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川立建筑劳务开发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等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京0114民初1335号

原告:***,男,1972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西充县。

被告:中扶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西三环北路72号世纪经贸大厦B座21层。

法定代表人:庄清良,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恒来,北京市元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甄豫峰,北京市元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2年8月2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

被告:北京市昌平区沙河镇白各庄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沙河镇定泗路。

法定代表人:王志刚。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成全,女,1992年11月7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平县。

被告:北京白各庄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沙河镇白各庄村东。

法定代表人:贾长乐。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成全,女,1992年11月7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平县。

被告:四川省川立建筑劳务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高新区芳草街45号。

法定代表人:陈立,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加桂,女,1969年9月2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舒城县,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中扶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扶公司)、被告***、被告北京市昌平区沙河镇白各庄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白各庄村委会)、被告北京白各庄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白各庄公司)、被告四川省川立建筑劳务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川立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中扶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甄豫峰、王恒来,被告白各庄村委会和被告白各庄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成全,被告川立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汪加桂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参加了本案第一次庭审,未参加本案第二次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五被告连带支付原告劳务工程款178.8万元;2.判令五被告连带支付原告利息31.94万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11年4月16日借用了四川省川立建筑劳务开发有限公司的资质与被告1签订了北京昌平沙河镇白各庄新村回迁楼的劳务施工合同,于当月14日、29日向被告2交纳了200万履约保证金,原告是涉案工程的劳务施工实际施工人。由于涉案工程项目是小产权,施工合同无法到政府行政部门备案。为了维护自身权利,在原告的坚持下,2011年8月23日原告与被告2、被告3又签订了一份补充协议。该项目的建设方即本案的被告3作了一般担保,被告4是该项目施工总承包的发包人。被告4与被告1签订了该项目的施工总承包合同,也是该项目的开发商,而被告3和被告4也是该项目的开发商和该项目的发包人,法定代表人王志刚也代表公司签字做了担保,在补充协议上签字。被告2是该项目实际承包人***,原告按合同约定进场施工。原告承包的白各庄新村回迁楼于2013年10月竣工,但由于被告原因2014年5月才通过验收,现业主已入住。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与被告2项目承包人***于2014年1月19日进行了工程结算,结算劳务工程款为2716万元。被告2向原告支付了劳务工程款2737.2万元,但2011年4月14日、29日原告向被告2交纳的200万元保证金,双方在2011年8月23日的补充协议中约定2011年9月5日退还原告所交纳的白各庄回迁楼保证金200万元,被告2未按双方约定时间退还200万元保证金。双方后来约定从被告2支付给原告的工程款中减除200万元作为退还保证金。实际被告2向原告支付劳务工程款为2737.2万元-200万元=2537.2万元。按合同约定,工程竣工后6个月内被告应付清原告工程款,即2014年5月工程竣工验收,2014年11月被告应付清原告劳务工程款,可被告现仍欠原告劳务工程款178.8万元,按合同违约条款约定,截止2018年12月被告应付违约利息31.94万元。本项目的劳务承包价格极低,此笔拖欠的工程款里还有大部分是未付的人工费。原告近几年花费巨大人力物力追讨此笔款项,被告均以各种理由不付工程款。被告这种恶劣行为严重影响了原告正常的生产经营,为了保证自己的利益不讼,恳请法院依照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合同及协议,依法判决,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中扶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我公司与本案所涉工程无关,我方既没有收到过白各庄村委会支付的工程款,也没有向川立公司支付过工程款,也没有向原告支付过工程款,我公司与其他几方均无经济往来,本案涉及到的白各庄项目部并非我公司设立,与我公司无关,故我公司并非本案的适格被告。

被告***辩称,我与川立公司分别于2011年4月16日和2012年3月28日就白各庄回迁楼4#-6#车库及16#-18#楼的一次结构和二次结构施工事宜签订了劳务分包合同。后双方又于2014年1月19日签署了劳务款结算协议,明确双方最终按照2716万元作为最终结算费用,同时川立公司承诺保证完成扫尾及维修任务。截止到本案起诉之日止,我方已向川立公司支付了2737余万元,超出了结算费用21万余元。因川立公司未按约定完成维修和扫尾工作,该项工作最终由白各庄物业公司代为进行,相应的款项应予相应扣除,扣除的金额为20万元。现我方要求川立公司返还实际付款金额与最终劳务费用的差额212,008.68元并支付未完成劳务合同中约定的部分工作所对应的劳务费用20万元。***所称的保证金200万元我已经退还给他。

