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川立建筑劳务开发有限公司

某某、内蒙古九合置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内0203民初5186号
原告:***,男,1972年8月10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河北省廊坊市三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郝文文,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灵,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内蒙古九合置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呼和浩特市昭乌达南路85号(金桥开发区政府楼821)。
法定代表人:马一兵,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额尔敦朝鲁,上海市建纬(包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锦霞,上海市建纬(包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包头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包头市东河区环城西路路南。
法定代表人:吴伟,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志慧,男,公司副总经理。
被告:四川省川立建筑劳务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高新区芳草街45号。
法定代表人:陈立,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加桂,女,公司员工。
被告:王义,男,1957年8月21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四川省南充市西充县。
原告***与被告内蒙古九合置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九合公司)、包头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第二建筑公司)、四川省川立建筑劳务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川立公司)、被告王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2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郝文文、李灵、被告九合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额尔敦朝鲁、被告第二建筑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志慧、被告川立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汪加桂、被告王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劳务费160000元;2、被告支付原告以160000元为基数,自2013年8月27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王义系朋友关系。2012年,
被告川立公司承包九合米兰春天项目,将木工项目发包给原告。基于朋友间信任,原告并未与被告王义签订承包协议。2013年8月27日,原告完成了被告王义的发包工作,并与被告签订《班组结算单》,被告通过银行转账、现金结算等方式支付了部分劳务费。原告一直向被告催要拖欠劳务费,被告均以建设单位或者总承包方未结算完毕、人工费上涨等理由进行推脱。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九合公司辩称:九合公司已通过劳动监察部门向原告支付了365400元。本案所涉款项的性质为工程款,即劳务分包费用。本案原告应确认为一级分包人,而非实际施工人。本案已过诉讼时效。九合公司与第二建筑公司之间并未就案涉工程进行结算。
第二建筑公司辩称:九合公司与第二建筑公司在2012年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实际履行合同的并非第二建筑公司人员,是由九合公司安排施工队施工。劳务分包、材料采购都是九合公司人员办理的。原告与第二建筑公司没有劳务分包关系。被告王义与第二建筑公司也没有相应的劳务分包关系。原告起诉被告第二建筑公司法律依据不足,请驳回原告起诉。
川立公司辩称:原告与川立公司没有劳动合同关系。川立公司与第二建筑公司在2012年3月签订了劳务分包合同,至今未收到工程款。案涉项目是由王义负责。所以原告不应起诉川立公司。
王义辩称:原告所诉无事实根据,应予驳回。原告所参与施工的九合米兰春天项目12号楼、13号楼木工的劳务施工。该项目因建设方九合公司法定代表人马一兵个人问题被搁置。因引发群体问题,该项目施工由政府接管。由于九合公司和第二建筑公司均没有支付工人工资,政府要求川立公司将人工劳务费上报,由劳动监察大队直接结算到每一个劳务施工人的手里。事实上变更了案涉项目的劳务结算主体和方式。由于工人没有得到全额工资支付,仍有工人找到王义要求尽快解决工资的问题。政府明确表示,实际施工人的工资只能直接支付给实际施工人本人。在此情况下,王义也不能向原告支付任何工人工资。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第二建筑公司从被告九合公司总承包九合米兰春天住宅楼项目。被告第二建筑公司将九合米兰春天项目中的劳务施工分包给川立公司。被告王义挂靠被告川立公司名义进行九合米兰春天项目劳务施工。被告王义又将其中的12号楼、13号楼的大钢模劳务施工工程分包给原告***,双方未签订书面分包合同。本案庭审中,被告王义自认原告于2013年8月底将其所承包的12号楼、13号楼大钢模施工项目工程完工并交付。原告***与被告王义一致认可原告***分包的前述工程的工程结算款共计26万元,被告王义已付10万元,剩余16万元至今未付。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各被告应否连带承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责任,即欠付工程款的承责主体。针对本案争议焦点,本院分析如下:首先,***作为自然人不具备涉案工程相应的施工资质,其与王义之间分包合同无效。但王义已与***就涉案工程进行结算并交付工程,视为对案涉工程竣工合格情况的确认,且王义确认尚欠工程款160000元,***有权主张王义向其支付剩余工程款160000元。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王义支付160000元欠付工程款的诉请予以支持。关于工程款利息,王义自认***分包的工程于2013年8月底交付,故对***要求王义从2013年9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支付工程款逾期利息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其中从2013年9月1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20年8月20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其次,关于***主张九合公司、第二建筑公司、川立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请,九合公司、第二建筑公司、川立公司与***之间并无直接合同关系,原告也无证据证明发包人欠付建设工程价款及具体数额,故***要求上述被告承担连带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诉讼时效的规定》第一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义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欠款16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160000元未付款为基数,从2013年9月1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20年8月20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0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计17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王义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波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日
书记员  郭宇
附:本判决适用法律条文的具体内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
第二十四条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