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市玉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桂0902民初271号
原告:**市天来钢管桥架销售部,住所地:广西**市一环西路新民消防中队对面(高明彬房屋),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450900MA5L14EG1U。
经营者:***,男,1971年1月1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普宁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万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万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四川省**建筑劳务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高新区芳草街4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000740001762C。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天津沃和翼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0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衡南县。
原告**市天来钢管桥架销售部(下简称“天来销售部”)与被告四川省**建筑劳务开发有限公司(下简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来销售部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两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货款291695.4元及逾期货款利息22132.99元,共计313828.39元(自2021年8月30日起至全部款项清偿之日止,以291695.4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利息的计算,暂计至2021年12月15日);二、判令两被告支付违约金41911.40元(自2021年8月30日起至全部清偿之日止,按每日总货款的1‰即391.6954元计算,暂计至2021年12月15日);三、本案的诉讼费用、保全费用和保全保险费用全部由两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2021年3月,被告**公司因建设**市职业技术学院—水电暖项目的需要,急需采购桥架、钢管、和电线电缆等材料,便任命被告***作为该项目的负责人全权负责此事。被告***与原告协商一致,双方签订了一份《购销合同》,合同主要约定了原告为被告提供桥架等项目所需的材料以及供货时间、质量标准、结算方式和合同的争议等事项。除此之外,合同还明确约定了被告***为收货人,若被告***未按合同付款,原告有权停止供货并要求其付清货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照合同约定分期分批地将价值为391695.4元的货物交付至被告处。被告***收到货物后,签写了相应的收货凭证。但二被告却未按合同约定付清全部货款,在此期间仅支付了部分款项。2021年7月3日,原告与被告***对所收到的货物和尚欠货款进行结算,并签订了《欠款条》及《欠条》,双方确认截止2021年6月3日,二被告仅支付10万元,尚欠货款金额为291695.4元。同时,被告***承诺该货款采用赊账形式,于2021年8月30日前无条件归还全部货款,否则每延期一日应向原告支付总货款1‰的违约金,且货物所有权归对方所有,直至付清所有货款。此后,原告多次催促二被告偿还货款,但至今两被告仍未付清上述货款。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利,要求判如所请。
被告**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求。1、原告提供的购销合同明确末尾签名处没有被告**公司任何信息,签订主体不是被告**公司,履行主体也不是被告**公司;2、原告未能证明涉案货物已被被告**公司使用;3、被告***涉嫌伪造公章,冒用公司名义签订合同,其无权代理公司与原告签订合同,不排除与原告串通损害公司利益;4、合同显示的项目多家公司在施工,不能证明原告将货送至被告**公司使用;5、根据民法总则第六十六条明确规定,没有代理权,只有经过被代理人的追认,被代理人才承担责任。未经追认的行为由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被告***涉嫌伪造公章、冒用**公司名义对外签订合同,如果法院核实不属于原告与被告串通条件下,被告***行为为个人行为,公司不承担责任。
被告***未作答辩。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条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对原告与被告**公司提供的证据,双方无异议部分,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1、原告提供的证据。
证据1**公司工商信息。被告**公司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不认可,认为仅凭该工商信息不能证明**公司与本案有关联,也不能证明**公司属于适格主体;
证据2***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公司有异议,认为***本人不到庭,真实性无法核实,原告如不能证明获取***身份证信息的合法途径,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不属于被告被告**公司员工;
证据3项目任命书。被告**公司有异议,认为该任命书不是签合同时提交,是***在给原告打欠款条、欠条时提供,原告没有原件,同时说明签订合同时主体没有**公司,而是原告后补的方式让**公司承担责任,不符合合同相对性原则,系被告***伪造、冒用公司名义,**公司没有给***出具项目负责人任命书,***不是**公司的项目负责人;
证据4购销合同。被告**公司对其真实性不认可,原告没有提供原件核实,该合同没有**公司任何信息,**公司不属于合同相对方,也无**公司公章,**公司从未与原告签订过任何合同,**公司与本案无关,属于主体不适格,如果鉴定***提供的项目负责人任命书为伪造,不排除原告与***串通损害**公司利益;