被告白各庄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一,原告诉称“工程竣工后6个月内被告应付清原告工程款,即2014年5月工程竣工验收,2014年11月被告应付清原告劳务工程款。2011年8月23日四川省川立建筑劳务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2签署了《工程劳务分包合同补充协议》,白各庄村委会就白各庄回迁楼4#、5#地下车库及16#、18#楼工程的一次结构劳务款支付作了一般保证”。依据《担保法》第25条,一般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对债务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债权人已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保证期间适用诉讼时效中断的规定。即最迟2014年11月30日为主债务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至2015年5月31日前,原告未对债务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村委会作为保证人的保证责任已免除。截至原告起诉之日,主债务的诉讼时效早已经过,其债权亦变为自然之债,不受法律保护。第二,一般保证人享有先诉抗辩权,原告直接将我方列为被告于法无据。原告应当先行对主债务人主张权利,在经强制执行仍不能得到清偿的情况下,方能要求保证人担保责任,故其主张我方承担连带责任于法无据。第三,根据原告起诉状中的内容,***与原告就白各庄新村回迁楼二期16#、17#、18#楼及4段、5段、6段地下车库一次结构及二次结构装饰工程项目的工程款最终结算金额为2716万元,***已经向原告支付了劳务工程款2737.2万元,工程款已经超额付清。双方仅就200万元履约保证金的退还问题存在争议。履约保证金与工程款是两个不同的款项,履约保证金是在合同签订后,工程尚未正式开始前为担保施工方完全履行合同,保证工期及施工质量而设立的。工程款是在竣工结算后发生的。履约保证金具有独立性,与工程款属于不同的经济保证,不能从工程款中扣除,且双方对于保证金的退还还做了明确约定。对于原告自称与***约定在工程款中扣减履约保证金,我方不予认可。原告与***之间的工程款已经结清,我方作为开发商对于工程款的给付已无需承担任何连带责任。

被告白各庄村委会辩称,与白各庄公司答辩意见一致。

被告川立公司辩称,我公司没有参与这个项目,也没有收到中扶公司的任何款项,也没有向原告支付任何款项,所以我公司与这个项目没有任何关系。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过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1年4月15日,中扶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白各庄项目部(发包人)与川立公司(承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扩大劳务分包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昌平区白各庄回迁楼16#18#楼、4#5#地下车库工程,分包范围为从基坑及钎探、基础垫层开始至结构封顶的主体结构所有机械设备、人工费及所有材料(除发包人提供的商品砼、钢筋防水材料外)均由承包人承担;合同价款共计18,396,232元;开工日期2011年4月20日,竣工日期2011年10月30日;劳务承包人委派的担任驻工地履行本合同的施工负责人为***。双方在该合同中还约定了其他内容。该合同劳务发包人处加盖了“中扶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白各庄项目部”字样的印章,委托代理人处有***的签名;该合同劳务承包人处加盖了“四川省川立建筑劳务开发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字样的印章,法定代表人处加盖了“陈立”字样的印章,委托代理人处有***的签名。

2011年4月28日,***作为收款人出具《收条》,载明:“今收到四川省川立建筑劳务开发有限公司***支付中扶建设白各庄新村二期16#、18#住宅楼质量保证金人民币200万元,此款于贵公司承建白各庄二期工程结构施工到十层退还四川省川立建筑劳务开发有限公司***100万元,剩余100万元于贵公司承建白各庄二期工程结构封顶十五日内退还四川省川立建筑劳务开发有限公司***。”该收条收款单位处加盖了“中扶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白各庄项目部”字样的印章,***在收款人处签名。2011年4月14日和2011年4月29日,***分两笔向***账户转账,每次转账金额为100万元。

2011年8月23日,发包方中扶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白各庄项目部(甲方)与承包方川立公司(乙方)、白各庄村委会(担保方)签订《工程劳务分包合同补充协议书》,约定:甲方应于2011年9月5日退还乙方承包负责人***交纳的白各庄回迁楼二期16#、18#楼及4#、5#地下车库保证金200万元;甲方应于8月28日前支付乙方承包负责人***施工的4#、5#地下车库劳务工程款50万元,专款用于发放工人工资,在结算时相应扣除;甲方于2011年8月9日至8月12日支付给乙方承包负责人***100万元作为临时借支,也专款用于支付劳务工程款,用于发放工人工资,在结算时相应扣除……本工程劳务款支付由白各庄村委会担保……该协议书发包方处加盖了“中扶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白各庄项目部”字样的印章,代表处有***的签名;该协议书承包方处加盖了“四川省川立建筑劳务开发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字样的印章,代表处有***的签名;该协议书担保方处加盖了“北京市昌平区沙河镇白各庄村民委员会”字样的印章,代表处有王志刚的签名。

2012年3月28日,中扶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白各庄项目部(发包人)与川立公司(承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昌平区白各庄回迁楼16#、17#、18#楼、4#、5#、6#地下车库工程,分包范围为施工图纸内的二次结构工程变更内的基础、混凝土空心砖墙、隔墙板、零星砼构件、主体及装修工程等具备工程验收的所有水泥项目及现场安全文明施工、现场围墙、大门设置、围护、铺设施工道路等;合同价款暂计总价为8,524,492元;开工日期2012年4月1日,竣工日期2012年8月30日;劳务承包人委派的担任驻工地履行本合同的施工负责人为***。双方在该合同中还约定了其他内容。该合同劳务发包人处加盖了“中扶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白各庄项目部”字样的印章,委托代理人处有***的签名;该合同劳务承包人处加盖了“四川省川立建筑劳务开发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字样的印章,委托代理人处有***的签名。

