请求。关于垫付款。原告仅提供《施工队垫资一览表》予以证明自己垫付款项合计216965元,而各被告有异议。对此,原告提供的该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的主张。同时,该费用由谁承担,双方并未有书面的约定。故本院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河北石油公司支付该费用的诉请不予支持。
综上,本院对于原告其他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于被告其余的抗辩理由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北宏达爆破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连带支付工程款1988534.85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800元,鉴定费84380元,公告费200元,合计111380元,由原告***负担41380元,被告河北宏达爆破工程有限公司、***连带负担70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梦
人民陪审员 佘大其
人民陪审员 徐明良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李博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