证据5销售清单。被告**公司对其真实性不认可,认为该证据系原告单方制作,并且大部分销售清单抬头部分“常”与销售清单上***签名不属于同一笔迹,不能证明***实际签收,并且2021年3月15日清单抬头显示“中建一局”字样,原告提供的购销合同签订主体、履行主体均与**公司无关。2021年3月17日销售单合计金额最初显示大写金额810元,而后改成1140元,增加一项桥梁连接线金额为600元,这与常理不符,充分证明存在造假,或原告与***串通损害**公司利益。对证明目的不认可,销售清单显示送货地址在横一路,而**公司施工地在教育东路西北侧挂榜山路东侧,仅凭销售清单不能证明原告将涉案材料送到**公司工地,***不属于被告公司员工,其本人是否真实签收也不能确定;
证据6《欠款条》、《欠条》。被告**公司对其真实性不认可,认为欠款条系原告单方制作,存在明显更改痕迹,抬头中建一局划掉又写上**公司公司名称,落款***签名与抬头上显示***名字笔迹明显不属于同一笔体,不能证明是否***本人签名,并且欠款条改之前抬头名称与购销合同乙方名称一致,说明原告最早认可乙方不是**公司。而最后在欠款条篡改名称的做法,不排除原告与***串通损害**公司的利益的可能。对欠条真实性不认可,***笔体明显不一致,备注部分***购买全部材料用于**公司项目上笔体与欠条笔体不一致,笔迹颜色存在色差,明显是人为后补上去的。证明目的不认可,原告提供欠款条上显示送货的合计金额391695.4元,累计已付10万元,但原告没有提供支付相关10万元的凭证,**公司从没有给原告支付过任何款项。如果***与原告存在交易可能也仅是其个人行为,与**公司无关。仅凭备注上所写不能证明原告供货材料就是用到**公司的工地。
原告提供的证据3无原件核对,本院对其证明力不予确认。对其余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2、被告**公司提供的证据。
证据1公章。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不能确认,**公司提供的是公司公章,不是项目公章,与本案没有关系;
证据2社保缴纳记录。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事项有异议,认为不能完整证明**公司的全部人员;
证据3图片。原告对有异议,认为照片没有拍摄时间、地点,看不到工地的全部情况,定位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公司的主张。
本院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21年3月16日,天来销售部作为甲方与中建一局—***作为乙方签订一份《购销合同》,约定就乙方承建的**职业技术学校,本学院地一期水电暖项目供应桥架等材料事宜达志如下协议:第一条货物名称、规格、单位、数量、单价、金额等,详见双方确认的销售清单。合同总价167143.8元,现已支付定金50000元。第二条供货期间:从2021年3月15日至2021年3月18日。交提货方式、地点:按乙方的要求运至指定地点:**市高新产业园-**职业技术学校,费用由甲方承担;乙方收货人:***。***在合同落款乙方一栏签字。后原告依照分期分批地交付货物,被告***在销售清单上签字确认。2021年7月3日,原告与被告***对所收到的货物和尚欠货款进行结算,双方确认至2021年6月3日,货款总计391695.4元,累计已支付100000元,尚欠货款291695.4元。当日,***在《欠款条》中欠款人一栏签写“四川省**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代理人***等”,在左侧还书写了“本人***,系四川省**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职业技术学院授权项目负责人,所购买材料运到该院项目上,本人系代理人,具体金额以实际对账为准”。《欠款条》还写明“承诺于年月日前无条件归还全部货款,否则每延期一日应向同日,***还在原告拟写的《欠条》欠款人处签字摁印,承诺于2021年8月30日前无条件归还全部货款。否则每延期一日应向**市天来钢管桥架销售***支付总货款千分之一的违约金”后,被告***未按约定期限支付货款原告遂诉至本院。
另查明,四川省**建筑劳务开发有限公司是**市职业技术学院项目施工的劳务分包方,2021年3月至5月被告***曾在该项目做临时工,原告与***签订涉案购销合同时未提供有四川省**建筑劳务开发有限公司授权委托书。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购买货物,双方之间形成了买卖合同关系,该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原告依约提供货物后,被告***至今未支付货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故原告主张其支付尚欠货款291695.4元符合法律规定。原告既主张利息又主张违约金,本院依法将违约金与逾期付款利息合并调整为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
关于**公司应否承担本案民事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任命书无原件核对,被告**公司亦不认可;涉案的购销合同无**公司**,亦无**公司授权及事后追认,故原告主张其与**公司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要求**公司承担本案民事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对该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尚欠货款291695.4元及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六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应支付原告**市天来钢管桥架销售部货款291695.4元及违约金、利息(计算方法:以291695.4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从2021年8月31日起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市天来钢管桥架销售部的其余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6636元,减半收取计3318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三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