2014年1月19日,***(甲方)与***(乙方)签订了《白各庄二期16#、17#、18#楼及4段、5段、6段地下车库一次结构及二次结构装饰工程劳务款结算》,双方约定最终按2716万元结算,双方均同意按以上劳务款为最终造价,双方均不持异议,经甲乙双方签字后立即生效。该结算单还备注以下内容:川立公司施工的白各庄二期16#、17#、18#楼及4段、5段、6段地下车库的扫尾项目及尚未完工的项目必须继续完善,川立公司***施工队承诺保证完成扫尾及维修任务。***在甲方处签名,***在乙方处签名。

经询问,白各庄村委会、白各庄公司均称未就本案涉案工程签订发包合同,该工程所涉工程款已支付给中扶公司。白各庄公司向我院提交了本案所涉工程的工程款明细、记账凭证、收据、发票等,中扶公司向白各庄公司出具了部分发票,收据中收款人为***。中扶公司称发票系其开具,但工程款并未打入公司账户。

经询问,***称其系挂靠中扶公司承包工程;中扶公司称其与***无任何关系,中扶公司亦未刻制“中扶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白各庄项目部”字样的印章。

经询问,***称其系川立公司的项目经理,其接到项目后以川立公司的名义承包,收取提成收益。川立公司对此予以认可。

经询问,***称已收到***支付的工程款2737.2万元,但未收到***退还的保证金200万元,故提起本案诉讼。***称其已将200万元保证金通过银行转账及其他方式退还***,并已收回保证金收条原件,但其未向法庭提交转账记录。

另查,2016年8月15日,川立公司向我院提起诉讼,要求中扶公司、白各庄村委会支付劳务合同尾款3,110,710元并支付违约金。在该案审理过程中,***以川立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身份参加诉讼。在该案审理过程中,***、***对本案所涉工程的工程款给付进行了核对,***向法庭提交了有***签字领取工程款的领款凭条、借款单、证明、通知等材料共计一百余张,其中2014年1月19日向***给付劳务费10万元、2014年1月21日支付***工程款140万元,***认可收到款项2737.200868万元,其中包括保证金200万元;***称***收到的2737.200868万元均为工程款,不包括保证金200万元,***在退还保证金后***将收条原件退还***。关于200万元保证金退还的方式,***称记不清楚了,有现金也有转账;***称当时协商在支取的工程款中扣除保证金200万元,故其在2012年1月17日借款单借款数据320万元处用小写写明200万+90万+30万,该处200万元即为保证金,当时其本想注明该200万元为保证金,但***的会计不许备注,故未备注。

再查,本案所涉工程白各庄新村二期项目无规划和建设审批手续。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提起反诉,请求川立公司返还实际付款金额与最终劳务费用的差额212,008.68元并支付未完成劳务合同中约定的部分工作所对应的劳务费用20万元。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撤回反诉。

上述事实,有劳务分包合同、补充协议、劳务款结算、收条、转账记录、(2016)京0114民初12928号案件卷宗、记账凭证、发票等证据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承包工程后将其承包的部分工程分包给***实际进行施工,双方在施工完毕后对工程款进行了结算,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已实际收到工程款2737.200868万元,已超出工程结算价款2716万元。关于***主张其与***约定自其收到的工程款中扣除200万元保证金一节,因其未提交充分证据且***对此不予认可,故本案争议焦点在于***所收取的200万元保证金是否已经退还。综合全案证据而言,***虽将保证金收条原件收回,但其并未向法庭提交其退还200万元的具体证据,其自述通过银行转账方式退还,但未提交转账记录。根据双方在合同履行过程中的交易习惯,***保留了***全部的领款凭证,应当知晓***所领取的款项数额。但双方于2014年1月19日进行结算后,***于2014年1月19日当天向***给付劳务费10万元、于2014年1月21日支付***工程款140万元,超额支付了双方结算单中约定的2716万元工程款。根据***的陈述,其是分几次银行转账将保证金退还***,后又称其退还保证金既有银行转账又有现金,说明该笔款项的退还并非一次性付清。依照常理推论,如其确已将保证金退还,则***应当在其最后一笔保证金退还时才将收条交还***,则其之前的付款记录亦应当有所体现,但本案中***并未提交相关证据,亦未说明具体的保证金退还经过。故不能仅以其收回了保证金收条即说明其完成了保证金已经退还的举证义务。因此,***关于保证金200万元已退还的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鉴于保证金系由***直接收取,本案其他被告并未参与,故应由***负退还义务,***主张本案被告连带支付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因***曾同意于2011年9月5日之前退还该笔款项,但至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确已退还,***主张其支付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1,787,991.32元及利息319,4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659元,由被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案件上诉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未交纳案件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刘 敏
人 民 陪 审 员   张金华
人 民 陪 审 员   戴 明

二〇二〇年九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刘金帅
书  记  员   吕萍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